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刘**,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被告:杨**,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刘**诉被告姜*、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姜*因购车需要,在当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5月18日前还清,逾期要给付违约金每月不超过本金的10%,但是被告并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和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姜*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两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结婚,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夫妻婚后共同债务要夫妻共同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滞纳金2000元,共22000元,并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到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姜*、杨**未到庭,无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姜*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姜*在原告刘**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同时在借据上注:姜*签署此据时已收到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约定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姜*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归还。关于违约金和利息部分,原告的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庭审中,关于利息部分经释明,原告同意利率按法律规定来处理,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支付利息的请求,对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以杨**是被告姜*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杨**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仅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或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被告姜*与杨**两人是否仍为夫妻及其夫妻关系存续的期间,故对于原告主张债务属于被告姜*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姜*承担。限被告姜*于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平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人民陪审员 叶少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燕梨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