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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丽、吴x生离婚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2021-01-27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于x丽,女,19799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申诉人为本团队的委托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吴x生,男,19763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申诉人于x丽称,1.原审审理中,于x丽与吴x生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款1359595元被吴x生隐瞒,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于x丽要求分得一半。2.某小区一套农房、某厂15106室房屋、某小区的房屋,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3.田地征迁款218334元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4.吴x生参股鱼塘的天然气项目征收款99870.7元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5.两家足浴店经营的财产收益计40万元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上述财产分得216292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2212929元。

被申诉人吴x生辩称,再审判决后,于x丽向法院申请执行,将吴x生的财产冻结,说明其已经认同该再审判决的事项。关于检察院抗诉的征地补偿款,被征收的田地是在吴x生的父母亲名下,且征地补偿的时间是2018年,是在吴x生与于x丽离婚后发生的,从时间和土地所有权来看,该田地征迁款都与于x丽无关。足道馆不是吴x生本人的,且在起诉离婚时已不存在,所以无法进行分配。吴x生离婚判决分得的农村老家房屋当时并没有征收拆迁,其价值远不如于x丽分得的九江市某处的房屋,该农村老家房屋2017年后才开始征收拆迁,是在吴x生与于x丽离婚后,吴x生得到多少拆迁款都与于x丽无关。某小区房屋在一、二审中都未提及,即使存在也是吴x生、于x丽离婚后的财产,与于x丽无关。某机械厂的房屋是吴x生父亲的财产,是单位分配房,没有产权,不属于吴x生,于x丽要求分得不合法。吴x生是在湖南打工,离婚前他一人抚养一家五口,所有钱都用于家庭开销,没有另外的资产,不可能有四百万的财产可分割。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于x丽的申诉请求。

x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x生与于x丽离婚;2、所生一子一女均判归吴x生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由于x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6月间吴x生经人介绍与于x丽相识订婚,2002128日俩人依农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一起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725日生下一女吴x2,又于2008527日生下一子吴x3。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自2013年开始感情发生变化,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吴x生曾于2014924日起诉要求与于x丽离婚,法院于20141028日出具(2014)庐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吴x生与于x丽离婚。2015514日,吴x生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于x丽离婚。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农房七间,该农房搭建在吴x生父母所有的老房子之上,其中一楼建有一间,二楼建有二间,三楼建有四间,该房屋未装修,位于九江市的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已装修使用。双方婚生女吴x2已年满10周岁,其多次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随父亲吴x生一起生活。吴x2陈述从2013年开始,父母经常发生争吵,几乎每天都会争吵。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吴x生与于x丽离婚;二、婚生女吴x2由吴x生抚养,抚养费由吴x生承担,婚生子吴x3由于x丽抚养,吴x生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吴x3的抚养费1000元,共计支付两年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伍家大塘31号的农房七间归吴x生所有,位于九江市的经济适用房及房内家具、电器归于x丽所有,双方各人衣服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x生承担。

x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吴x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吴x生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吴x生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且从其女儿吴x2的谈话笔录中也可得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吴x生与于x丽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于x丽诉称吴x生实施家庭暴力、与她人同居、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于x丽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于x丽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于x丽二审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一审认定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和农村农房七间以外,还有吴x生父亲留有一间单位宿舍进行扩建添附,另有土地征收款118950元,两间足浴按摩店股份;夫妻共同债务是在装修经济适用房时借了于x丽父母1万元钱用于木工那块,至今没有还,计划生育罚款借了于x丽父亲5000元,因亲戚关系这些借款没有凭证。吴x生庭审中称除了一审认定的共同财产以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于x丽诉称给吴x生父亲的一间单位宿舍进行扩建添附,但其添附的并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名下的房屋,这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不予认定。关于于x丽诉称土地征收款、两间足浴按摩店股份以及债务问题,于x丽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于x丽诉称吴x生有赌博恶习,要求吴x生支付相应的补偿。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x丽庭审中称如判决离婚,则要求抚养女儿吴x2和儿子吴x3。吴x2已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随父生活,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吴x2归吴x生抚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丽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1115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再审查明,于x丽提交吴x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与吴x瑞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吴x瑞出生于201562日,父亲为吴x生,母亲为陈x小。吴x生称他要跟后妻陈x小结婚,后妻的孩子要上户口,父亲一栏不能空着,所以填了吴x生的名字。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吴x生未提交再婚户口办理材料,也未提交吴x生与吴x瑞不是父子关系的证据,故推定吴x瑞的父亲为吴x生,母亲为陈x小。因吴x瑞出生于于x丽、吴x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丽以此证明吴x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子,予以采纳。于x丽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时间均为20171130日,不在两者婚姻存续期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于x丽提交的被征收田地的补偿款发放明细、被征收水塘补偿款发放明细均无具体时间显示,只有一笔12650元在吴x生名下,领取时间不详,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于x丽提交的房屋证明材料,只能证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吴x真,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于x丽提交的御江一品商品房证明材料买受人为陈x小,且登记时间为2017118日,不在两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于x丽提交的足道馆证明材料显示的经营者均不是吴x生,其中2014年足道馆的卫生许可申请表为复印件,其显示法人代表为吴x生,不能证明浔阳区凤邸足道馆由吴x生转让,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于x丽提交的吴x生在湖南某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证明材料,其中劳动合同书上写明吴x生每月工资1776元,吴x生向陈x小转款发生于20162月以后,不在两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于x丽在一、二审中对位于农房七间及位于九江市的经济适用房的价值及分配并无异议,于x丽无证据证明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位于伍农房七间的价值远超于位于九江市的经济适用房的价值,且吴x生获得拆迁补偿款135.9595万元在二审结束以后,故农房七间在一、二审法院依法处置后于x丽要求吴x生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35.9595万元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于x丽的其他财产请求,均无有效的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于x丽有证据证明吴x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子,故其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过错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以及该过错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调整补偿,酌情认定损害赔偿为20万元(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调整补偿)。再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准许吴x生与于x丽离婚”;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婚生女吴x2由吴x生抚养,抚养费由吴x生承担,婚生子吴x3由于x丽抚养,吴x生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吴x3的抚养费1000元,共计支付两年半”;三、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农房七间归吴x生所有,经济适用房及房内家具、电器归于x丽所有,双方各人衣服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述判决内容的维持部分;五、吴x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x丽支付损害赔偿20万元(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调整补偿)。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于x丽是否有权分得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1359595元;2.于x丽是否有权分得案涉田地征迁款,应分得的款项金额是多少;3.于x丽主张的几处房产和某鱼塘的天然气项目征收款99870.7元,能否作为其与吴x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4.足道馆是否属于于x丽与吴x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于x丽应分得多少收益。

根据对以上情况的认定,于x丽的部分再审请求可以成立,吴x生应向于x丽支付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款总计为56325元。另,对于原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款20万元(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调整补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做出判决如下:

维持二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准许吴x生与于x丽离婚, 婚生女吴x2由吴x生抚养,抚养费由吴x生承担,婚生子吴x3由于x丽抚养,吴x生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吴x3的抚养费1000元,共计支付两年半。农房七间归吴x生所有,经济适用房及房内家具、电器归于x丽所有,双方各人衣服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吴x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x丽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款56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