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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韬、中山市艾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21-01-2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韬,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南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艾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五沙工业区岚景街1号第二幢四楼之2。
法定代表人:谢玉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彦涛,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韬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艾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轩公司)、谢彦涛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柏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柏韬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照《专利协议》第3条判令艾轩公司、谢彦涛将专利转至柏韬名下;3.由艾轩公司、谢彦涛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关键证据《专利协议》进行了错误解读。专利是包含技术性的文件,柏韬作为技术人员,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只能就其技术知识范围以内的事件负责。因此,专利协议第2条所述的“确定可行”是指“技术上确实可行”,不存在侵犯他人专利、专利重复并能通过国家专利授予部门的专利审查,而成本上可控和市场认可属于艾轩公司的职责范围,与作为技术人员的柏韬无关。(二)如果涉案专利不可行,艾轩公司不会申请专利并花费巨资去进行模具制造。“经验证专利发明确实可行”说明只有专利发明技术才需要验证,且专利协议“酬劳”并非原审判决的“酬金”,酬劳为劳动所得。(三)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专利不可行,应依照专利协议第3条进行判决。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作为艾轩公司的供应商,在艾轩公司的授意下将生产产品说成是样品也是情理之中。(四)艾轩公司为达到独占本专利的目的,违法解除与柏韬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艾轩公司、谢彦涛答辩称:(一)涉案专利虽然获得国家专利部门授权,但不具工艺的可行性、成本可控性和市场性,不能达到“确实可行”的付款条件。艾轩公司、谢彦涛从专利协议约定后期市场利润的分配方案看,艾轩公司投入研发成本是为了能得到一款市场接受的专利产品,认可专利的实施价值是研发涉案专利的目的。艾轩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柏韬支付的1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共同开发承诺保证金,但艾轩公司为了不增加双方讼累,未提起上诉。(二)对于柏韬的第二项上诉请求,由于柏韬未在一审提出,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8条的规定,因艾轩公司、谢彦涛不同意调解,柏韬应就此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柏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艾轩公司、谢彦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艾轩公司、谢彦涛向其支付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艾轩公司、谢彦涛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柏韬、艾轩公司、谢彦涛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专利协议》,就柏韬设计发明的新款花形状高效对流散热器专利及专利产品达成协议,部分内容为:2.艾轩公司、谢彦涛同意在实施前述专利前(专利申报过程中)一次性支付柏韬贰万元,作为共同开发的承诺保证金。经验证专利发明确实可行,将再支付贰万元作为柏韬付出的酬劳。3.如果艾轩公司、谢彦涛认为该专利没有相应的价值,则该专利为柏韬所有,艾轩公司、谢彦涛不得使用及仿照使用,甲方将退还艾轩公司、谢彦涛承诺保证金的百分之五十。
谢彦涛、柏韬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名称为“工矿灯(花形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07328.8,专利权人为谢彦涛、柏韬。
柏韬提供了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该厂出具的《受委托证明》,证实该厂于2016年1月15日承接艾轩公司的委托生产新款花形状高效对流散热器。
艾轩公司、谢彦涛庭后提交证据如下:1.付款凭证,主张柏韬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开发新产品奖金10000元;2.阿里巴巴网页截图,主张经查询可知工矿灯产品价格在50-200元之间;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柏韬入职前曾与多家公司存在劳动纠纷;4.《双方协议》,证实艾轩公司、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艾轩公司提供灯饰花型散热器五金模具和图纸,由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按照图纸制造模具和样版;5.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厂接受委托后只生产了模具并试产了20个样品,除此之外没有生产过任何产品。柏韬质证认为证据1-3超出举证期限,但认为其并未收到研发资金,奖金也不等同于研发资金。涉案专利设计出来后是经过艾轩公司、谢彦涛确认,才由柏韬和谢彦涛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申请;至于艾轩公司、谢彦涛所称涉案专利做出来的产品开发成本高、产品市场接受度低均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公司产生的纠纷与案件无关。柏韬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案件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柏韬、艾轩公司、谢彦涛签订的《专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协议约定的新款花形状高效对流散热器技术与名称为“工矿灯(花形散热器)”,专利号为ZL201530507328.8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涉案合同第2条的约定,柏韬诉请的4万元为承诺保证金2万元和酬金2万元构成,艾轩公司、谢彦涛同意在实施前述专利前(专利申报过程中)一次性支付柏韬2万元,作为共同开发的承诺保证金。也就是说,协议约定技术进入专利申报流程即达到约定的2万元承诺保证金的付款条件。鉴于涉案专利已经过申请并获得授权,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艾轩公司、谢彦涛理应支付上述款项给柏韬。柏韬诉请艾轩公司、谢彦涛支付款项,并自授权公告日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艾轩公司、谢彦涛主张已支付1万元给柏韬,但提交的付款凭证仅为复印件,且该款项支付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金额亦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足以证实该1万元即为协议约定款项的一部分,柏韬亦不认可收到协议约定款项,原审法院对艾轩公司、谢彦涛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依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剩余的酬金2万元系专利经验证确实可行即应支付。至于何为“确实可行”,柏韬认为涉案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即可证实其确实可行,艾轩公司、谢彦涛则认为涉案技术需具有工艺上的可行性及成本上的可控性,并获得市场认可方为确实可行。虽然各方当事人对“确实可行”的约定内容解释不一,但从文义上理解,是指“确实可以实行”,但专利是否能够获得授权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专利授予的法定条件,并非当事人可以实行的范畴,故与柏韬对此的解释不符。至于艾轩公司、谢彦涛对此的解释实质上是指专利是否可以实际实施,而是否实施该专利确属当事人可以实行的范畴。且从协议的其他条款来看,当事人对实施专利可能产生的销售利润如何分配、专利的授权使用条件等均做出约定,可见实施涉案专利亦为当事人的共识。而一种技术是否能够实际用于生产产品,工艺上是否可行、成本是否可控及能否得到市场认可均为通常情况下需要考虑的情形,因此,艾轩公司、谢彦涛对“确实可行”的解释更符合文义、合同及商业惯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虽然柏韬提供《受委托证明》主张艾轩公司已将涉案专利委托给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进行生产,但艾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是委托中山市小榄镇辉洪金属制品厂为其制造模具及样品,并未实际进行生产,柏韬对此亦未提出异议。鉴于柏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艾轩公司、谢彦涛确已实施专利进行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使用,故涉案专利并未达到“确实可行”的条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柏韬就此请求艾轩公司、谢彦涛支付酬金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柏韬诉请艾轩公司、谢彦涛支付款项的诉请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艾轩公司、谢彦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给柏韬(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柏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柏韬负担445元,艾轩公司、谢彦涛负担445元(该受理费已由柏韬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艾轩公司、谢彦涛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期间,柏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劳人仲案字[2017]107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艾轩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使用伪造证据;2.粤弘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050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艾轩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使用伪造柏韬的《劳动合同》;3.粤弘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050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艾轩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使用伪造柏韬的《入职表》;4.2017年3月20日艾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艾轩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前的工商登记情况;5.2017年4月11日艾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艾轩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后的工商登记情况;6.国家知识产权查询柏韬在职期间为艾轩公司取得发明专利(部分),拟证明柏韬在职期间功不可没;7.劳动争议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案号:2017粤2072民初14944号、2018粤20民终3500号),拟证明艾轩公司对法律不尊重,在该案中采用作伪证等手段逃避法律对其的约束。经质证,艾轩公司、谢彦涛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专利权合同纠纷,与柏韬与艾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柏韬在职期间,艾轩公司是否取得专利、取得多少专利与柏韬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柏韬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其与艾轩公司之间劳动争议案件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柏韬、艾轩公司、谢彦涛在《专利协议》约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柏韬设计发明的新款花形状高效对流散热器专利及专利产品达成如下协议:1.柏韬同艾轩公司对该专利所产生的销售利润,柏韬占百分之五,艾轩公司、谢彦涛占百分之九十五”。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在《专利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经验证专利发明确实可行,将再支付2万元作为柏韬付出的酬劳”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对《专利协议》所约定的“经验证专利发明确实可行”的理解不一。本院认为,首先,从条款的文义解释,“经验证专利发明确实可行”指的是涉案专利经实施后证明确实可以实行,由于专利能否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并非当事人所能控制,也无需当事人进行验证,因此,此处约定的“经验证确实可行”,不仅包括技术上可行,更重要的应当为经验证能实际用于生产产品,或经验证受到市场的认可,而非如柏韬所称仅指专利被授权。其次,从合同目的解释,应结合涉案专利协议的有关条款予以综合分析。柏韬、艾轩公司、谢彦涛在《专利协议》引文部分就约定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柏韬设计发明的新款花形状高效对流散热器专利及专利产品达成如下协议:”,并在第1条就约定“柏韬同艾轩公司对该专利所产生的销售利润,柏韬占百分之五,艾轩公司、谢彦涛占百分之九十五”。由此可见,双方协议的对象既包括涉案专利,还包括专利产品,并且在内容上还包括了专利产品所产生的销售利润分配。因此,双方约定“经验证专利发明确实可行”最终要实现的目的应当是专利能生产产品,至于能否获得盈利姑且不论,但专利产品至少应当在市场上市。
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柏韬仅能证实涉案专利处于制造模具和样品阶段,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研发的专利已实际进行生产,并已将产品推上市场,即柏韬未能证明涉案专利2万元酬劳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柏韬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柏韬上诉请求依照《专利协议》第3条判令艾轩公司、谢彦涛将涉案专利转至柏韬名下,由于该请求为柏韬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就此达成调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柏韬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柏韬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柏韬负担。由于柏韬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对其多预交的59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广欣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