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木大状团队,企业的防火墙!

Hong M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Corporate Firewall!

全国服务热线 4001660930
草木大状官方微信
草木大状>成功案例>合同纠纷案件>

刘宇轩与詹志杰、广州华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4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59A0DW3M。
法定代表人: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前詹镇前詹管区龟肚一巷2号。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广州华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詹**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981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刘**与华某公司签订《宏宝源合同》,约定:刘**向某公司定做七套木门,供货单位为宏宝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珠江帝景某轩D座3C,木门的颜色为红樱桃色,材料为实木复合,其中房间1款式如图,门扇尺寸(㎝)2030×800×120,房间2款式如图,门扇尺寸(㎝)2030×800×140,房间3款式如图,门扇尺寸(㎝)2030×800×125,公卫款式BM-39,门扇尺寸(㎝)2050×650×140,主卫款式BM-39,门扇尺寸(㎝)2050×650×145,厨房款式BM-35,门扇尺寸(㎝)2050×700×260,大门款式HBY-102,门扇尺寸(㎝)2030×910×240,配京门锁、合页、门吸,总计12800元等;备注:……4、木门安装不包括拆除旧门和洞口泥浆荡平、缝隙处理(泡沫胶),泥水工程配套由客户自行安排解决;……7、注:5年免费质保,1年保修;8、如需转账,请转至6228480088658593178农业银行番禺五洲支行,开户名詹**等等。刘**的父亲刘某乙代表刘**在该合同的顾客栏签名,华某公司加盖“宏宝源木门五洲专卖店”印章。合同签订后,刘**通过银行转账付清了木门款。之后涉案木门被运至刘**家,双方因安装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月20日刘**与华某公司达成《协议》,内容:现因甲方工厂出错造成大门与原合同定制的款式不符,门套的线条与原合同定制的不符,两个卫生间的玻璃与原合同定制的不符,故甲方作出以下承诺:1、重做一个大门门扇;2、重做所有门的门套线条;3、重换两个卫生间门的玻璃。因现已接近春节,工厂不能再下单生产,故以上的三个承诺都是春节过后再进行处理,并且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补墙的费用、以及出现的质量问题均由甲方负责。现为保障以上协议,甲方承诺在2016年1月21日先退还乙方2480元的货款,乙方也承诺在甲方处理好以上问题当天,向甲方支付此次退还的2480元货款。华某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宏宝源木门五洲专卖店”印章,刘**在乙方栏签名。因华某公司未按协议兑现承诺,刘**曾向广州市番禺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经该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刘**遂提起本诉。
庭审期间华某公司承认“宏宝源木门五洲专卖店”是其门店的公章。
另查,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登记信息记载:广州华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业户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140-214号广州五洲城国际建材中心市场H2区三层B302,商事主体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詹**。
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宏宝源合同》、收款证据、《协议》、顾客投诉处理登记表、消委会大石分会终止调解书、广州市消委会终止调解书、华某公司门店的照片、涉案木门的照片。经质证,华某公司、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华某公司、詹**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如下:1.经销商代理权授权证明,证明深圳市宏宝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华某公司为宏宝源木门的番禺区代理资格;2.宏宝源出货单,证明涉案产品为深圳市宏宝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经质证,刘**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某公司、詹**退还货款12800元并以三倍赔偿38400元给刘**;2.华某公司、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詹**按照刘**的要求定作木门,交付工作成果,刘**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是:一、华某公司、詹**是否违约?二、涉案交易中华某公司、詹**是否存在欺诈?
针对焦点一,刘**与华某公司签订了《宏宝源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刘**依约付清报酬款,华某公司亦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木门。因华某公司提供的木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中华某公司承认因其出错致刘**的大门款式、所有木门门套的线条、两个卫生间的玻璃均与原合同定作的不符,并承诺在春节过后为刘**重做一个大门门扇、重做所有门的门套线条、重换两个卫生间门的玻璃等。春节过后,华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承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刘**要求华某公司退回报酬款128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确认刘**已收到华某公司退回的部分报酬款2480元,该款可在应退款中扣减。
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法规定,经营者被处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的前提必须存在欺诈行为。华某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给刘**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深圳市宏宝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货单加以证明,刘**虽不予认可,但无法举证证明涉案木门非深圳市宏宝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所产或由其他厂家生产,故刘**称华某公司提供的涉案木门为“三无产品”,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交易前,刘**是充分知悉华某公司门店展示的木门的质量、款式、质材,并确定木门门扇的尺寸等情况下才与华某公司签订定作木门的合同,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仅凭对方门店悬挂的荣誉牌匾便被诱导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刘**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某公司、詹**在本次交易中存在隐瞒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向其提供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故刘**认为华某公司、詹**在交易中存在欺诈,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某公司是由詹**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詹**为该公司的股东,詹**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詹**应当对华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判决:一、华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退回报酬款10320元(已扣减已退还的2480元),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刘**负担375元,华某公司、詹**负担134元。上述受理费509元已由刘**预交,扣减刘**应负担的部分,刘**同意由华某公司、詹**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34元直接支付给刘**。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不当,显失公平。1.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7月8日,当天华某公司、詹**无故缺席,本应作缺席审判。其后原审法官认为需到刘**家中认定案涉木门的情况,故通知华某公司于7月12日一同前往取证;可华某公司、詹**当日再次无故未前往。两天后刘**收到原审法官通知,华某公司找到法官并称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因此需约定双方7月28日再开庭审理。庭上华某公司的委托律师不止一次承认华某公司拿不出证据以证明该批商品来源,举证不能。立案时,刘**的起诉状与证据材料华某公司、詹**均有收到,至开庭时本应有足够的时间提交证据并出席庭审,然而,原审法官在华某公司、詹**的律师已多次明确表示没有实际证据的情况下,又提出给华某公司、詹**五天时间举证。刘**庭上提出异议均未被采纳。8月3日,按照原审书记员通知,刘**到法院拿华某公司、詹**新提交的证据,并在当时便明确表示不认可该证据。其实,华某公司、詹**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存在诸多不正规、不合理之处,明显缺乏足够的公某,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但原审法官却依据华某公司、詹**最后补交那份出货单,采信了华某公司、詹**否认该批木门是“三无产品”的主张。2.刘**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本案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深圳市宏宝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己处于厂房停产、设备搬离、法人代表被刑拘的状态;深圳福田法院也查明其已是一家失联企业;而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企业处于工商的异常经营名录。再者,华某公司、詹**交付的产品外包装没有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更加没有保修凭证、安装说明、质检证明、发票等等;根本无法证明该批产品的真实情况。为此,刘**曾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其向主审上述案件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询相关信息。但正式开庭时,原审法官才告知无权请求代为查询。在法庭上,刘**多次质疑宏宝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现状,怀疑所购商品的实际来源;而刘**问询华某公司、詹**律师,要求知晓这批商品生产工厂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也不予以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对所购产品理应享有知情权。华某公司、詹**后补交的两份证据及涉案产品均没有任何字样显示工厂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刘**认为,整个审理程序对刘**不公平。第一次庭审华某公司、詹**缺席审判;第二次庭审华某公司、詹**举证不能。而原审法院虽然拒绝刘**查询信息的申请,也应能在刘**家中取证后明确该批产品没有任何厂家的信息;对于华某公司、詹**突然提交的两份来历不明、不合乎逻辑的证据,原审法院却并未给予刘**充分质证的机会。原本对于同厂家联系密切的华某公司、詹**是完全能够、也必须要如实提供信息的,刘**作为消费者完全有权利知道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可是案件都一审审结,连生产该木门的厂址在哪都不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书中说刘**认可华某公司、詹**证据1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在第二次庭审时,刘**己对该证据1提出质疑;在8月3日拿证据2时,刘**再次重申对证据1与证据2均不认可。2.原审时,包括华某公司、詹**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内,其主张与举证本就缺乏充分的质证。判决书第7页所述:“本次交易前,原告是充分知悉被告门店展示的木门的质量、款式、质材,并确定木门门扇的尺寸等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定作木门的合同”,这都是对方律师在庭审上自己的说辞,刘**是完全不认可的。可单是华某公司、詹**在当初测量时只测量了门扇的尺寸便保证“没问题”。在本次交易前,刘**还知悉对方当时宣称自己是“中国著名品牌”、“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可是门店展示的只是一些精挑细选出来的样品。交易的真实情况必须依据实际交付的商品来判断的,那刘**能通过那些样品充分知悉对方送到家中的产品质量、款式都存在问题吗?而商品的尺寸若像他之前保证那样不存在问题,安装在春节前本就该完成。正是因为真实的情况与交易前华某公司、詹**告知刘**的信息不符,事情才会演变至此。3.在庭审上,刘**曾多次举证华某公司、詹**存在的违法行为,其中包括执法机关开具的证明。但由于原审法官对刘**提交的所有关于华某公司、詹**虚假宣传、涉嫌造假的证据均不采信,所以能佐证刘**主张的证据无一出现在判决书中。尽管如此,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也无提及华某公司、詹**悬挂“中国著名品牌”、“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等共6块荣誉牌匾用作宣传的事实;但依原审判决书第7页所述,原审法院却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不可能仅凭门店悬挂的荣誉牌匾便被诱导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本次交易中存在隐瞒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向其提供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说明原审法院已知悉上述情况。对于品牌宣传,都是有法律规定的,并非任何个人、机构、组织可任意为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等,均指向某公司、詹**的经营行为己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可原审法院对刘**举证这些牌匾均不合法却不予以认可。其实,华某公司、詹**进行虚假宣传事实明确,并有向刘**作出虚假的承诺保证。而刘**相信他的基础便是其宣传让刘**误信了华某公司的品质、实力与专业。但是在刘**支付了足额的木门价款后,华某公司、詹**并没有提供其之前承诺的相应品质的木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2.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华某公司、詹**向刘**支付所购货物价款的三倍赔偿金38400元;3.华某公司、詹**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取证费用。
针对刘**的上诉,华某公司、詹**答辩称:(一)华某公司悬挂的部分牌匾,并未对刘**构成欺诈。刘**称,华某公司在店内悬挂的部分牌匾,为虚假牌匾,故对其购买木门的行为构成欺诈。华某公司、詹**要强调的是:即便华某公司被工商处罚的行为为虚假宣传,也不能直接推定在本案中对刘**存在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华某公司和詹**既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欺诈的行为,在整个交易中并未存在故意告知刘**虚假信息,或向其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首先,该些牌匾来源于宏宝源的代理商,华某公司在悬挂时,并不知悉其真实情况。悬挂牌匾是基于对供应商的信任及对品牌的宣传,并不是针对某一个体或具体事项故意的隐瞒了真相或告知虚假信息。其次,刘**进入华某公司的门店,目的是购买木门,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华某公司也详细向刘**介绍了木门的情况,包括颜色、款式、材料等。刘**是基于对上述交易信息了解和确认而最终与华某公司达成交易的合意,而非仅仅是因为华某公司在门店内悬挂了宣传牌匾而最终决定购买涉案木门。木门作为大宗物件,作为消费者常理推断,关注的都会是木门的款式质量等实质上的条件,而从双方的合同也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项目也是颜色、款式、尺寸等与木门有关的信息,所以可以看出,刘**是明显确认了木门的真实情况的。刘**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某公司和詹**在此次交易中,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其作出购买木门的行为。华腾公司在收到工商局的处罚通知后,已在第一时间拆除。华某公司、詹**要强调的是,刘**作为一个成年的理性的消费者,拥有对事物的基础判断,并不会仅仅因为看到店内悬挂牌匾而购买涉案木门。华某公司悬挂牌匾的行为,并不足以对刘**构成欺诈。(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木门为定制产品,在制作前,华某公司和刘**已就涉案木门的颜色、款式、材料、尺寸等进行了确认,刘**在购买时就已完全知悉木门的真实情况,华某公司亦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有合法来源的合格的产品。首先,涉案木门为定制产品,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涉案木门的颜色、材料、款式和尺寸等,都已经过充分的协商并最终确定的。华某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制作并提供了合格的木门给被刘**。其次,华某公司依约向刘**交付了合格的产品。涉案木门有合法来源,为合格产品,华某公司、詹**也已提交了代理协议、宏宝源出货单等证明。涉案木门并非刘**所说的三无产品。(三)木门迟迟无法安装的责任在刘**而非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四)即便华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詹**作为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关于涉案木门在案件终结后若需处理,应由刘**退回华某公司,并承担所有由此产生的费用。综上,华某公司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詹**无须对华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华某公司、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应退回刘**所有货款属于事实和法律的认定错误。首先,涉案木门为定制产品,在制作前,华某公司和刘**已就涉案木门的颜色、款式、材料、尺寸等进行了确认,刘**在购买时就已完全知悉木门的真实情况。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的产品,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事实上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刘**认为安装木门会导致房屋原有建材的损害而拒绝安装。华某公司要强调的是,涉案产品为定做产品,木门在制作前款式、尺寸等均已得到刘**的确认。而且双方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木门的安装不包括拆除木门和洞口泥浆荡平、缝隙处理、泥水工程配套,即安装产生的问题应由刘**自己解决。在木门安装过程中,在刘**提出木门尺寸有问题后,华某公司已作出了积极的解决,签订协议承诺对木门作出修改,同时退还刘**2480元作为保证。但事后,华某公司多次联系刘**,要求解决问题,重新安装木门,但刘**一直拒绝木门的重新安装,导致安装工作一直延误,至今未能进行。直至案件原审开庭,华某公司仍然向刘**表示愿意应按双方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解决问题,但刘**仍然拒绝接受。所以木门一直不得以安装的原因在于刘**而非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要求詹**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为詹**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詹**为华某公司的股东,詹**没有在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对华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错误,这是明显的法律认定错误。首先,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华某公司和刘**之间,与詹**毫无关系。詹**作为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华某公司与刘**签订合同的商务往来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华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若产生法律责任,所有责任应有其独自承担。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而在个案中,要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需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需满足上述前提。而在本案中,詹**虽作为公司股东,但并不存在上述公司股东需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所以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华某公司、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某公司不需退回刘**货款10320元,詹**无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针对华某公司、詹**的上诉,刘**答辩称:1.刘**看到的样品与对方送过来的商品完全不符,尺寸也不一样,对方也承认该事实,并与刘**签订补充协议,承诺春节前把门装上,但没有兑现承诺。签订补充协议后,对方并无联系刘**,反而是刘**主动联系对方,希望对方尽快处理,但未果,如果对方认为有联系过刘**,应进行举证。2.詹**是整个交易的经手人,门也是詹**上门丈量,虚假宣传、保证也是詹**向刘**作出,刘**货款也是打到詹**账上,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货合同、“宏宝源”其他门店购货合同、其他品牌门店购货合同,证明刘**购买商品时并不能确切知道所购商品的真实情况,对方存在隐瞒,并作虚假承诺。证据2: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五洲建材城客服证明书,证明对方所提供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兑现安装承诺(该证据刘**原审时已提交)。证据3: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内容截图、工商局出具的处罚内容、华某公司宣传资料截图,证明对方在本次交易中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对刘**补充提交的证据1中的《“宏宝源”其他门店购货合同》、《其他品牌门店购货合同》,华某公司、詹**认为,《“宏宝源”其他门店购货合同》《其他品牌门店购货合同》均为二审时才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宏宝源其他门店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与刘**无关,而其他品牌门店的人为刘**量的尺寸与华某公司无关,既不能表明其他门店的人量的尺寸准确,也不能说明华某公司为刘**量的尺寸存在错误,更不能证明华某公司提供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对刘**补充提交的证据3,华某公司、詹**认为,首先,工商部门是在2016年6月28日对华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该决定作出时间在原审开庭前,但刘**并未在原审提交作为证据,且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收集,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其次,行政处罚书第六行“经查明,从2015年8月份开始,当事人从一级代理商取得‘中国木门行业十大品牌’……”表明,华某公司确实从一级代理商处取得一系列牌匾。当时,由于与一级代理商沟通联系不及时及各种客观情况,一级代理商没有联系厂家向某公司提供牌匾证明材料。又因为刘**当时四处投诉,华某公司为早日解决纠纷,便交纳了工商局的罚款。但事后,刘**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华某公司多次联系一级代理商,代理商才向某公司出具了出货单的证明,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再次,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只是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华某公司欺诈的依据。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本来分属两个领域,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构成,因此,行政处罚认定的虚假宣传并不能够等于民事欺诈。
本院另查明,原审时刘**提交了华某公司店面情况照片,以证明双方交易时该公司悬挂有“中国著名品牌”等6块荣誉牌匾,华某公司虽不确认是其店面悬挂的牌匾,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华某公司在二审中亦确认店内曾悬挂荣誉牌匾。
再查明,据刘**二审补充证据3中的2016年6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番工商处字[2016]61号)记载,2016年5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来到华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前台后墙上显著位置悬挂有“中国木门行业十大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木门30强”“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中国绿色环保产品”“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共6块荣誉牌匾,用于对外宣传其代理销售的深圳市宏宝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宏宝源”原木门产品,经现场检查及了解,当事人主要代理销售“宏宝源”牌木门产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荣誉牌匾的合法来源及证明文件资料,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要求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核查。2016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该经营场所时,当事人仍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备查。为查清事实,经批准立案调查。经查明,从2015年8月份开始,当事人从一级代理商取得上述6块荣誉牌匾,在公司成立开业后悬挂在经营场所门口前台后墙的显著位置处,用于对外宣传,该6块荣誉牌匾均指向其代理销售的深圳市宏宝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宏宝源”牌原木门产品,且在该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前台后墙的背景,均有“宏宝源”注册商标及字样的突出显示。执法人员多次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到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均无法提供上述6块荣誉牌匾的证明资料备查。当事人使用不能提供合法出处及来源的荣誉牌匾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宣传,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或对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联想,达到虚假宣传效用,从而提高其产品的销售份额,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账册备查,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以上违法事实均有证据材料附案证明。该局已于2016年6月22日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当事人对该违法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均予以承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补充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听证。当事人利用无合法来源的荣誉牌匾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30000元。华某公司称其已交纳了上述罚款。广州市番禺区工商局于2016年9月9日向刘**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该局对华腾公司上述调查及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刘**为生活消费需要向某公司定作涉案木门,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关于华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交易发生时,华某公司在经营场所门口前台后墙的显著位置悬挂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及证明文件资料的“中国木门行业十大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木门30强”“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中国绿色环保产品”“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共6块荣誉牌匾,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宣传,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或对华某公司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联想,达到虚假宣传效用。华某公司该虚假宣传的行为,也已经广州市番禺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华某公司在涉案交易中存在虚假宣传。关于该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家居行业中,环保、名牌、质量信得过等荣誉,确实对消费者选择商品起到关键作用,足以支配消费者选择行为。本案中,华某公司并无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其所销售的木门品牌获得“中国木门行业十大品牌”和“中国著名品牌”等荣誉称号,其在店面显著位置展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6块荣誉牌匾,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刘**选购商品时产生错误理解和信任,误导刘**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华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欺诈,华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刘**要求华某公司退回报酬款12800元并支付报酬款三倍赔偿384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某公司退款时,刘**应将涉案木门退还给华某公司。结合家居行业交易习惯,华某公司至刘**处提取涉案木门较之刘**送至华某公司处更为合理,但刘**有协助义务。
关于詹**是否应对华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詹**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要求詹**对华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刘**上诉请求中提出的,要求华某公司、詹**承担本案取证费用。因刘**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该诉讼请求为刘**二审程序中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刘**的上诉请求成某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某分,本院予以驳回。华某公司、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广州华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支付赔偿款38400元,上诉人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诉人广州华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诉人刘**处取回涉案七套木门,上诉人刘**予以协助;若上诉人刘**不能退还则以未退还木门按原价折抵上诉人广州华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詹**相应的退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华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罗澜
蔡静雯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