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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育波与蔡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1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3300号
原告:温育波,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永彬(曾用名:蔡锦文),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温育波与被告蔡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育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赖浩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保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总计1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三次,金额分别为39600元、37600元、200000元,共计277200元。2019年10月,被告出具借条,载明2018年7月30日借到原告280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已归还50000元,仍有230000元尚未归还,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利率每月0%。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原
原告为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诉讼保全服务费用1500元,提交了其与广东啄木鸟征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诉讼保全咨询服务合同及发票;为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提交了其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发票。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了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关于转账金额与借条约定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称由于实际转账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相隔比较久,借条就写了整数280000元;关于还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清偿了5万元后未再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明细清单、诉讼保全咨询服务合同、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借条、借记卡明细清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的借记卡明细清单,其实际出借的款项为277200元,且原告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277200元。根据借条记载,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归还50000元,故仍欠借款本金2272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20元(277200元×10%)。关于诉讼保全服务费、律师费,双方约定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及发票证实其支付了诉讼保全服务费1500元、律师费为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蔡永彬向原告温育波归还借款本金22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72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蔡永彬向原告温育波支付诉讼保全服务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1元、保全费1867.5元,由被告蔡永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