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刘**,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张**,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刘**诉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在当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9月25日前还清,逾期要给付滞纳金每月不超过本金的10%,但是被告并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和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两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结婚,该款为夫妻婚后共同债务要共同偿还,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滞纳金2000元,共2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到付清款项日止)。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与原告就被告杨**逾期归还20000元借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杨**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现被告杨**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从即日起,被告杨**每延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0.4%,但每月不超过10%的滞纳金,直至被告杨**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现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归还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另行指定期间,要求原告提交两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其主张的滞纳金2000元,原告确认计算期间从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0%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归还欠款2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杨**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未清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清还借款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按原告的请求,其对于本金20000元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按月计算10%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应计付利息400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对被告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未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20000元、利息4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杨**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被告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国军
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岚
卢颖琪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