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4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时办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9号1幢0201室。
法定代表人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中路12号厂房四层。
法定代表人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时办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展公司(供方)与*时公司(需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322011L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金展公司向*时公司提供金苹果感应防盗器(型号为JZ101CT)500个,单价为88元,总金额为44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验收及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收到货后十日之内付清款;第二条约定,需方逾期交纳货款的,应按迟交货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向供方付滞纳金,供方并有权停止提供产品的服务。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供方将在货物运抵需方指定地点后5日内,由需方检查货物的外观并根据供方提供的装箱单或发货清单检查货物的数量,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验收结果出台之日起5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在双方合理处理异议之前,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订单规定部分的货款,如无异议即默认为合格;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内供方免费为需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以下情况不在保修之列:A.非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坏;B.人为造成的产品损坏(如砸伤、碰伤、划伤等);C.未经本公司授权的维修、改动。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每延迟一天,供方须向需方支付迟交货物部分价值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交货款部分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013年4月10日,*时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另查明,*时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2012年全省集采营业厅家具及防盗设备采购项目中中标。金展公司称其发函要求*时公司付款,故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针对该意见,金展公司提交了律师函和邮政快递单予以证明。*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金展公司于2014年8-9月通过电话向*时公司主张付款,称再不付款就发律师函,但其从未见过律师函。金展公司称涉案产品已通过验收,但无相关验收材料,并且其于2014年10月25日向*时公司发送律师函后,*时公司通过电话与其沟通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说明存在何种问题。*时公司称其于2013年11月左右发现上述合同有40-50个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终端客户营业厅手机丢失,*时公司即通过电话与金展公司进行过沟通,*时公司陆续回收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导致客户终止合同并进行了扣款,使*时公司遭受巨大损失。针对该意见,*时公司提交了手机丢失清单、付款申请、安装清单、付款事宜的说明、发票、手写费用清单、快递单、照片予以证明。金展公司对丢失清单、发票、手写费用清单、快递单、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丢失手机清单上的防盗设备系由金展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丢失手机是防盗器的质量问题所致;对付款申请、安装清单、付款事宜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金展公司提供的产品有关,*时公司与其终端客户之间的合同所涉金额为86万余元,但金展公司提供的产品仅9万余元,故无法说明导致金展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违约金,金展公司称其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违约金至2015年7月25日,但合同约定的日1%的计算标准过高,故其自愿降低到所欠款项44000元的10%,即4400元。
金展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22日,其与*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322011L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向*时公司供应金苹果感应防盗器及遥控器,后其按合同约定向*时公司供货且*时公司已确认收货,但*时公司未在收货十日内向金展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2014年10月25日,其向*时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其还款,*时公司收函后至今未与其联系处理还款事宜。请求判令:1、*时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及滞纳金44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5日);2、*时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时公司原审辩称,双方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收货后十日内付清款,但其收货后至今已有两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金展公司的起诉。根据其终端客户反馈材料以及目前已更换581台问题产品的事实,足以证明金展公司所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其移动客户遍布陕西境内各大、中、小城市、区县以及农村,其为维护自身及金展公司的产品形象,一直积极协调更换、维修、回收问题产品,占用其大量人力、财力(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邮寄费、住宿费等2万余元),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持续发生且涉及范围广,该费用仍在不断发生。根据双方售后服务合同的约定,此费用应由双方各半承担,但金展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因金展公司所供防盗器不能仅凭外观是否完好就能确认产品质量,因而其再将产品提供给移动客户实际使用后,移动客户反馈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西安、商洛、榆林三个地市产品损坏造成移动客户手机丢失达40余部,经济损失达10万余元;全省丢失手机价值在30万元左右,其在陕西省境内大、中、小城市一直积极更换、维修、回收,除需赔偿因产品质量给终端客户所造成的高额损失外,频繁更换等售后行为也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其可依法拒付该笔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金展公司与*时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金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时公司对此也进行了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时公司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向金展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时公司应自收到货物后十日之内付清款,*时公司称金展公司于2014年8-9月向其催要过货款,故诉讼时效依法发生中断,应自2014年9月开始计算,金展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质量问题,*时公司称金展公司所供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时公司应当支付金展公司货款44000元。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时公司应在收到货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交纳货款的,应按迟交货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交付滞纳金,本案中*时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展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低到所欠款项的10%于法不悖,故*时公司应支付金展公司滞纳金4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陕西*时办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及违约金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陕西*时办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时公司上诉称:1、金展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其已更换581台问题产品足以证明,且其一直积极协调更换、维修和回收问题产品,至今已产生大量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邮寄费、住宿费2万余元),该费用仍在不断发生,根据售后服务合同约定此费用双方各半承担,但金展公司尚未支付。2、其未支付货款系因金展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所供防盗器不能仅凭外观是否完好就能确认产品质量,终端客户后反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14余万元;其需赔偿产品质量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外,也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其依法可拒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金展公司答辩称,*时公司上诉主要针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存有质量问题,*时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金展公司诉请有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时公司亦对该合同真实性及收到相应产品事实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在验收结果出台之日起5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但直至本案诉讼之时*时公司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金展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其称曾通过电话与金展公司协商质量纠纷却未能提交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金展公司亦不予认可;从*时公司收货之日起已逾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规定;现*时公司虽辩称涉案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其所提交的终端客户损失材料不必然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时公司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时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时办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春哲
审 判 员 徐振平
代理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银银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