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肖*,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肖*诉被告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2月2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刘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与原告肖*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按月支付;并应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借款总额的18%作为违约金;被告刘*作为被告陈**借款的担保人,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肖*依约向被告陈**借出款项合计200000元,被告陈**也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肖*之后与被告陈**及被告刘*联系要求偿还借款,二人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陈**向原告肖*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为12000元);
2、被告陈**向原告肖*支付违约金36000元;
3、被告陈**向原告肖*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4、被告刘*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1、原告名为借贷,实际上是刑事诈骗。2、刑事案件已在2014年1月20日在同济派出所报案,并于2014年5月8日立案。3、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当天就转走了170000元,是原告和另一被告刘*转走的。另外又被刘*转走了42000元,包括利息。即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陈**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全部划去其指定账户,还多支付了12000元。4、原告请求的利息和律师费都过高。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被告陈**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肖*诉被告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向公安机关了解核实,被告陈**就本案借款认为系刑事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被诈骗案已立案侦查,案件仍在侦查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陈**,本院予以驳回,并将案件有关材料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5246元,因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方式结案,诉讼费5246元退还原告,原告可于本裁定生效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青山
审 判 员 李俊敏
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