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50号
原告: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精细化工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石**。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二号区61栋2层。
法定代表人:何**。
原告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及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向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并收取原告保证金120万元,约定还清贷款后将保证金全额退回原告。2013年12月9日,原告还清了贷款并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退还上述保证金,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欠原告保证金12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对账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的事实;2、借款借据、进账单,拟证明原告还清贷款的事实;3、保证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4、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向英德市农信社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收取担保费用和保证金。
被告清远市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万元,并委托清远市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为此,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9日向清远市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120万元作为反担保,并约定保证金在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还清贷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2013年12月9日,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贷款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3日,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清远市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本应按期退还120万元保证金,但因自身原因暂无法退还,承认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享有12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向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委托被告担保,并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120万元,原、被告之间构成反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向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风险保证金120万元。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退还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对账确认书》,承认欠原告120万元,并承诺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返还1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清远市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俊
审 判 员 黄绮君
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思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