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83号
原告:麦**,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X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女,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陈**,男,194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麦**诉被告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莹,被告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黎**因夫妻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还款,如被告黎**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黎**一次性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并负担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黎**尚未还清本金和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理应对本案所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407元)给原告;2、被告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黎**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本人可以从2015年7月份开始分期还款。
被告陈**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黎**出具《借条》给麦**,内容包括:“今本人黎**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麦**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如未按时还款,有权要求其立即一次性还清本金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黎**收到30000元借款当时,返还了2000元给麦**。
另查明,黎**、陈**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麦**提供《借条》证明其与黎**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均确认黎**收到30000元借款当时,返还了2000元给麦**,因此黎**实际借到的款项为28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黎**仍未还款,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黎**应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给麦**。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因此黎**还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8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给麦**。
上述债务是黎**的对外债务,上述债务产生于黎**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未举证证明其与黎**约定分别财产制且麦**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黎**与麦**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黎**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属黎**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8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8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麦**;
二、驳回原告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元原告麦**已预付,由被告黎**、陈**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礼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锦嫦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