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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伟旗诉诸振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具**,男。
委托代理人汪杨,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又名诸振忠),男。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具**因与被上诉人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0)河东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具**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杨,被上诉人诸**及其诉讼代理人XXX、杨春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诸**与被告具**是同乡关系。被告具**因经济急于周转与原告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0年1月15日立下欠条,欠条载明“具卫其借诸**50000元(正)伍万元整,借款人具卫其,2010年1月15日。”立据后,经原告诸**多次上门追还未果,由此引起纠纷。原告诸**于2010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具**付清借款50000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具**不承认该欠条中的借款人“具卫其”签名的事实,并提出要求对“具卫其”三个字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具**送达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具**在2011年10月10日前向法院交纳文字笔迹鉴定费5000元,并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逾期不预交鉴定费,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又于2013年12月30日对被告具**作出问话,指定被告具**应在2014年1月8日前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以及提供相关本人签名文迹,但被告具**至今未到法院办理相关鉴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1月15日的欠条中的落款处借款人“具卫其”与被告具**是否同一人以及该欠条中的“具卫其”是否是被告具**亲笔签名。本案中,被告具**否认借款事实,要求对欠条中的借款人“具卫其”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法院指定期限要求被告具**向法院提供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以及提交相关笔迹鉴定材料,但被告具**逾期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具**应当对欠条中“具卫其”的签名是否是被告具**所签的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欠条中“具卫其”的签名系被告具**亲笔所签。因原告诸**与被告具**系同一乡镇老乡,一直认识,且被告具**的名字“**”与欠条中的“具卫其”的名字“卫其”系同音别字。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双方系相识,习惯上一般出借人不要求借款方出示身份证予以核对,原告诸**有理由相信欠条中“具卫其”与具**系是同一人。综上所述,被告具**欠原告诸**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具**应当承担向原告诸**偿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第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具**在本判决生效之内30日付清所欠借款50000元给原告诸**。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1570元,由被告具**负担。
上诉人具**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诸**起诉的是“具卫其”,但是上诉人的名字是具**,而且也根本没有向诸**借过钱,欠条上的签名“具卫其”也不是上诉人签的,欠条上也没有“具卫其”的身份证号码。上诉人与诸**确实是同一个镇的同乡,但是都离得比较远,平时也没有过任何交往。况且2010的时候上诉人是在深圳工作,诸**在哪里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怎么可能向他借钱?如果诸**主张上诉人有向他借钱,应该提供银行转帐记录或交付现金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二、上诉人的名字是“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中的借款人“具卫其”不是“具**”。在一审开庭时,因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出庭,上诉人要求与诸**当面对质我有没有向他借过钱?确认是不是起诉我?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一审法院通过“具**”与“具卫其”是同音字,认定欠条中的“具卫其”就是“具**”不当。三、被上诉人主张欠条上的“具卫其”的签名就是“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起码要证明欠条上签署的“具卫其”就是具**。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时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给法庭,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动承担了鉴定的责任,但上诉人拒绝配合法庭进行鉴定,明显主观上诉人不愿意或害怕鉴定。从法律程序上讲,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借款的发生是在被上诉人经营超市期间,被上诉人有充足的资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在二审开庭时,经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当庭辨认,被上诉人诸**认为在2010年1月15日与他借款的人就是现在的上诉人具**。同时,经本院到东源县公安局康禾派出所了解,派出所证明其辖区内“具卫其”查无此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具**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他没有向被上诉人诸**借款。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被上诉人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2010年1月15日的欠条中的落款处借款人“具卫其”与现在的上诉人具**是否同一人以及该欠条中的落款处“具卫其”签名是否就是现在的上诉人具**亲笔签名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于欠条中落款处借款人“具卫其”与现在的上诉人具**是否同一人的问题。在二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是同一个镇隔离村人,双方相距不远,大家都认识,2010年间,上诉人在深圳观澜镇做生意,被上诉人在广州番禺做生意,双方均有来往。被上诉人当庭指认2010年1月15日的欠条中的落款处借款人“具卫其”就是现在的上诉人具**。另外,经本院到东源县公安局康禾派出所了解,派出所证明其辖区内并无“具卫其”此人。因此,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双方系相识,习惯上出借人一般不可能要求借款方出示身份证予以核对,且上诉人具**的名字“**”与欠条中的“具卫其”的名字“卫其”系同音别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欠条中“具卫其”与具**系是同一人。
二、对于欠条中的落款处“具卫其”签名是否就是现在的上诉人具**亲笔签名的问题。上诉人具**否认借款的事实,并要求对欠条中的借款人“具卫其”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开庭时和2013年12月30日问话时,曾告知上诉人要求笔迹鉴定先预交鉴定费。同时,在2011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书面通知指定期限要求上诉人提供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以及提交相关笔迹鉴定材料,但上诉人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审法院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应当对欠条中落款处“具卫其”的签名是否是上诉人所签的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指认上诉人就是借款人,上诉人也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生活困难没钱交鉴定费用,当时上诉人在深圳经商,家中有车,上诉人提出生活困难与实际状况不相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树建
审 判 员  高晓鸣
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慧舒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