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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億国际有限公司与孙盛勇买卖合同纠纷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09号
原告:鑫*国际有限公司(BAILEYS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通菜街1A-1L号威达商业大厦10楼3室。
董事:HU******UI。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火、刘琦,均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杨春莹,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火、刘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杨春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国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支付货款人民币19655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冻鸡腿约27吨,每吨成交价人民币18000元,交付方式为被告先交付2万元作为诚意金,余款按实际货量支付,交货时间约20天,交货地点在番禺。后原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又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上面记载被告购买原告老鸡腿10919公斤,共607箱,货款196556元,被告已将货物装车拉走,但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台湾老鸡腿约27吨,每吨成交价人民币18000元,交付方式是被告先交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诚意金,余款按实际货量支付,交货时间约20天,交货是地点是番禺。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陈蝶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载明:“此该协议为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乙方购买甲方冻鸡腿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条款如下:1、乙方购买甲方老鸡腿10919公斤,共607箱,货值人民币196556元整。2、上述货物甲方已装上乙方的货车由乙方拉走,但上述货款人民币196556元乙方已汇入陈蝶(身份证号)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895114511452271,但陈蝶没有将货款支付给甲方。现陈蝶已无法联系。甲乙双方明确共同向公安机关报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3、原合作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履行地为广州番禺。”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货款,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中,被告辩称陈蝶是原告的员工,在协议签订后已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及3月14日向陈蝶转帐诚意金2万元及货款459520元,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并提交了银行转帐记录及陈蝶的名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陈蝶只是一个中介,并非该公司员工,在协议中也没有指定由陈蝶来收取货款,因此,陈蝶无权代原告收取货款,原告亦至今未收到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公司,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两份《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相应对价给陈蝶。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蝶代原告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有效。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方式是以先付2万元诚意金为发货前提,而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已将上述诚意金支付给陈蝶,原告当时对被告的付款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发货,因此,原告的发货行为视为原告对陈蝶收款行为的认可。其次,根据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了是对前述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中双方就买卖老鸡腿的数量,货值及对被告将货款196556元已支付给陈蝶一事作了确认。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涉案买卖过程中均未对陈蝶代收货款行为提出异议,相反,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买卖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况且被告在收货后再次按原告认可的支付方式将款项转入陈蝶帐户,亦符合情理。故陈蝶代原告收取货款的行为应视为有效。现原告以未收到被告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国际有限公司(BAILEYS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31元,由原告鑫*国际有限公司(BAILEYS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鑫*国际有限公司(BAILEYSINTERNATIONAL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碧华
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
人民陪审员  梁颖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佩仪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