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广州市新羿游艇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仅作写字楼功能用)。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5000143073。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晓丽。
被告佛山市美富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29518。
法定代表人邓**。
原告广州市新羿游艇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羿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美富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羿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开始合作至今,原告一直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自2013年5月份开始,在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至今未付。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并达成还款约定,截止至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6200元,被告需在2014年7月底之前结清。但此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责令被告于收函后5日内按约定付清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依旧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2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新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新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美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美富公司确认欠原告新羿公司货款86200元的事实;
4、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快递单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新羿公司向被告美富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美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新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新羿公司与被告美富公司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美富公司确认欠原告新羿公司货款862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底之前结清。庭审中,原告新羿公司自认被告美富公司已于2015年9月底还款50000元,尚欠362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新羿公司与被告美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被告美富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6月25日尚欠原告新羿公司货款862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4年7月底之前结清,故从2014年8月1日起被告美富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被告美富公司逾期未付款,给原告新羿公司造成货款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美富公司承担。原告新羿公司自认被告美富公司已还款50000元,尚欠36200元未付,该自认行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美富公司应向原告新羿公司支付货款36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新羿公司诉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货款数额应扣减被告美富公司已还款的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美富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羿游艇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新羿游艇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佛山市美富游艇有限公司负担(迳付原告广州市新羿游艇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简明亮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