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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64号
原告:王某,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许**,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莹、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一直至今没有生育,结婚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生孩子意向,对我家人冷淡傲慢,因本人乡下需每年春节、清明返归乡下,被告每次不但没随我返乡,甚至要求我不要返,导致每次返乡,总要吵架收场,加上本人非常渴望小朋友,但被告完全没有意思要小朋友。甚至每晚(长期)深夜不睡,导致结婚至今仍然没有生育小朋友,2012年底还把经营多年的美容院偷偷卖掉,完全没同我商量。再加上2012年底,家里发生火灾,我差点被火烧死,甚至消防救完火,本人打电话给她要求她回家,她听完电话不但没有回来,甚至第二天早上八时才回来,对我生死不闻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已造成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因此,本人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归我所有,因为住房从购房、供房、一切都是本人出钱,她从来没有给过一分一厘,甚至我下岗在家,她都没有自动给过钱,现本人认为应判归我所有。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住房一套归我所有;三、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越秀区姬某颜服务中心中双方所有的股份,请求判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9万元;四、粤A×××××判归被告所有,粤A×××××判归原告所有;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至于离婚的理由,关于不能生小孩的问题,双方实际上都有问题,双方都应该积极治疗,被告去治疗过,原告没有配合。关于去乡下问题,被告没有不愿意去乡下和原告亲属搞好关系。对于双方夫妻关系问题,夫妻之间本应该互相关心,在相处的过程中应该互相支持、关爱。2、关于财产问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双方结婚后以原告名下购买了天河区***302房,贷款还未还完。结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小轿车粤A×××××,这是共同财产。结婚后购买的电视机、音响、冰箱、洗衣机等共同财产,这些财产应该予以分割。关于越秀区姬某颜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在经营期间年年亏损,一共亏损额度136928.04元,由于现在无法继续经营,现在已经把中心转出去了,关于转让服务中心所得款项的去向,转让款50000元,还不能过户,接受人扣了1万元转让款还未支付,剩下4万元拖欠扣除了员工的底薪,实收13000元,支付了4个月的社保一共10935.19元,缴纳税金1000多元,支付毛巾费用几百元,再支付电费、水某、××人基金等,剩下了6730.39元,应该分摊的共同债务13万多元。个人财产,被告在结婚前有购买粤A×××××小轿车,该车是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车现在在原告哥哥处使用,该车已经两年没有年审,被告应该归还该车,并且承担有关年审的费用。原告在起诉后,趁被告不在,把家里面的家用电器包括电视机、音响、洗衣机等全部家电全部搬走,原告私自转移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应该不分或者少分财产,本来被告准备报警,后来被告通过发短信的方式问原告,原告承认了,就没有报警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
双方确认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广州市天河区***302房(以下简称302房)及该房内家电;2、登记在原告名下粤A×××××号车。
关于302房。截止至2014年7月29日,该房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09888.68元。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摇珠确定评估机构,本院委托广东美佳联房地产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的现值进行评估。该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该房现值为1727297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无异议。该房评估费为6818元,双方均要求该房归自己所有,由自己按照房屋评估价格依法补偿对方。由关于该房内家电,双方确认现值为2.5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现值一半补偿被告。
关于粤A×××××号车。双方确认现值为3.5万元,双方均要求该车归自己所有。
另原告还主张越秀区姬某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养颜中心)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粤A×××××号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主张养某中心由于亏损,已经在2012年12月份转让给案外人,粤A×××××号车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表示该车系其2004年购买的,2005年期间过户到广州,原告则表示该车系其购买,因为其不是广州户口,所以2005年期间过户到广州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未提交任何购买该车辆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向公安部门调查回的结果显示:该车系2001年4月2日使用,初次登记信息为2001年4月2日,发粤A×××××号车牌的日期系2005年7月13日,发行驶证的日期系2005年7月19日,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1万元。被告另表示上述车辆已经过了年审期限,由于证件等在原告处,故相应年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则表示系基于被告原因不配合年审。上述养某中心系登记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李敏红三人名下,被告提供转让协议显示该中心转让给了案外人赵某、雷某,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其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也不同意该转让协议。
双方均主张对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对方应少分。原告主张被告转移了养某中心,被告表示上述转移已经通知过原告,且双方之间有过沟通。原告主张转让事宜被告有发过信息给原告,但没有面对面谈过,被告说卖5万元,其不同意按照该价格转让养某中心,其也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名。被告主张原告转移了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则表示其只是把家电搬走防止被告转移。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只有302房的银行贷款,被告则主张还有养颜中心亏损的债务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提交了信用卡明细、短信记录、电信发票、养颜中心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养颜中心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及主张均有异议。
原告还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还贷记录、煤气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缴费单据及银行扣款记录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从购买到还贷以及居住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一直是原告负担,虽然原告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事实上双方分居后各自经济都是独立的,原告承担了更大的义务。被告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还贷记录无异议,对煤气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缴费单据及银行扣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有些缴费单系其出的钱。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种种原因等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依法可准予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方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双方该项主张均不予采纳,认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处理。
关于粤A×××××号车的处理问题。双方确认车辆现价值为3.5万元,鉴于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本院确认该车归原告方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75万元。
关于粤A×××××号车。被告虽主张系其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但对此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根据本院查明情况来看,该车发粤A×××××号车牌的日期系2005年7月13日,发行驶证的日期系2005年7月19日,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车辆现价值为1万元,鉴于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确认该车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0.5万元。另对于被告主张的车辆年审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暂不予调处,日后若实际发生后各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302房的处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查询资料显示,该房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09888.68元,本院予以认可,同时综合考虑本案房屋购买、还款、日常居住使用和缴纳水电煤气费用等情形酌情认定该房归原告所有,该房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该房经评估确定现值为1727297元,各方对该评估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现值予以认可。根据评估机构确定的该房现值,扣除该房尚欠银行贷款,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依法应补偿被告808704.16元[(1727297元-109888.68元)÷2]。
关于302房内家电的处理问题。鉴于双方确认现值为2.5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现值一半补偿被告,故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该房内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25万元。
关于养某中心的处理问题。鉴于该养某中心系登记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李敏红三人名下,且被告亦提供收条、转让协议等证据显示该中心转让给了案外人赵某、雷某,故本院认为上述养某中心的处理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各方日后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本院对此不作调处;双方对此若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上文已经对302房银行贷款问题进行了相应处理,另被告主张养某中心亏损的债务,鉴于本院上文对养某中心并未实际处理,故即使有相对应的债务,也不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现对此不作调处;双方对此若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上述合计原告应补偿被告838704.16元(808704.16元+12500元+17500元),被告应补偿原告5000元,两相抵扣,原告合计还应补偿被告833704.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广州市天河区***302房及该房内家电归原告王某所有,该房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清偿;
三、粤A×××××号车归原告王某所有;
四、粤A×××××号车归被告李某所有;
五、原告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天内,支付被告李某83370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50元、被告李某担3850元;评估费681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09元、被告李某负担3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洪
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
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