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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连与陈远武、严雅莹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01-13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刘**,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严**,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刘**与被告陈**、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1年被告因买车需要,在7月底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在8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我多次追讨无果,又因两被告为配偶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陈**辩称,无答辩。
被告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可知,被告陈**借款当时,我已与其离婚,从我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可以证实我与被告陈**已于2011年6月1日离婚。因此,应由被告陈**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告陈**。2011年7月底,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记载“陈**(身份证号码:××)今借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1年8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按照月息壹仟元向刘**支付违约金。特立此据。注:陈**签署此据时已收到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陈**签字。借据下方空白处写有“1、第一次还款日:8月29日,实际到帐日9月13日;2、第二次:9月28日实际到账9月29日已收1000.0020011年7月28日;3、第三次:10月28日实际到账11月18日”。后被告陈**没有履行还款之义务,遂成讼。庭审中,原告称借据下方空白处手写的内容系被告陈**在借款之时自行承诺的分期还款计划。
另,被告陈**与被告严**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6月1日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据、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陈**偿还借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下方手写的内容亦未能证实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被告亦无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以后,亦未有其他证据显示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关系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原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清偿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陈**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陈**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雪慧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晓彤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