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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烽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01-2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方先锋,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烽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第一集约工业区(绿艺工业弃置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四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烽。
委托代理人张吉林,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宜忠,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澧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烽(本诉被告),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津市。
委托代理人张吉林,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先锋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烽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烽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顺德烽智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2015年7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周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本诉与反诉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锦清与蒙晓丽、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宜忠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顺德烽智公司采购一套用于生产打磨水晶三角条的机械设备,合共设备四台,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另外,双方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机械正常运转产量为日产规格为22×100mm的水晶三角条10000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及货款198974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涉案机械设备。2014年11月6日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开始调试,调试了十多天后告知原告可以使用该设备,但没有提供产品说明书、使用操作规程、维修手册等配套文件,也没有提供相应培训。2014年12月,原告将涉案设备投入生产,发现该设备打磨的水晶三角条的长度、光滑度和硬度均达不到应有标准,且极易断裂和毛刺较多,其产能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多次向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反映上述情况,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称需更换零件并再进行调试,但经更换修理数次后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转。后原告要求被告顺德烽智公司解决设备质量问题,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货款是由被告周烽的个人账户收取,其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严重混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顺德烽智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298974元及利息6026元,合计30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三、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四、被告周烽对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周烽不当,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顺德烽智公司之间发生的,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是企业法人,被告周烽只是代收货款,且已转交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第二,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事实不成立不真实,证据不足,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诉讼前被告顺德烽智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关于产品质量的投诉,被告顺德烽智公司依据合同交付产品、安装、调试,原告也依照合同按步支付了前两期的货款,充分说明被告的产品已经得到原告的验收通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该设备产品保质期已过,且原告一直在使用上述设备,上述设备已不可能恢复至原状,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不愿意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反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顺德烽智公司要求购买“非标”产品,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整机保修期为货物签收之日起半年,机电保修一年。被告顺德烽智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并调试完毕,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亦及时支付了第二期货款198974元,余款51026元原告答应在培训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顺德烽智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对原告的操作机械的人员培训完毕,原告也一直在正常使用购买的设备。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向原告催收余款时,原告总以市场原因、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后收取,在原告同意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同意原告延期几个月支付。但原告却以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未付货款51026元给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年利率4.85%计付)至该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利息为1443.61元;二、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的反诉辩称,与本诉起诉状的陈述理由一致。因合同目的无法达到,产品没有达到约定的买方能独立生产的条件,机器从运到原告处至今未能正常运转,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称机器能正常生产运作并非事实。且机器没有改变,能恢复原状,只是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而被告一直不同意。
本诉与反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实原告于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设备的事实,合同款项是直接由被告周烽的名义收取的。
两被告的意见:第一,对合同打印部分及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盖章的上半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合同下附注“机械正常运转产量22×100三角条壹万条(日产量)”有异议,此并非双方约定的内容,与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不一致。第二,该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约定产品质量验收是以被告的标准验收,若有异议须在5日内提出,且原告并没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的反诉是成立的。
2.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进账单原件2份、收据复印件3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且被告对此无异议。
两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过来证明了被告对交付的产品在原告处进行了调试,调试合格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证明被告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证明了原告并未在调试合格后5天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依约支付了货款。虽然货款是汇至被告周烽的账户,但被告周烽并非合同当事人,只是代收货款。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的反诉是成立的,因原告没支付剩余的货款,并确认原告支付了货款298974元(包含订金)。
3.照片打印件3份、录像光盘1张、涉案机器设备生产出来的不合格产品原件1批,证实原告使用被告的设备生产产品无法达到要求。
两被告的意见:对真实性不确认,无法证实是被告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相反证明了原告已经能独立操作该机器设备,应当支付余款。另外从录像内容反映,上述设备已经非常陈旧,证明原告存在保养、使用不当等各方面原因,亦证明了原告一直在使用上述设备。
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确认了录像中的设备是其供应的设备,录像中反映出了该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长短不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可见表面无法达到打磨后的光滑程度,由此可推定该设备不合格。若按被告说法,不管生产产品质量如何,只要机器能转动就行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本来该设备是打磨带有灌水的机器,即使运作多长时间,设备都会很显旧,与运作时间长短无关。原告是加工生产水晶玻璃条的,水晶条所需要的规格是每条22毫米×100毫米,但根据录像可见生产出来的长短不一,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生产并盈利,故购买该设备以提高生产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周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了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非独资企业,原告起诉被告周烽是不当的。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使用说明书、附图、合格证及出厂标准原件各3份,证实被告产品是合格的,也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材料被告都已经交付复印件给原告,原告的起诉不成立。且出厂标准中明确表达了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率只保证95%以上,并非100%。且被告供应的设备要求用于加工的原料必须是标准的全抛光材料,刚才原告录像反映可能是原告原料存在问题,并非被告设备的问题。
原告的意见:第一,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反诉状时才收到上述材料,之前原告并没有收到过,原告此前并不知道有所谓使用说明书的存在;第二,机器并非是有使用说明书就是合格的,且原告收到机器时因没有收到被告上述材料,无法按照这些材料对设备进行验收;第三,原告收到的设备并不能达到被告所说的合格率95%以上,故被告应对设备生产合格率达不到95%以上承担责任,可请相关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第四,被告称原告使用的原料不符合要求并非事实,且使用说明书对此也没有说明。综上,被告并没否认其设备现今是存在质量问题的。
2.录像光盘原件1份,证实在原告起诉后,2015年7月5日,原告还在正常使用被告的设备,被告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若是有问题的,原告不会继续使用,应封存起来。
原告的意见:原告并没有正常使用该设备,只是开启一下设备,且并非打开设备就说明设备是合格运转的,不符合逻辑。
3.收据原件2份,证实被告周烽将代收的货款已经转交被告顺德烽智公司,被告周烽只是代收货款,并非本案当事人。
原告的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或财务做账记录证实款项的确转到公司名下,故对收据的证明内容也不认可。
4.证人匡某证言,内容为“证人之前在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处工作,负责维修设备,因被告顺德烽智公司供应给原告的设备此前亦是证人负责维修,故2015年7月5日,证人在附近送货顺便到原告处看看设备的情况,刚好看到原告处有三人正在使用涉案设备”,证实原告起诉后还在使用涉案设备,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
原告的意见:第一,证人跟被告有密切联系及利害关系,证人曾是被告员工,证人现在还为被告修理设备,必然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要证明录像光盘中的内容不应采纳;第二,刚才证人称其是修理设备的,短短时间内证人已五六次到原告处修理设备,证明设备的确存在问题;第三,刚才证人说原告提交的不合格产品是合格的,且说合格标准是能正常运转就是合格,而不管磨出来的产品怎样,故证人对设备合格的理解可反映出被告对设备合格的理解。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两被告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两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属两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4.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4,能够结合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顺德烽智公司购买水晶三角条抛光机一套,货款总额为350000元,合同并约定了设备的数量、型号及机械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安排技术人员教会原告使用;原告在签订合同1日内应向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内送货安装,机械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余额50000元待原告独立正常生产后付清;设备按出厂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原告应在5天内提出,质量保证期为原告签收货物之日起整机保修半年,机电保修一年,原告擅自安装调试、违规操作、保养不当等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顺德烽智公司不负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各持一份,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烽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备注:机械正常运转产量22×100三角条壹万条(日产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被告顺德烽智公司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设备。2014年11月9日,原告支付了货款18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了货款18974元,均由被告周烽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后原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认为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所供的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原告使用设备进行生产期间,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曾派维修人员匡某到原告处对涉案设备进行过维修。2015年7月5日,原告仍在使用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提供的上述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签订的,进行本案业务交易的是原告与被告顺德烽智公司,被告周烽在本案中只是作为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顺德烽智公司行使职权,对外与原告进行业务交易,因此,涉案纠纷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顺德烽智公司独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周烽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出被告顺德烽智公司供给原告的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由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显示,双方对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所供的设备按出厂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原告应在五天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在收货时及异议期内向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提出异议,而是在收到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所供的设备后,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各期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涉案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可证明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曾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但并不能说明涉案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使用标准。对涉案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已在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该设备生产打磨出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的质量问题,由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造成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被告顺德烽智公司供应的设备本身造成还是原告操作不当或原材料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所供应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此,原告认为因被告顺德烽智公司违约,要求被告顺德烽智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货款余额51026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机械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50000元待原告独立正常生产后付清。本案证据显示,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给原告,原告亦在使用该设备,而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所供的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使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顺德烽智公司支付货款余额51026元(350000元2989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约定余款在原告独立正常生产后付清,但对该日期双方都不能提交证据进行确认,导致该付款期限不确定,因此,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在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反诉主张原告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反诉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方先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烽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先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烽智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12.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为538元(被告顺德烽智公司已预交),以上合共3850.5元,由原告方先锋负担3839.74元,由被告顺德烽智公司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毅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嘉惠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