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被继承人李x丁、张x系夫妻关系,二人的父母均早已去世。其子女仅李x乙、李x甲、李x丙,无其他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李x丁于l996年5月27日去世,其去世后张x没有再婚,亦没有分割其遗产。张x于2003年1月12日去世。刘甲系李x乙之子。两被继承人生前通过房改,取得了位于茂名市xx街5号楼l单元x室的房产。2008年11月27日,李x乙、李x甲、李x丙在案外人夏某甲、张x的见证下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李x乙、李x甲共同继承茂名市xx街5号楼l单元301室房产过户登记在刘甲名下,并有刘甲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刘甲则向李x甲支付现金壹拾陆万元。”李x乙、李x甲、李x丙及见证人夏某甲、张x均在遗产继承协议上签字。涉案房产于2014年12月18日在茂名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x丁、张x。
庭询中,经询问李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收到刘甲根据上述协议支付的16万元房款,第一次开庭时,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回答为“记不清了”;第二次开庭时,李x甲先回答为“想不起来了。”后回答为“没收到”。而在庭后询问李x丙及遗产继承协议见证人夏某甲时,均确认刘甲在签订遗产继承协议的当天将涉案房产的16万元房屋补偿款支付给李x甲。
另查明,李x甲于2007年5月9日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诊断印象为癫痫;2008年5月8日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为,4个月犯病三次;2009年4月4日被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癫痫、脑萎缩、脑梗等病。
李x甲认为:第一,李x甲在签订遗产继承协议时正处于癫痫病发病期间,其思维状况和意识形态受到严重影响,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无效,且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市价,即显失公平;第二,对于见证人的证明仅体现了对于该次见证是出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体现见证的内容。
争议点:
焦点一,关于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李x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7年5月9日、2008年5月8日在医院就诊,并于2009年4月4日被确诊为癫痫、脑萎缩、脑梗等。涉案的协议签订于2008年11月27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李x甲在2008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李x甲以此主张遗产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焦点二,关于16万元房屋补偿款是否支付问题。夏某甲系李x甲、李x乙、李x丙认可的遗嘱继承协议的见证人,李x丙系李x甲、李x乙的亲兄弟,二人的证言均证实在涉案协议签订当天已将16万元房屋补偿款支付给李x甲。故原审法院结合二人证言,综合原审庭审中李x甲的回答,认定16万元房屋补偿款已经实际支付并无不当。
焦点三,茂名市xx街5号楼1-107号与茂名市xx街5号楼1-某某某号分属不同的房屋权属登记,而刘甲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坐落于茂名市xx街5号楼1-某某某房屋一套由其继承,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茂名市xx街5号楼1-107号归刘甲所有,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刘甲以另行主张权利为宜。
判决结果:
变更一审民事判决,即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坐落于茂名市xx街5号楼l-某某某号房产及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茂名市xx街5号楼1-107号地下室归原告刘甲所有。案件受”为“省直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茂名市xx街5号楼1-某某某号房产归刘甲所有。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