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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志铭、广州美匠标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6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起鹏,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匠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柏兴西路143号之一房。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美匠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匠公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字1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匠公司、沈**向葛**返还货款人民币98816元及相关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8816元计算,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匠公司、沈**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从美匠公司以往的报价来看,各种定制的灯箱价格均在400元以下,一审判决对于美匠公司双面吸塑灯箱的单个价格均在400元以下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在葛**和美匠公司以往的合作中,美匠公司的报价为:l.椭圆灯箱50*100*规格,数量为4个的,价格:129元一个。2.定制方形吸塑灯箱丝印55*55cm规格,数量为20个的,单价为146元/个。3.定制方形吸塑灯箱55*55CM规格,数量为20个的,单价79元/个。4.其他规格灯箱的报价:规格为40*120cm的119元/个,规格为50*122cm的(需要开模)176元/个,规格为60*120cm的148元/个。5.此外,其他厂家关于上述规格灯箱的报价也均在400元以下。从以上美匠公司以往的报价可以看出,美匠公司主要制作一些常规吸塑灯箱,吸塑灯箱的规格较小,葛**提交了美匠公司的网站截图及宣传画册予以证明,美匠公司对此确认。美匠公司定做的单个灯箱的价格都在400元以下,对此,葛**也提交了美匠公司的灯箱价格表、QQ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二)2014年8月份葛**定制灯箱的总价值实际仅仅为1184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2014年8月份,实际上,葛**定制的灯箱为方形吸塑灯箱,规格为60*120cm,共计8个(套),单价为148元/个(套),关于灯箱的报价,前面已有相关阐述,因此8个灯箱总计价值为1148元,并不是美匠公司所称的总计价值为l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三)美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葛**定制灯箱为12500元/个,一审法院认定美匠公司交付灯箱的价格为12500元/个总价值10万元是错误的。假如葛**向美匠公司定制单价为12500元/个的灯箱,那么这个应当属于特殊定制的灯箱,按照交易的常理,必定会有如下程序:1.双方就定制灯箱的规格、用材、质量问题、交付时间、价格进行商议;2.双方签订正式的订货合同,或者葛**向美匠公司下订单;3.葛**支付货款;4.美匠公司根据葛**的要求加工定制灯箱;5.美匠公司向葛**交付定制的灯箱。但在本案中,其一,美匠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葛**曾经委托美匠公司定制过12500元/个总价10万元的灯箱。其二,美匠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或者提交葛**委托美匠公司加工灯箱的订单。其三,美匠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开模完成了每个价值12500元灯箱的制作。其四,美匠公司更加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葛**交付价值10万元的灯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葛**要求美匠公司提交葛**定制l0万元灯箱的合同或者订单等,美匠公司代理人的陈述是“因为是公司原股东惠红(音)的订单,现在资料不见了,所以无法提供”,葛**认为,美匠公司这种说法是不合情理的,美匠公司无法提交葛**定制10万元灯箱的合同或者订单等,只能证明葛**根本就没有委托美匠公司定制l0万元的灯箱。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完全听信美匠公司单方的说法,美匠公司提供的销售开单没有任何葛**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葛**认可该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凭美匠公司提供的销售开单上面的报价就认定定制灯箱的价格为12500元。而美匠公司提供的销售开单是单方制作的,具有随意性,且美匠公司制作的销售单上未敢列出具体的灯箱规格,显然美匠公司是想蒙混过关。虽然一审的法官不是灯箱定制方面的专业人士,但起码应当对灯箱市场价格侧面了解,葛**也提交了美匠公司常规灯箱的报价方面的证据,美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葛**定制灯箱为12500元/个,一审法院认定美匠公司交付灯箱的价格为12500元/个显然是错误的。(四)从葛**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侧面证明了定制灯箱的单价为400元以下。从葛**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十二《销售开单》可以看出,定制的55*55cm规格的美匠双面吸塑灯箱,数量为20个的,单价为146元/个,所以总价是2920元。至于美匠公司提供的另外一张金额为2760元的销售开单是美匠公司单方制作的,实际上总金额为2760元的交易,规格是50*122,数量是20个,单价为138元/个,也侧面证明了美匠公司制作的灯箱的单价为400元以下。(五)一审判决认为葛**关于10万元的性质在两案中存在不实陈述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认定:“故关于涉案款项10万元的性质,原告在(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90号案中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存在不实陈述”,葛**认为是错误的。由于葛**和美匠公司以往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在葛**的理解中,应当是向美匠公司支付货款,而美匠公司是由两个股东组成的公司,不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所以支付货款应当向美匠公司支付。虽然沈**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和美匠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所以葛**理解为货款应当支付给美匠公司,而不是沈**,因此葛**提起(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90号案,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809号案中认定涉案10万元款项是货款,认定沈**可以替美匠公司收取货款,而且葛**就809号案件上诉至本院时,二审法官明确告知应当以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起诉。所以葛**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美匠公司退回货款,故葛**在两个案件的陈述并没有相矛盾,也不存在不实的陈述。(六)一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先交货后支付货款是交易习惯从而否认10万元为预付货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且被告发送涉案货物、物流公司送货及被告信息通知原告收货的时间均发生在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款项之前,也符合买卖合同先交货后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葛**认为这是非常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先交货后支付货款是交易习惯。在买卖合同当中,尤其是定做合同中,往往是要先支付货款。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先交货后付款,或者先付款后交货这两种形式是大量存在的,严格来说,不能说哪一种方式才是交易习惯。而本案的关键,是要查清葛**是否向美匠公司定制10万元的灯箱以及美匠公司是否已经交10万的灯箱,而不是依据没有法律规定的交易习惯来认定本案事实。(七)一审判决认为美匠公司已经向葛**交付涉案10万货物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认定:“有效印证被告美匠公司已向原告交付涉案10万元货物,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葛**认为这是非常错误的。根据美匠公司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美匠公司交付了八个灯箱,不能证明每个灯箱的价格为12500元,更不能证明八个灯箱价值是10万元,不能证明葛**所交付的货物价值10万元,一审判决书认定美匠公司已向葛**交付10万元货物,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是错误的。
美匠公司、沈**共同辩称,不同意葛**的上诉请求。葛**称的各种定制的灯箱价格在400元以下,涉案灯箱是1184元,均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是定制的产品,尺寸较大,需要另外开模,所以价格与普通产品差距较大。美匠公司、沈**也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的价格。另外,葛**上诉主张的先付10万款项的做法不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匠公司、沈**返还货款98816元及利息(以本金98816元计算,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美匠公司、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葛**向沈**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葛**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沈**立即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90号],该案查明:“葛**与沈**一直有买卖的经济往来。沈**为美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0日晚,葛**通过工行网银转账至沈**工行卡人民币100000元。葛**以其由于操作失误造成错误转账100000元给沈**,沈**是不当利益为由,要求沈**返还该钱,经追索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成讼。”该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葛**主张其由于操作失误造成错误转账100000元给沈**,沈**是不当得利,要求沈**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沈**主张该转账是双方买卖合同中葛**向被告所付货款,并提供了银行流水、销售开单,手机短信、物流托运单,证明葛**、沈**之间在2014年2-6月间,8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提供广州市康大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复印件、情况说明、销售开单以及相关物流信息的手机短信,用于证明葛**于2014年8月16日接收了沈**公司的货物,货物为‘定制美匠吸塑灯箱’8套,单价12500元,总金额100000元;沈**还提供了详细的工行网银转账各个步骤网页截图,证明网银转账存在至少4个步骤,因操作失误造成转账的可能性很低。故葛**应提供证据证明沈**取得上述1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但葛**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葛**以沈**不当得利,要求沈**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及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葛**的诉讼请求。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4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葛**撤回上诉。(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有业务往来,葛**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美匠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葛**主张其向美匠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是预付货款,因葛**向美匠公司定制灯箱,该灯箱规格为60cm*120cm,价格为148元/个,数量8个,总价为1184元,葛**仅需支付货款1184元。美匠公司即称葛**支付的10万元是货款,并提交美匠灯箱销售开单,广州市康大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情况说明,名片、手机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美匠灯箱销售开单载明:时间2014年8月16日定制美匠吸塑灯箱8套单价12500元,总金额100000元;托运单载明,日期2014年8月16日货物灯箱数量8件;情况说明载明,“本服务部(广州市白云区康大货运代理服务部),于2014年8月16日接收了来自广州美匠标识有限公司的一批货物,货名为灯箱,数量是8件,并当场向托运人出具了托运单,该托运单单号0125949。该批货物已于2014年8月18日送达康大货运惠州服务部,并已由收货人提货(货人:葛**;联系电话137××××9063)。另外,本服务部办理托运手续的经办人是宋叔胜(身份证号)”;手机短信记录载明,葛**2014年8月18日你好美匠灯箱发货信息康大物流单号01259498件查询电话0752-53××××7等内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葛**与美匠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本案也是葛**向美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转账支付10万元,广州市康大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葛**。故葛**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葛**于2014年8月20日,向沈**转账支付1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沈**立即归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26日,葛**向本院撤回上诉后,于2016年10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给沈**10万元是预付货款,并称美匠公司已交付货物灯箱8个(规格60cm*120cm),单价148元,货款共1184元。故关于涉案款项10万元的性质,葛**在(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90号案中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存在不实陈述。(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90号案认定涉案10万元款项不属不当得利,驳回葛**的诉讼请求。美匠公司主张涉案10万元款项是葛**支付的货款,已把相应货物交付给葛**,并提交美匠灯箱销售开单,托运单、情况说明,名片、手机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均指向美匠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广州市康大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物流公司送货,通知葛**收取货物,葛**已收到货物的事实;且美匠公司发送涉案货物、物流公司送货及美匠公司信息通知葛**收货的时间均发生在葛**转账支付10万元款项之前,也符合买卖合同先交货后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据此,美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链,与其陈述基本吻合,有效印证美匠公司已向葛**交付涉案10万元货物,葛**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葛**请求美匠公司返还货款98816元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美匠公司交付给葛**的货物的价值为100000元还是1184元。
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各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争议的货物已由美匠公司交付给葛**,葛**在收取案涉争议的货物后向美匠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美匠公司主张案涉争议货物的价值为10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销售开单、托运单、情况说明、名片、手机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鉴此,本院认为,现葛**上诉主张案涉争议的货物价值仅为1184元而非100000元,则应由葛**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现并无证据可以证实葛**收取的案涉争议货物的尺寸规格与葛**上诉主张参考确定价值的其他灯箱相同或类似,故葛**提交的有关其他灯箱的报价并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争议货物价值的依据。同时,葛**亦无提交其他足以证实其收取的案涉货物的价值为1184元的证据。综上,葛**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美匠公司已向葛**交付价值100000元的案涉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纯金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徐 艳

二O一七年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何 浩
介晨飞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