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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贵川与万胜华加工合同纠纷

2021-01-13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熊**,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熊**与被告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服装面料或者半成品给原告加工,原告按照约定收取相应加工费。但是在2013年5、6月期间的几批次交易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衣服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却一直拒绝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共计欠原告加工款891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衣服加工款891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被告万**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发生经济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其与原告进行生意上的来往,并向原告定了近85000元加工费的服装加工业务,于2013年7月左右支付了现金19000元,总计欠服装加工费为85000元左右。
诉讼中,原告称其系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加工服装,并提交了2013年5月22日至6月12日期间的送货单共六张,证明其于该期间向被告加工并交付了服装,加工费总计应为89158元。但在2013年5月22日的送货单中,列明的费用总额应为39386元,但在该送货单的合计金额一栏中却注明金额为15498元;其中备注为“江老板”部分的金额为12768元,备注为“刘某”部分的金额为10850元,备注为另外一名老板部分的金额为270元;对于“江老板”、“刘某”等人为何人,原告表示不清楚,但认为该部分对应的货款应当为后续的交易所发生,所以在合计金额中未加入计算。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另外,原告否认被告有向其支付19000元的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复印件、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关系,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其加工费的金额为89158元,提交了2013年5月22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六张送货单,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欠款为85000元左右,数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比较接近。但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7月左右支付了19000元现金给原告;而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中,2013年5月22日的送货单列明的费用总额应为39386元,但合计金额一栏中却注明金额为15498元,对于其中备注为“江老板”、“刘某”等人部分的金额,并无计入该合计金额中,而其余的送货单中的合计金额均为各款项的总计,但是对于“江老板”、“刘某”等人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并无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该部分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告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为被告所欠,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所称的已付19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为65270元,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万**向原告熊**支付加工费65270元;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熊**负担543元,由被告万**负担148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淑馨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