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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瑞卿与梁带好、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
原告:麦**,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X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李**,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麦**诉被告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梁**因夫妻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还款,如被告梁**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梁**一次性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并负担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梁**尚未还清本金和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理应对本案所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16元)给原告;2、被告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梁**、李**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梁**出具《借条》给麦**,内容包括:“今本人梁**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麦**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每月还壹仟元正(¥1000元),10个月一共支付给壹万元(¥10000元)。现借款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如未按时还款,有权要求其立即一次性还清本金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日止。……”
另查明,梁**、李**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麦**提供《借条》以证明其与梁**存在借贷关系;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根据麦**提供的证据认定梁**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约定自2014年5月16日起10个月内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梁**未依约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麦**主张梁**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梁**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麦**。此外,梁**还应支付自麦**催告其还款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给麦**。
上述债务是梁**的对外债务,上述债务产生于梁**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未举证证明其与梁**约定分别财产制且麦**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梁**与麦**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梁**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属梁**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麦**;
二、驳回原告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元原告麦**已预付,由被告梁**、李**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礼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锦嫦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