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43号
原告:杨**,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杨**与被告董**、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雪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莹,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7年7月初,我以15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吴志旺在广东云浮订购了一批大理石艺术品,并委托吴志旺将该批货物托运到广州,交由被告董**将该批货物再次托运到乌鲁木齐,被告董**收到上述货物后在广州市石井镇向被告罗**(以广州鑫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经营,但该公司没有工商注册)托运发往乌鲁木齐市,被告罗**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处购买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2007年7月17日,被告罗**另行将上述货物转委托给平凉市华莱运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21日,在连霍永山高速公路2552KM+965M处,平凉市华莱运业有限公司的张斌驾驶运载有上述货物的甘L×××××号牵引车牵引甘L×××××号挂车与李刚驾驶的新J×××××牵引车(拖挂新J×××××挂号车)相撞,造成上述货物全损。我得知货物损坏后,与案外人吴志旺、被告董**达成《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确认损毁的上述大理石艺术品实际所有人为我,并约定以被告董**的名义对被告罗**(广州鑫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起诉讼,我享有一切诉讼权益,案件执行款分配处分均由我全部享有,被告董**、案外人吴志旺不得提出分配诉讼款项及其他任何利益要求。后被告董**作为我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09)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10号,法院判决被告罗**赔偿被告董**损失1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0年3月24日生效,并申请了强制执行。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董**申请强制执行并支付执行款项给我,但因被告董**与被告罗**关系较好,一直拖延拒绝支付执行款给我。被告罗**仅同意将其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请求权转让给我,但两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赔偿我货物损失1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董**对被告罗**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协议约定是“以董**的名义起诉广州市鑫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解决索赔问题”。显然我与原告之间为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而非货物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被告罗**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对象也是错误的。原告非要认为与我之间存在运输合同之关系而起诉我要求承担货物赔偿责任,则该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协商委托我诉讼时,明确表示是让我与被告罗**配合、提供材料,一同起诉阳光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但原告出费用所聘请的代理律师未经过我的同意,擅自将被告罗**列为被告,且最终未让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单独让被告罗**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我认为原告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罗**辩称:第一,之前的判决书已经判决我赔偿被告董**的损失。第二,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第三。涉案处理不妥当,偏见太严重,当时起诉我们的目的是希望我们配合审理,最终的目的是要保险公司赔偿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董**将广州鑫鹏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鑫鹏物流)、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下称阳光)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鑫鹏物流赔偿董**货物损失15万元及利息7830(从2007年8月1日起计至赔付之日止);2、罗**对鑫鹏物流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阳光保险对上述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广州市鑫鹏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鑫鹏货运)运输16件工艺大理石至乌鲁木齐市。鑫鹏货运接受委托后,向原告出具了托运单。上述托运单中,载明运单号码为NO.0001503;货物为16件工艺大理石,包装为木箱,重量为6吨,保价金额为15万元,保险费为300元、运费为7200元;在运输条款一栏中注明:托运人必须按货物实际价值购买保险,若因托运方责任造成货物损坏或丢失,按该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承运方经办人为罗辉,并在盖章处盖有鑫鹏货运的印章。2007年7月21日5时10分左右,张斌驾驶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属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荣公司)沿甘肃省连霍永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驶至2552KM+965M处,因其过度疲劳驾车行驶,导致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甘L×××××号车内乘车人受伤,车辆及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斌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诉讼中,杨**主张鑫鹏货运将货物转委托予华荣公司承运的事实,提供了李泉以华荣公司的名义与鑫鹏货运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上述合同反映,鑫鹏货运的代表人为罗辉;鑫鹏货运将价值15万元的16件大理石委托华荣公司承运,承运方的司机为张斌,车牌号码为甘L×××××号,运费为7200元;在运输途中,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华荣公司负责等。再查,鑫鹏货运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鑫鹏物流于2008年12月2日成立,并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罗**。……”,并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罗**赔偿董**损失1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赔付之日止,其中至2009年4月8日的利息不得超出7830元);二、驳回董**其他的诉讼请求。”该案已于2010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董**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2月17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款150000元、诉讼费3457元移交董**,董**向本院表示同意放弃其余权利,本案依法可执行完毕。
杨**以其为(2009)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10号案中涉案16件工艺大理石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按照判决结果向其履行。杨**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甲方)、吴志旺(乙方)、董**(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兹有甲方于2007年7月在乙方处订购大理石艺术品一批,甲方已于当月验收合格并向乙方付清所有货款,甲乙双方合同关系亦同时终止;后由甲方口头委托丙方在广州市鑫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处为此批货物办理托运手续,并购买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货物运输险保值人民币15万元整,运费及保险费由甲方承担,与乙、丙方无关;后因承运人广州市鑫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之过失导致货损,甲方一直未收到货物,甲方亦迟迟未得到赔偿,案件搁置至今;……各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各方均确认本案涉案之大理石工艺品实际所有人为甲方,甲方享有一切处分及诉讼权利;二、经协商,各方一致同意以丙方名义对广州市鑫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采取法律措施解决本案之索赔问题;三、乙方、丙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对于甲方提起之诉讼、取证等提供必要之协助与配合,……;四、本案之诉讼由甲方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乙方和丙方为本案之诉讼提供协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其他由于本案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甲方享有一切诉讼权益,案件执行款分配处分均由甲方全部享有,甲方亦应承担由于此诉讼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及责任。乙方、丙方不得提出分配诉讼款项及其他利益要求(上述诉讼所必须的费用除外);……等等。2、罗**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内容有明确本案所涉货物真正所有人为原告。3、新奇亮石艺订货单、货品清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三性均予以确认。
另,诉讼中,杨**向本院明确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案件审结情况表、协议书、情况说明、新奇亮石艺订货单、货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属于杨**均无异议。杨**、董**及吴志旺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杨**系依据《协议书》之约定提起诉讼请求,因此根据《协议书》内容“……甲方享有一切诉讼权益,案件执行款分配处分均由甲方全部享有,……,乙方、丙方不得提出分配诉讼款项及其他任何利益要求”。董**已获得(2009)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10号案件的所有执行案款,应依据《协议书》之约定将案款全数交付杨**。罗**并非合同相对方,且罗**已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判决义务。因此,杨**要求罗**承担1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董**应向杨**返还因(2009)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10号判决执行结果所得案款15万元。同时,根据执行案卷显示执行过程中董**同意在获取15万元后放弃其余权利,故杨**现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董**返还杨**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8元,由杨**负担50元,董**负担2308元。上述费用杨**已预交,其中董**负担部分,杨**同意由董**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雪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佳璇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