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30756号
原告:刘国文,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陈牛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振华,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熊梦欢,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王冰冰,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文诉被告刘振华、熊梦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牛凯、林洁,被告熊梦欢其委托代理人王冰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振华系广东曙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曙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原告原是曙银公司的员工,2016年5月16日成为该公司股东,直至2018年1月9日退出。原告自广东曙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即在该司工作,负责行政、核实员工工资,被告刘振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5年开始被告熊梦欢已经在该司工作,虽没有实际职位,但原告认为她是该司财务和秘书。2016年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挂名该公司股份20%,实际原告没有参与该公司决策。也没有拿过分红,也不知道实际股权归谁所有。2017年12月后原告离职。2016-2017年期间,被告刘振华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除出借自有资金,还通过信用贷款、消费信用卡额度等方式提取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刘振华每月向原告支付最低应还信用本金及利息。2016年,被告刘振华向原告提起借款,第一次借款是1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提及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没有出借给被告刘振华。后来2016年开始因为原告跟被告刘振华到夜总会应酬,因为被告刘振华喝醉,应该由被告刘振华出的钱原告帮他垫付了,数额有1万、4、5万也有、几千不等。这些钱原告用信用卡代被告支付,大概未偿还的有31万元,这部分钱都是原告代被告刘振华刷信用卡消费,期间从2016年开始到2017年11月。小额贷款是从2017年4月开始,被告刘振华当时说需要用钱,找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给被告刘振华。每月由原告对小额贷款应还款数额进行统计,然后被告刘振华转账给原告,原告再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中间的小额贷款的利息、手续费都是被告刘振华承担,后来2017年9月开始被告刘振华没有向原告还款,也没有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2017年12月1日,被告刘振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本金551147元。双方协商确定每月利息为2758元,债务人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债权人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此后,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刘振华未再返还任何借款或利息。被告刘振华欠款构成包括三类,一类是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共计239000元出借给刘振华。根据原告和被告刘振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时核算,被告刘振华使用原告的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情况为,原告已经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本息142971.5元,尚欠小额贷款公司85100元,所以原告为此支付的款项是142971.5元和85100元。这两部分款项被告刘振华均没有偿还给原告,所以应当计入被告刘振华向原告的欠款。当时被告刘振华没有说明借款用途,是否用到公司原告不清楚。第二部分为原告使用个人存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共支付82917元给被告刘振华,这部分款项有的是被告刘振华因为购物要求原告作为公司行政人员垫付之后再报销的内容,有部分是借款,大部分款项已经偿还,偿还情况原告已经无法明确,但原告认为应当以双方最后结算的总额551147元作为欠款总数计算。第三部分为2017年12月原告银行卡额度占用数额302214.74元。2018年2月6日原告发送账单给被告刘振华确认上述内容。三部分款项总额是530286.24元。该数额与欠条551147元的差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银行贷款平台收的逾期利息,另一部分是原告个人存款被告未偿还的部分。被告熊梦欢为被告刘振华的妻子。2017年10月30日,被告熊梦欢代被告刘振华偿还本金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振华对原告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被告熊梦欢应对被告刘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振华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51147元;2、被告刘振华以5511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刘振华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6823.76元(前期律师费6000元,后期风险收费暂计前二项本金与利息之和的10%,为60823.76元);4、被告刘振华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1600元;5、请求被告熊梦欢对被告刘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振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被告熊梦欢辩称:一、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刘国文要求答辩人熊梦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欠条记载刘振华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而举债,并非用于日常家庭生活,而且分多次举债,总计本金551147元,再加上海珠法院(2019)粤0105民初36273号案,刘振华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对外欠款总计本金816529元。上述对外欠债明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的合理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举任由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被答辩人刘国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熊梦欢知悉该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且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法律后果。而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其在出借款项之前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的用途、债务人偿债能力、借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等等,如债权人意欲夫妻双方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而被答辩人作为债权人也未尽注意义务。综上,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依法无需共同承担。二、被答辩人与刘振华均是广东曙银珠宝有限公司、广东曙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案涉欠条明显是后续补签的,不能排除是被答辩人与刘振华相互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三、即使涉案债务真实存在,也是被告刘振华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应当由被告刘振华个人承担还款的义务。刘振华存在包养小三行为,向小三转账30多万元。原告和刘振华之间款项往来是用于公司经营,如支付员工工资等,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13日登记离婚。2018年1月9日,广东曙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由刘国文、刘振华等四人变更为刘振华一人。
2017年12月1日,被告刘振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刘振华(身份证号:)由于企业资金周转事情,于2017年12月1日亏欠刘国文人民币551147元。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人民币每月2758元,债务人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若无法还清,双方在另作协商,且本欠条有效。如未完成偿还并无法协商下一还款细节,将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债权人住所地的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
2019年9月3日,熊梦欢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9)粤0106民初37841号],要求确认被告刘振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文悦所作的涉及311864.09元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款项。
2019年9月25日,原告为追索《欠条》款项,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为前期6000元+风险收费10%,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6000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作为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提供发票等主张发生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600元。
原告提交的其尾号为9836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如下交易:1、2017年4月18日该账户转账4.06万元至刘振华尾号为0808的银行账户;2、2017年7月26日该账户转账2.97万元至刘振华尾号为0808的银行账户;3、2017年9月18日该账户转账2.92万元至刘振华尾号为0808的银行账户;4、2017年9月25日该账户转账2万元、1.1万元至刘振华尾号为0808的银行账户;5、2017年9月28日该账户转账6593元、0.75万元至刘振华尾号为0808的银行账户;6、2017年10月9日该账户转账9.5万元至刘振华尾号为0808的银行账户;7、2017年10月27日该账户转账7424元至刘振华尾号为0808的银行账户;8、2017年10月30日熊梦欢尾号为9459的账户转账4万元至原告该账户,该账户转账3万元至刘振华尾号为0808的银行账户;9、2017年11月8日该账户转账2.97万元、0.6万元至刘振华尾号为0808的银行账户。此外,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主张其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刘振华5000元,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11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借给被告刘振华2000元、2200元;2018年2月6日,原告发微信至“Achilles”,内容为“你有空也给我写一张借条吧,网贷类142971.5已还,欠85100本金未还。信用卡本金总额310000元。”此外,原告提交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浦发银行行用卡账单等,主张被告刘振华使用其信用卡额度302214.7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刘振华欠其借款551147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振华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证实。被告刘振华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并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振华未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刘振华清偿借款本金55114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振华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符合《欠条》约定,被告刘振华亦未提出异议及举证反驳,该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已发生律师费为6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超出部分的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刘振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1147元、律师费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6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以借款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熊梦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梦欢辩称被告刘振华借款没有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属于被告刘振华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刘振华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仅及于其本人,除非该债务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的小额债务,被告刘振华享有家事代理权,效力及于夫妻的另一方被告熊梦欢。《欠条》载明借款用途用企业资金周转,表明借款用途不属于日常家庭生活,而且数额超过50万元,超过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第二,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借款主要为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及透支消费信用卡额度供被告刘振华使用而形成。其中小额贷款金额超过20万元,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超过30万元。信用卡消费系原告跟被告刘振华在夜总会消费时原告代被告刘振华垫付的消费款项。信用卡透支消费对应的借款明显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原告主张被告熊梦欢为被告刘振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曙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熊梦欢对借款知情。然而讼争款项发生期间,原告、被告刘振华同为广东曙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即使借款用于广东曙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属于股东共同生产经营,经营收益系首先由作为股东的原告和被告刘振华等享有。况且原告本人亦陈述不清楚款项用途。第四,2017年10月30日熊梦欢向原告转账4万元没有记载用途,在原告主张原告为公司行政及核算工资人员、被告熊梦欢为其公司财务,也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转账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熊梦欢对被告刘振华的欠款予以追认。第五,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前已相识,原告对于两被告已婚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告完全可以要求两被告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原告向被告刘振华出借款项时,既未征询被告熊梦欢的意见,也未要求熊梦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其作为债权人未尽风险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由被告熊梦欢使用或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被告刘振华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熊梦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1147元、律师费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600元,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51147元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7元、财产保全费3903.31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351.86元,被告刘振华负担受理费9617元、财产保全费355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