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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丰之林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郑细平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天誉商务大厦东塔五楼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梅花路3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成庆,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丰之林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茶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源林。
委托代理人:夏森琰,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细平,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富兰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丰之林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林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爱富兰公司原名为广东爱富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12月更名为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公司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分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成立,系华侨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建安分公司成立时的负责人为郑细平,职务为该分公司经理,在2010年7月负责人变更为李送明。2013年10月15日,建安分公司被注销。2009年7月2日,丰之林木公司(乙方)与建安分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实木地板,其中实木地板816000元,实木地脚线26000元,合计842000元;交货地点为南沙行政中心办公大楼,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自安装完工后,保修期为24个月;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款0.1‰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三条“交付、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合同,甲方支付乙方20%的工程款168400元,作为定金;乙方根据施工进度分三批交货,第一批货到,甲方支付30%的工程款252600元;第二批货到,甲方支付30%的工程款252600元;第三批货到,甲方支付10%的工程款84200元;安装完毕,甲方支付8%的工程款67360元;剩余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第五条“工程验收”约定:验收数量以实际面积和数量为准;乙方施工完毕后,应参加甲方的整体验收,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办完验收手续,并向乙方结算工程款。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甲方代表签字为“郑林明”并盖有建安分公司的公章。
原审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郑细平(乙方)与爱富兰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中标的广州市南沙区行政中心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4点约定:工程项目专用章由乙方负责人郑细平领用,负责使用管理,按甲方规定项目专用章只使用于项目的工程资料,不可用于签订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工程的一切资料、对外公文均以甲方名义成文。施工现场及办公地点的标牌、机具、办公用品、宣传标语等不得出现其他单位名称。
原审庭审中,丰之林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丰之林木公司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实木地板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量和单价,总工程款合计842803.2元。该结算单尾部手写部分注明:“工程量属实,公司付款不知。郑林明。”2、丰之林木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12月16日、2013年10月29日发给爱富兰公司的催款函件4份。其中丰之林木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发出的《付款申请函》内容为:“致爱富兰公司,你公司在广州市南沙区行政中心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工程中,要求我司整改的C栋大会议室木地板及D栋八层预留办公室需更换木门的事宜,我司已按你要求按时全部整改和维修完毕……。”该函件尾部有手写的复函内容为:“整改内容已交付业主使用,欠款已跟公司财务核定,请示过公司经理,待行政中心近期工程款到帐先付100000元,其余328803.2元再分批支付。郑仲州。2010年11月2日”并盖有公章,公章显示为:“广东爱富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行政中心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专用章(本章不得用于签订劳动、经济合同)”。丰之林木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发出的《请款单》尾部手写内容为:“已收原件一份,转交公司审批。郑仲州。”并盖有公章,公章与前述《付款申请函》的公章一致。丰之林木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发出的《应收款催款》上手写部分有郑林明的签名,尾部手写内容为:“收到合同复印件2份,结算单据共20张。陈壹明。2012年1月14日”。2013年10月29日的《请款单》注明爱富兰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2010年2月10日、2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尾部手写内容为:“原件已收。陈壹明。”3、丰之林木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广东爱富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沙行政中心木地板材料款100000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以下事实:丰之林木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郑林明支付货款160000元;爱富兰公司加入到合同履行中,且向丰之林木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爱富兰公司、华侨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82803.20元未付。
对上述证据,爱富兰公司除对证据1、证据2的《付款申请函》及2011年8月31日《请款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反映其公司员工陈壹明收取丰之林木公司的函件是为了便于与郑细平进行结算及代郑细平付款,并不能说明其公司是付款义务人。华侨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郑细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爱富兰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和借条,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华侨公司提交建安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郑细平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2014年1月15日,丰之林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爱富兰公司、华侨公司共同向丰之林木公司支付货款182803.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803.2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以前述货款及违约金之和为本金,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爱富兰公司、华侨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郑细平在担任建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有权代表建安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建安分公司承享。郑细平承认《产品销售合同》系其以建安分公司名义与丰之林木公司签订,该合同上亦盖有建安分公司公章,故可认定建安分公司与丰之林木公司签订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现郑细平在原审诉讼中才主张上述合同与华侨公司无关,显属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审查建安分公司与丰之林木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郑细平作为建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丰之林木公司提交的证明上述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建安分公司至今尚余182803.2元货款未支付。《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建安分公司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而第五条则约定在办完木地板验收手续后才结算货款,故上述条款关于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丰之林木公司提交的《实木地板工程量结算单》虽于2010年7月2日作出,但根据丰之林木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26日《付款申请函》可知,丰之林木公司安装的木地板存在整改情况,而整改后的木地板至2010年11月2日已交付使用。由于丰之林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建安分公司交付木地板且建安分公司已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原审法院认定木地板于2010年11月2日已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建安分公司应于2010年11月2日向丰之林木公司付清货款,但至今尚欠182803.2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因建安分公司系华侨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已于2013年10月被注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华侨公司承担。华侨公司认为郑细平挪用建安分公司的公章与丰之林木公司签订合同,继而主张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丰之林木公司要求华侨公司支付182803.2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产品销售合同》已约定建安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丰之林木公司主张按182803.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许可,但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于丰之林木公司要求另外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爱富兰公司应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从爱富兰公司与郑细平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可知,爱富兰公司系本案南沙行政中心装饰装修项目承包方,郑细平虽为实际施工人,但该项目对外名义仍为爱富兰公司。从丰之林木公司向爱富兰公司发催款函件、爱富兰公司向丰之林木公司收取合同和结算单据及向丰之林木公司支付500000元货款的事实可知,爱富兰公司已加入到建安分公司对丰之林木公司的合同债务中,构成事实上的债务加入,应与华侨公司共同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爱富兰公司抗辩认为其非付款义务方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判决:一、华侨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之林木公司支付货款18280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803.2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爱富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丰之林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丰之林木公司负担744元,由华侨公司、爱富兰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
判后,爱富兰公司、华侨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爱富兰公司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未完全查明案件事实,造成原审判决的第二项错误。本案是由郑细平以建安分公司的名义与丰之林木公司签订木地板《销售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于郑细平为建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爱富兰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后,负责采购材料和组织人员施工,爱富兰公司负责工程技术和工程质量。而郑细平向丰之林木公司采购木地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建安分公司负责人)使用建安分公司的公章,由其聘用的人员郑林明为签约代表签订了合同。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是由郑林明或郑细平聘请的其他人员郑志孟等人收货验货,郑林明负责支付货款。爱富兰公司与郑细平为工程结算关系。根据工程进度,爱富兰公司向郑细平结算工程款,建安分公司与丰之林木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爱富兰公司无关。爱富兰公司并不直接向丰之林木公司结算货款,因为爱富兰公司并不办理验货和清点数量,而是由郑细平验货并施工后向爱富兰公司结算工程款,爱富兰公司才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中之所以曾经向丰之林木公司支付过几笔款项,是由于郑细平与华侨公司方面因经济紧张向爱富兰公司借款支付,每次支付都是由郑细平办理相应的借款手续后,爱富兰公司代郑细平向丰之林木公司付款,并非爱富兰公司承接了付款义务,付款义务人仍然是华侨公司或郑细平。原审法院对爱富兰公司提交的对应几次付款时郑细平向爱富兰公司办理借款手续的证据未作审查,显然是对事实的重大遗漏,以至造成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只审查到爱富兰公司曾经支付过几次材料款,就认为爱富兰公司加入合同的履行,而无视爱富兰公司在本案中与其它各方的法律关系。华侨公司或郑细平依据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与爱富兰公司依据承包合同结算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分别存在着两套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同时,丰之林木公司清楚地知道自己的合同对方是建安分公司而非爱富兰公司,因此丰之林木公司向爱富兰公司主张货款并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由爱富兰公司与华侨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也没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丰之林木公司向爱富兰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丰之林木公司承担。
华侨公司上诉于本院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华侨公司之所以被牵涉进本案,完全是因郑细平擅自盗用建安分公司印鉴所致。而事实上所有履约行为是由郑细平、郑林明、郑志孟、司徒钜敏等代表爱富兰公司操控,实际本案涉及的合同行为均与建安分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裁判该合同由建安分公司履行并判决华侨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严重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损害了华侨公司的合法利益。一、丰之林木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所盖建安分公司印鉴系郑细平擅自盗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盗用人承担,与华侨公司无关。2008年8月4日,爱富兰公司中标“广州市南沙区行政中心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工程”,同年10月11日爱富兰公司与郑细平签订《广东爱富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私下将该工程转包给郑细平私人施工,郑细平为赶工程进度,与丰之林木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据郑细平称,由于不懂法,为图方便顺手“随便盖上”了刚领到手的建安分公司印鉴。华侨公司认为,郑细平上述表述,足以证明该合同与华侨公司无关,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郑细平本人及该工程实际受益人爱富兰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郑细平也当庭多次明确称此事与华侨公司无关,并明确表示郑林明、郑志孟是他承包爱富兰工程时聘请的爱富兰项目部工作人员,郑林明在爱富兰项目部负责材料采购。可见,郑细平作为南沙行政中心爱富兰项目实际工程承包人并没有推卸自己的责任,他的陈述足以反映出事实真相。二、爱富兰公司是南沙行政中心项目施工方,同时也是丰之林木公司所供木门、地板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理应与郑细平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南沙行政中心工程系爱富兰公司中标承接,然后再以下浮百分之二十几转包给郑细平私人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广东爱富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为规避法律风险及防止郑细平直接与建设方接触,特别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总合同规定拨付,款项划入甲方(爱富兰公司)指定账户后,由乙方(郑细平)按甲方规定办理领款手续,乙方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同时要求郑细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工程的一切资料、对外公文均以甲方名义成文。施工现场及办公地点的标牌、机具、办公品、宣传标语等不得出现其他单位名称”。首先,根据该承包合同的表述,在南沙项目中郑细平的实际身份是爱富兰公司项目负责人,郑细平通过郑林明采购丰之林木公司木门、木地板的行为应属职务代理。其次,爱富兰公司在合同中规定“工程项目专用章由乙方负责人郑细平领用,负责使用管理,按甲方规定项目专用章只使用于项目的工程资料,不可用于签订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一经发现,按违约处罚合同造价的20%”,由于合同中约定了巨额罚款,郑细平不敢用该项目部章购买工程材料及签订经济合同,而没有公章私人名义又无法签订采购合同及单项分包合同,在此情况下,迫使郑细平盗用其刚从华侨公司领取的建安分公司印鉴为其私人挂靠的爱富兰公司工程签订经济合同。显然,在盗用建安分公司印章签合同问题上,爱富兰公司是明知、并且变相鼓励郑细平盗用他人公司印鉴的,因此,爱富兰公司理应对郑细平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再次,根据丰之林木公司代理人夏森琰(也是本案丰之林木公司实际经手人)陈述,在木门、木地板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工作均是听从爱富兰公司人员指挥,其中材料款的拨付、工程量的增减均由爱富兰公司管理人员掌控,而且爱富兰公司也在丰之林木公司请款单上多次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种种行为足以证明爱富兰公司系上述合同实际履行人,因此,爱富兰公司理应与郑细平就所欠款项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三、丰之林木公司在与郑林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存在过失,也应相应承担过失责任。丰之林木公司委托代理人虽然在法庭上置事实而不顾,要求华侨公司承责,但其公司职员夏森琰对事实的陈述,恰恰与其相反,完全印证了郑细平的证言及华侨公司的观点。夏森琰陈述“合同的履行都是与郑林明接洽的,整个工地项目部都是爱富兰的人,郑林明是材料部的人,签订合同之前就来过工地,当时就见到工地到处打的都是爱富兰项目部的标志和招牌,进去之后找的材料部郑林明,我们也没有深究为什么盖华侨的章”,“郑志孟是施工员,整个结算都是郑林明让我去找司徒钜敏,司徒是爱富兰项目部经理,他告诉我所有货款都是爱富兰付”,加上丰之林木公司当庭提供的与爱富兰公司陈壹明的电话录音,更进一步印证了华侨公司的观点。华侨公司认为,丰之林木公司的陈述及补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丰之林木公司实际明知建安分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与其签约的郑林明真实身份是爱富兰公司材料部采购员,指定其安装木门、地板及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的也是爱富兰公司的管理人员,且事实上也多次收取了爱富兰公司为履行《产品销售合同》支付的部分对价。作为合同签约人明知工程与华侨公司无关,却仍然同意郑细平用建安分公司名义签约,显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丰之林木公司本身就存在过失,因此其起诉华侨公司纯属恶意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华侨公司注意到,郑细平委托郑林明与丰之林木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非如爱富兰公司代理人所讲的“购销合同”,而是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丰之林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给爱富兰公司的多份《付款申请函》、《请款单》中也多处使用“分包给我司”“与我司签订的木门和木地板分包施工工程”等字眼,请款单位栏中也自称“分包单位”,显然,享有发包权的只有爱富兰公司,从这点也足以证明,丰之林木公司是明知与其签约的真正相对人是爱富兰公司,而非建安分公司。根据本案证据证实,除丰之林木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上盖了个建安分公司印鉴外,其余证据指向的都是爱富兰公司,仅从五份请款单(爱富兰公司签署意见的有四份)所横跨的时间来看,长达四年(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29日)之久,在这四年里,丰之林木公司只催爱富兰公司要钱,而从未向华侨公司主张过权利便足以证明其明知该合同真正履约人是谁,丰之林木公司起诉华侨公司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审主审法官先入为主,庭审时多次诱导丰之林木公司将过错责任转嫁予华侨公司,严重违背了法官保持中立的职业操守。在本案之前,原审主审法官曾审过两件与本案高度一致的,也是因郑细平盗用建安分公司印鉴而引发的同类案件[(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0号、41号],在该两案中,由于郑细平未出庭,爱富兰公司借此恶意否认其与郑细平签订的《广东爱富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否认郑细平工程分包人身份,进而将该两案付款责任转嫁给华侨公司,该两案的错误判决,直接影响到对本案的定性及判决。原审庭审时,原审主审法官多次有意将丰之林木公司所述签约人“郑林明”改称“华侨建安公司”,多次诱导丰之林木公司代理人将华侨公司拉入本案,显然,原审法官由于受前两案左右,在审理本案中未能保持客观公正,也是导致本案错判的重要原因。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爱富兰公司向丰之林木公司支付货款182803.20元及利息,郑细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之林木公司、爱富兰公司、郑细平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丰之林木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华侨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丰之林木公司不确认华侨公司公章遭到盗用,也不清楚是否有盗用,公章被盗用是华侨公司逃避责任的借口。华侨公司在本案中和爱富兰公司都是合同的履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侨公司和爱富兰公司都有进行付款,在工程的请款、验收过程中,爱富兰公司都有参与。在签订合同时丰之林木公司没有过失。丰之林木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是被动的地位,丰之林木公司和华侨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盖的是华侨公司开办的建安分公司的公章,故丰之林木公司认为与华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华侨公司告知丰之林木公司与爱富兰公司对接,丰之林木公司就按照华侨公司的要求,与爱富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丰之林木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审第三人郑细平述称:建安分公司的印章在我手上,没有遭到盗用。案涉争议款项不应由华侨公司支付,应由爱富兰公司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庭审,华侨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申请法官回避,亦未见华侨公司对原审主审法官的行为提出异议。
本院再查明,二审庭询过程中,郑细平称丰之林木公司是到案涉工地找到郑细平等人签订合同,签订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时郑细平并未明确以何身份与丰之林木公司签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华侨公司是否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向丰之林木公司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二是爱富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的加入,是否应承担向丰之林木公司的付款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安分公司作为甲方、丰之林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案涉《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此后,各方并未曾达成变更该合同的合意,故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建安分公司与丰之林木公司。又鉴于建安分公司为华侨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且已于2013年10月15日注销,故建安分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负担的合同义务概由华侨公司承受。华侨公司称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上建安分公司的公章系郑细平盗用,与本案查明的在签订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时郑细平为建安分公司负责人,合法持有建安分公司公章的事实不符。至于郑细平将建安分公司的公章用于与丰之林木公司签约是否违反了华侨公司规定的郑细平使用建安分公司公章的范围,属于华侨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此外,由于郑细平是合法持有建安分公司公章,故丰之林木公司与郑细平或郑细平授权的代表以建安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无不当,案涉工地的外观环境如何不能作为认定丰之林木公司在签订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时是否存在过错的理由。而且,虽然丰之林木公司在向爱富兰公司追讨货款时使用了“分包给我司”、“与我司签订的木门和木地板分包施工工程”等字眼,但并无证据证实丰之林木公司与华侨公司或建安分公司曾达成变更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相对方的合意,且爱富兰公司亦不确认其作为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相对方的地位。综上,华侨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与其无关、丰之林木公司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存在过错,丰之林木公司恶意起诉华侨公司等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之林木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26日发出的《付款申请函》、2011年8月31日发出的《请款单》尾部均加盖了“广东爱富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行政中心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专用章(本案不得用于签订劳动、经济合同)”公章,爱富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而且,爱富兰公司员工陈壹明亦在丰之林木公司2011年12月16日发出的《应收款催款》、2013年10月29日发出的《请款单》上签名和确认相关事实。此外,爱富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实际也已向丰之林木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爱富兰公司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债务加入,应与华侨公司共同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爱富兰公司上诉称其是根据郑细平向爱富兰公司借款的关系故代郑细平向丰之林木公司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爱富兰公司与郑细平之间作何约定并不能作为对抗丰之林木公司的理由。而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在发生本案诉讼之前,爱富兰公司在向丰之林木公司付款时,亦未做出该等意思表示。综上,爱富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至于华侨公司诉称原审主审法官先入为主,诱导丰之林木公司陈述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而且,华侨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法官回避,现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审主审法官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华侨公司上诉称由于原审主审法官的主观原因导致错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爱富兰公司、华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上诉人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智斌
何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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