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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

2021-01-13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74号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朱**、陈**,、律师助理。
被告:朱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陈**、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安××××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小儿子郑夕炜、大女儿郑某乙,二女儿郑某丙,三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在争吵中日渐流失,现已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三名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位于四川省的房屋和位于南海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三名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渠县天星镇菜场村xxxxxxxxxxx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xxxxxxx,被告朱某名下存款、丰田牌小汽车、金杯牌小汽车、中华牌小汽车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xxxxxx);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有近二十年的感情,双方共同打拼事业,婚后,被告生育了三个孩子,感情更加深厚;双方虽有争吵,但都是为了家庭琐事;本案诉讼之前,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起诉后,将工厂扔给被告,经被告努力,才走上正轨,被告希望原告回来继续经营工厂;被告相信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可以过上幸福的生活,为了孩子,请法院给予机会,不准许离婚。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了三名子女。
2、房地产权证,渠房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取得房产两处。
3、银行流水2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被告控制下,被告陆续将两个账号内的23万元款项存至其账户内。
4、照片一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4年8月16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用照片中的铁棍打原告,原告及原告大女儿受伤的情况。
5、广州市荔湾区xx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车辆行驶证3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三台汽车,开办了一家工厂。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和2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4年8月17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受伤了,要去医院看病,所以就把23万元钱转到了被告卡上,被告也告诉了原告,现在,那些款项还在账户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用铁棍打被告,原告及大女儿身上的伤不是被告打伤的,原告的伤比较轻微,仅是擦伤或者碰伤,不知道怎么形成的。对证据5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初左右,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中朱小琴是被告的曾用名)。婚后,于××××年××月16生育女儿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郑某丙,于2004年7月28日生育郑夕炜。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四川省渠县天星镇菜场村xxxxxxxxxxx(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于2014年12月8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xxxxxxx(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于2009年5月2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位于广州市的广州市荔湾区xxxxxx。被告账户内有23万元银行存款。另外,原告与被告还共同购买了三台小汽车,汉兰达小汽车一台,中华牌小汽车一台,面包车一台。
诉讼中,原告陈述:××××年××月曾有过矛盾,2010年9月,被告说大女儿不听话打我大女儿,我就说被告不对,以前都是被告负责家里的财务,2014年8月,双方因被告是否应参与工厂的经营发生矛盾,并两次在居委会调解,后来又发生了2014年8月16日报警的事件,今年,因被告没有负责工厂的财政,经常在工厂闹事,2015年6月,我就把工厂给被告经营,回到了家里,2015年6月10日,我到工厂吃中饭,被告要求我支付生活费,我才产生离婚的想法。
诉讼中,被告陈述:××××年××月,争执的原因是因为在我父母还不同意我与原告结婚的情况下,我父亲来到广州要带我回去,是我父亲与原告有矛盾,不是我与原告有矛盾;2010年我没有打过大女儿;2014年确认在居委会有过调解,也确认之前是原告掌握家里的财务,2015年6月份日,开始由我经营工厂,被告来工厂就骂工人,什么事也不做,6月7、8日左右,我让原告对产品进行报价,原告不做,双方没有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恋爱,于1999年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前恋爱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不错,夫妻关系维持已有16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家庭矛盾长期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从原告举证显示,原告与被告仅在最近因为子女教育及工厂经营等小问题而产生摩擦,而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结合在第一次庭审中,因提及夫妻关系引起被告情绪在非常激烈,可被告十分重视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有可修复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准许。对原告提出其他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请求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小矛盾主要是原告和被告对子女教育和共同经营工厂所引起,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毕竟是其两人之间的婚姻,两人也是同乡,有共同的语言和生活习惯,两个能够结合在一起并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实属不易;而且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对教育子女的责任重大,相信双方因上述的小矛盾不会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希望原告和被告在今后的日子里珍惜夫妻感情,和谐相处,互相体谅,多些沟通,彼此尊重,不断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更好地培育下一代和孝敬老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预交有财产分割费6000元,由于未进行财产分割,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喆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