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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盛辉与黄友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梁**,男,居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李遥约,均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居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梁**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遥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朋友也就是原告借款14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1年年底归还。借款后,被告相继向原告归还了59500元后就以生意亏损为由一直拒不归还剩余欠款。原告多次电话、上门要求其归还,被告都没有钱归还,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2500元和利息(利息以82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简项查询(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2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载明“现黄**借梁**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142000元”。
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合共向原告归还了款项59500元。
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82500元(按142000元-59500元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2500元予原告梁**。
二、被告黄**应以上项借款82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梁**,本项随上项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载勋
审 判 员  梁敏红
人民陪审员  郭建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松霞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