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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菊珍与刘健明、彭彩媚民间借贷纠纷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77号
原告:袁**,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范锦清,均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彭**,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袁**诉被告刘**、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及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之前是广东省烟草公司培训的学员,大家在广州卷烟厂的不同分厂工作,彼此间都有联系。2011年3月20日,刘**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说是用于他老婆彭**开的大排档要扩建二楼,并改为麻雀房,原告便借给刘**40000元,当时大家还在大排档共进晚餐,其后刘**又陆续多次借款,说是扩大经营之用,这样直到2013年3月6日累计欠款130000元。起诉前,原告到民政部门查询发现虽然两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离婚,但刘**所借130000元是婚内延续借款形成,按婚姻法规定属共同债务。故现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刘**、彭**连带偿还欠款130000元(两被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到付清款项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彭**答辩称,其已和被告刘**于2010年分居,对被告刘**借款一事不清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壹个月,如被告刘**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或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刘**每延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1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欠款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刘**签名确认的《借据》和《借条》复印件共五份,金额分别为4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上述《借据》和《借条》均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月息7%,其中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形成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被告刘**确认收到转账37200元及现金2800元,其余《借据》和《借条》的形成时间均在2011年7月23日之后。对于2011年3月20日的借款,原告还提供了其向被告刘**转款37200元的转款记录;原告主张本案所诉争的130000元,即为上述《借据》和《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与2013年3月6日借款30000元之和。对于借款支付的方式,除2011年3月20日的借款40000元外,原告均确认为银行转账支付,本院另行指定期间,要求原告提供其转账支付的凭证,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
另查,两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13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刘**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清还借款1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对被告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上述借款中,仅2011年3月20日的40000元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款项与两被告登记离婚的时间非常接近,按常理被告刘**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对被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gt;》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被告刘**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国军
人民陪审员  曹丽珊
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岚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