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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5790号
原告: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蒙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6649.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4745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4日),上述一至二项暂合计为814106.9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所有的经营门店(包括原告在内)供货,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所有的经营门店供货。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今欠原告766649.8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在计算应付货款方法、金额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第9.3条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商品的实际结算金额为送货金额减去退货和调价,并扣减原告应缴费用后结算。在本案中原告仅用送货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得出未付货款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经核查原告诉求的未付货款中,并未扣减合同约定的价格折扣98660.53元以及实际发生退货的3778.6元,同时,存在18028.8元商品的货款并不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2、被告尚有原告商品库存几十万,依据双方合同第7.3条、11.4条约定,双方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尚未销售的商品,原告有义务予以退货;3、因原告擅自停止供货,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账、退货、开票等义务,导致双方账目无法确定,无法正常结算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验收单、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深圳配送中心的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福建配送中心的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福建验收金额为18028.8元,因为原告与被告及漳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金额的费用应由漳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另退货单金额不齐全,存在3778.6元的差异。庭后原告确认扣除福建配送中心货款18028.8元和退货3778.6元后,实际未结货款为被告所述744798.9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不但包括“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包括在中国合法成立的并被正式许可使用“人人乐”商号的零售公司或商场(具体即指本合同附件清单中加盖公章的授权公司),乙方已取得下属公司授权并代表下属公司共同签署本合同,甲方向乙方在全国所有经营门店、深圳区、广州区、厦门市、漳州市等区域内所有店的供货,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至25日;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鉴于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各下属公司,现双方特别约定发生争议以实际的履行地法院分别管辖,且参与诉讼主体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乙方公司与甲方;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尾部盖有原告及被告公章。
同日,原告(甲方)与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鼓励乙方购买更多甲方产品,投入更多商业资源销售产品,甲方同意在销售推广期间给予乙方按进货净额13%折扣,在此基础上,提供5800元/月的价格折扣,其中深圳1160元/月……,该折扣在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购进商品增值税发票中以折扣方式体现。
自2015年1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庭后,原告确认被告未付货款为744798.99元,且自认在调解期间,原、被告进行了两笔退货,金额为2726元,另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就2015年7月(含当月)以前每月折扣1160元进行结算,只剩2015年8月的价格折扣未予扣除,被告未说明原告每月折扣支付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
原告当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26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确认被告未付货款为744798.99元,扣除在调解期间两笔退货金额2726元,被告未付货款为742072.99元(744798.99-2726),扣除合同约定的进货净值13%的折扣,被告未付货款为645603.5元(742072.99-742072.99*13%),再扣除未付的2015年8月、9月的折扣1160元,被告未付货款为643283.5元(645603.5-1160-1160),故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原告自2015年1月至9月向被告供货,本院所确认的总货款系扣减了折扣及退货金额,故无法区分每月货款金额,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6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328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0.53元,由原告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93.33元,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97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冬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广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