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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凤英与黄敏全、植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03号
原告:郭**,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
被告:黄**,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植**,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郭**诉被告黄**、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莹,被告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黄**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郭**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原告郭**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黄**一次性支付利息和本金,并负担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黄**仍未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黄**和植**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郭**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立即向原告郭**归还借款12000元及以12000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向原告郭**支付律师费1000元;3.被告植**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
被告植**辩称:借款合同并不是我签订的,而是黄**个人与郭**签订的,我对借款并不知情,我不同意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无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郭**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如未按时还款,郭**有权要求黄**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本款项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黄**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庭审中,郭**陈述与黄**为朋友关系,2013年9月11日,郭**将现金12000元交给黄**,黄**在收到借款后向郭**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黄**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黄**、植**曾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离婚。庭审中,植**陈述,因黄**赌博等原因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房屋出卖并将卖房款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出示的《借条》明确记载黄**已收到借款12000元,清楚的证明了郭**与黄**之间的借贷关系,黄**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借条》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郭**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12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亦不能违反此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郭**与黄**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郭**主张以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黄**、植**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植**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黄**借款是用于赌博,而黄**、植**未亦能举证证明黄**与郭**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黄**、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郭**知道该约定,故黄**、植**应连带清偿上述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
关于律师费。因郭**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郭**;
二、被告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黄**、植**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嘉柔
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俊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