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2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喜易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许跃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平,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明,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顺福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福田路二巷4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兵,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上诉人广州市喜易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易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福平、广州市顺福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喜易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黄福平立即向喜易德公司支付购车款2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110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共13346.6元;自2017年10月11日起以26万元为基数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约19000元);3.判令顺福公司对黄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黄福平、顺福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金额的说明。根据黄福平与喜易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黄福平应向喜易德公司支付购车款384000元,一审起诉前实际支付了82000元,欠302000元,因此一审起诉本金为302000元。在一审立案后,黄福平又支付了42000元,因此喜易德公司的上诉本金变更为26万元。
(二)一审判决无视顺福公司和王兵的陈述,并完全忽略《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证据效力,明显不公平,且审判方式严重错误。喜易德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三份协议,是在喜易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粤0111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书后,各方当事人共同在一审法院执行法官的组织下签订的。在本案一审中,顺福公司、王兵对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此外,顺福公司在其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中还明确确认:“各方已经核算清楚了所有款项,对欠款数额及还款义务均作出了约定,黄福平应当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王兵在出具的《案情说明》也陈述:“对喜易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黄福平拖欠喜易德公司的款项,应该由黄福平自己承担”。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这三份协议签订前,各方已经进行了对账,上述三份协议就是本案欠款最真实的体现,也是各方当事人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黄福平、王兵对喜易德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均无异议。而黄福平本人对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虽然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欠款项没有这么多,但黄福平所提出的这种异议,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的体现,即一方面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另一方面又不愿按协议承担自己的还款义务。喜易德公司认为,不论各方此前的资金往来是怎样的,在各方签订上述三份协议后,就应当视为各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这也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体现。因此,在上述三份协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本案只需审查上述协议签订后黄福平是否有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即可,无需再审查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各方的付款情况。如果黄福平认为上述协议的约定有问题,应当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请求撤销或解除上述两份协议,或者主张协议无效。然而,本案一审判决却完全无视顺福公司和王兵的陈述和上述三份协议的效力,转而再去审查协议签订前各方的资金往来,这种审判方式不但是严重错误的,也违背了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此外,在本案各当事人诉讼地位对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三份协议和顺福公司、王兵在本案中的陈述,再去审查上述协议签订之前的对账情况,顺福公司、王兵以及黄福平显然都不会完全配合再去还原相关事实,这对喜易德公司而言也是非常不公平的,也必然导致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会是有问题的。
(三)一审法院在查明和认定相关事实时,再次完全无视顺福公司、王兵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也显失公平。1.顺福公司和王兵均陈述,在王兵所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中,有10万元不是案涉合同的购车款,而是顺福公司和王兵转购广州市悦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安公司)一台校车的款项(喜易德公司曾卖一台校车给悦安公司,但悦安公司后来不要了,直接转给王兵以顺福公司的名义接手,由王兵和顺福公司向喜易德公司支付款项)。在喜易德公司与顺福公司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对账单》中也直接写了“……及转购垫付广州市悦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1台付款明细”的字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福平既没有参与转购悦安公司校车的交易,也不是《对账单》的当事人,因此喜易德公司、顺福公司、王兵均确认王兵所支付的款项中有10万元是支付转购悦安公司一台校车的事实即可。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王兵所支付的30万元款项全部是案涉合同的购车款,对《对账单》的记载视而不见,对当事人的陈述也完全不予采纳,不但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极不公平。此外,一审判决认为喜易德公司在(2016)粤0111民初7506号案中,没有提及王兵支付的30万元包括其他款项,并确认顺福公司支付的1815000元中有50000元是支付悦安公司车款,这与本案关于悦安公司校车由王兵购买的陈述不符。其实,喜易德公司在该案中的表述并无不当,因为王兵是以顺福公司名义转购的悦安公司校车,车辆是挂在顺福公司名下的,当时该台校车的款项也直接以顺福公司名义与喜易德公司进行结算的,不需要严格区分王兵和顺福公司的付款,所以喜易德公司当时的陈述并无不当。但是,在此后,在各方签订《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时,各方口头明确了悦安公司的这台校车实际是王兵购买的,款项从王兵所付款项中扣除,在此基础上才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2.王兵所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中,有10500元是代顺福公司所支付的案涉合同购车款。相关事实,顺福公司也予以了确认,然后一审判决再次选择无视,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3.王兵所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中,另有15万元是清偿其个人的其他欠款,该事实王兵在其递交的《案情说明》中进行了确认,顺福公司也并没有否认,只是陈述对具体细节不知情,但需要提醒的是顺福公司对喜易德公司的起诉金额没有任何异议。
(四)一审判决既不采纳顺福公司陈述的意见,又以王兵在两案中的陈述不一致为由,不采纳王兵在本案中的陈述,是严重错误和不公平的。正常来说,鉴于顺福公司、王兵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二者在本案中的陈述更为可信,应当以二者在本案中的陈述来认定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多次询问顺福公司,为何在中院案件中的陈述和在本案中的陈述部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顺福公司反复强调,在中院案件中,他只是第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并不太认真和在意,对中院法官的有关问题也没有认真思考;而且,在一审法院出示其中院案件笔录时,顺福公司又强调中院案件书记员的记录没能完全表达其真实意思,并表示应以本案陈述为准。此外,顺福公司在本案中是被告,其所陈述的王兵30万元款项的用途是很可能导致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顺福公司完全可以坚持其在中院案件中的陈述,没有必要坚持本案中的说法。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采纳顺福公司在本案的相关陈述来认定本案事实。王兵在中院案件中是被告,因为他不想承担对黄福平的还款义务,所以只会选择对其有利的说法,坚称黄福平给他的款项中有30万元全部是用来支付本案案涉合同购车款的。在本案中,王兵书面陈述其30万元款项有15万元是清偿个人其他债务,有10万元是支付转购悦安公司校车的款项。因此,对比王兵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采纳其在本案的陈述认定事实。然而,一审判决却完全无视顺福公司和王兵在本案中的陈述,并认定王兵在本案的陈述不可信,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违背了正常的逻辑。
(五)本院(2017)粤01民终9170号案与本案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案件,用该案判决来认定本案事实既不恰当,也是错误的审判方式;另一方面,喜易德公司没有参与该案审理,该案的事实未经喜易德公司认可,用该案的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喜易德公司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如上所述,喜易德公司是根据上述《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对黄福平提起诉讼的,这三份协议不一定可以完全体现各方在此之前完整的、真实的资金往来,但绝对是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这三份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只需审查黄福平是否有按约定履行协议。所以,一审法院再去引用本院案的材料去审查和认定本案各方此前的资金往来,这种方式本身就是不恰当的,是错误的。除非,黄福平引用该份中院的判决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或另案请求撤销或解除了上述三份协议。其次,喜易德公司没有参与该案的审理,对该案的审判情况完全不知情,喜易德公司的缺席也导致该案所认定的事实,未必就真的是事实。而且,黄福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完全可以申请追加喜易德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或者申请喜易德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却都没有。因此,黄福平在该案中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本案引用该案材料作为证据,对喜易德公司而言是极不公平。事实上,在各方签订上述三份协议之前,黄福平已经与王兵核对了账目,并获得了王兵的口头承诺,王兵答应退还其全部款项,在此情况下黄福平才同意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因为之后黄福平在与王兵的案件中诉请没有得到全部支持,有所不甘,所以才不愿履行上述三份协议。
(六)诸多细节均可证明各方在签订上述三份协议时已经核对了账目,可以体现真实案情,在此基础上各方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也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黄福平不是(2016)粤0111民初7506号案的当事人,却在该案执行阶段主动代顺福公司履行债务,在此过程中,不可能不与顺福公司、王兵进行对账。2.根据黄福平与顺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黄福平直接支付喜易德公司1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顺福公司是清楚黄福平的付款情况的,而黄福平代为履行(2016)粤0111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也必定非常清楚顺福公司和王兵的付款情况。3.如果王兵所支付的30万元款项全部都是案涉合同购车款,再加上黄福平和顺福公司向喜易德公司所支付的款项,那么案涉合同的购车款在当时已基本付清,(2016)粤0111民初7506号案的判决金额就肯定是错误的(该案判决金额317500),顺福公司和黄福平在此之后也就不可能会进行执行和解,主动履行判决,而是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4.黄福平与顺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也明确记载:黄福平支付给王兵的购车款,由黄福平与王兵另行协商解决,不得向顺福公司主张。由此也可以看出黄福平在签订协议前,必定是与王兵进行了沟通和确认的。5.根据黄福平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现在其所支付的购车款还多支付了500元,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逻辑。综上所述,喜易德公司认为一审审判方式严重错误,且明显不公平。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没有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根本无需审查签订协议之前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情况,更不应将另案材料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黄福平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喜易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顺福公司辩称:本案中喜易德公司起诉的金额和涉及的车辆与本公司无关,就所欠的车款已经和黄福平签订的协议由黄福平直接向喜易德公司支付。
原审第三人王兵未陈述意见。
喜易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福平立即向喜易德公司支付购车款30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10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另192000元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约19000元);2.判令顺福公司对黄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黄福平、顺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喜易德公司(甲方)与顺福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喜易德公司将6台江苏友谊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校车销售给顺福公司;产品名称为友谊牌、规格型号ZGT6920DSX、数量6台、单价297000元、总货款1782000元、已上牌交货;本合同以顺福公司支付8万元定金即可生效;提车前,顺福公司再支付55万元货款给喜易德公司,余款1152000元分三期付清,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止,分期明细如下:第一期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384000元,第二期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384000元,第三期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384000元;顺福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本合同约定购销的6台校车的所有权属喜易德公司;顺福公司不得因技术、质量、服务等任何原因拒付应付给喜易德公司的相关款项,如有延迟付款,按违约部分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喜易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等等。
顺福公司购买的6台校车中,车牌号为粤A×××××、粤A×××××、粤A×××××的3台校车实际为黄福平通过顺福公司股东王兵,以顺福公司名义购买并挂靠在顺福公司名下,有关交易由王兵操作,喜易德公司未与黄福平直接联系和交易。
上述合同签订后,喜易德公司将涉案6台校车移交顺福公司,但顺福公司并未依约足额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
2016年4月24日,喜易德公司与顺福公司签署对账单,载明“以下为广州市顺福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友谊牌各类校车6台及收购垫付广州市悦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1台付款明细,现具体对账:首付:定金8万+55万+5万(悦安1台)=68万元整。第一期: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38.4元整+5万(悦安1台)=43.4万元整。第二期: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38.4万元整。第三期: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38.4万元整。已支付明细:首付:2015年7月17日刘总支付8万(定金),2015年8月22日王兵支付15万,2015年8月28日刘总支付18万,2015年9月13日支付5.5万(现金),2016年1月23日支付1万,1月25日支付5万,1月26日支付4万,2月5日支付5万,现尚欠6.5万元整(该款项已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
上述对账单中所载的“2016年1月23日支付1万,1月25日支付5万,1月26日支付4万,2月5日支付5万”亦是由王兵向喜易德公司支付。因此,王兵通过其本人账户共计向喜易德支付款项为30万元。而在上述对账单签署前的2015年9月7日和9月8日,黄福平通过其本人账户还曾向喜易德公司合计支付了15万元,但对账单中未载明该付款情况。
上述对账单签署后,顺福公司又于2016年4月29日向喜易德公司支付181500元。
由于顺福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第一期款项,喜易德公司遂于2016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福公司支付尚欠的第一期购车款31750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以(2016)粤0111民初7506号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福公司支付喜易德公司货款317500元及违约金。在该案诉讼中,顺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而喜易德公司未提及黄福平于2015年9月7日和9月8日支付的15万元,亦未在诉请中作相应扣减。同时,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经一审法院询问,喜易德公司明确对账单上单列的‘收购垫付广州市悦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1台’的款项共计100000元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但对账单上已付款项61.5万元,其中有50000元是用于支付‘收购垫付广州市悦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1台’的款项,对账单签署后黄福平、顺福公司再支付了181500元中,也有50000元是用于支付该悦安公司车款的。”
上述判决生效后,顺福公司未按期履行,喜易德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扣押了由黄福平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粤A×××××、粤A×××××的3台涉案校车。在执行过程中,黄福平于2016年11月23日与顺福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黄福平)除直接支付喜易德公司15万元外,其余72万元已转账给王兵,但王兵既没有将收到的款项交给甲方(顺福公司),也未将相关情况告知甲方,导致甲方与喜易德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无法履行”,《协议书》约定:(2016)粤0111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由黄福平承担,该3台校车第二期、第三期的购车款各192000元由黄福平直接支付给喜易德公司。2016年11月24日,黄福平向喜易德公司支付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货款317500元、违约金31750元、受理费6113元、保全费1962.5元以及执行费5376元。同日,顺福公司与喜易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书》,一审法院解除了对上述校车的查封措施。同日,黄福平与喜易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福平应在2017年4月10日前向喜易德公司支付购车款192000元,在2017年10月10日前向喜易德公司支付购车款192000元,如黄福平违约,则喜易德公司有权按与顺福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有关条款追究黄福平的违约责任。
黄福平与喜易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黄福平又于2017年4月11日向喜易德公司支付42000元,2017年5月24日向喜易德公司支付20000元,2017年6月13日向喜易德公司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21日向喜易德公司支付42000元。
黄福平在履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日以王兵、刘华英为黄福平、顺福公司,以顺福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委托合同之诉,要求王兵退还购车款719900元、赔偿经济损失81801.5元并要求刘华英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3民初1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黄福平、顺福公司王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喜易德公司黄福平退还购车款719900元及利息(以719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黄福平、顺福公司王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喜易德公司黄福平支付违约金31750元、受理费6113元、保全费1962.5元、执行费5376元以及车辆停运损失12822元。三、驳回喜易德公司黄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王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粤01民终9170号终审判决,认定“确认王兵已经实际收到了案涉《收款确认书》中所列的第一笔,第六笔和第七笔款项,即黄福平共向王兵支付了购车款719900元。……其次,王兵代黄福平向喜易德公司支付的购车款数额问题,根据顺福公司和喜易德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签章确认的对账单、王兵提交的其向喜易德公司财务王佳支付购车款的转账记录以及王兵在《民事答辩状》和《上诉状》中的自认,王兵共向喜易德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00000元”,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07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0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黄福平退还购车款419900元及利息(以419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由于生效判决认定王兵已经代黄福平向喜易德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0万元,并在王兵应返还黄福平的款项中扣减了该30万元,故黄福平认为不应再继续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喜易德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喜易德公司认为王兵支付的30万元中有15万元已变更为偿还王兵的个人债务,另有10万元是支付王兵购买的悦安公司校车款。
关于偿还王兵的个人债务问题。喜易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王兵于2016年5月4日向其出具的《对账单》,内容为:“王兵从2013年至2015年底在广州市喜易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惠州市湘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各类校车现尚欠人民币16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余下全部欠款,该对账单具有法律效益,如延迟付款,滞纳金按承诺时间起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迟延时间超过10天以上,由广州市喜易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注:2015年9月7日至9月8日共支付的15万元整,由黄福平代为支付;我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1万、2016年1月25日支付5万、2016年1月26日支付4万、2016年2月5日支付5万,合计15万元,抵黄福平2015年9月7日至8日支付的15万款项”。喜易德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16)粤0111民初7506号买卖合同诉讼中,并未提交该份《对账单》。对此,喜易德公司认为,将15万元替换后,不会导致顺福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签署对账单的金额发生变化(2016年4月24日签署对账单未列明黄福平2015年9月7日至8日支付的15万元),所以未在该案中提交。而王兵在(2017)粤01民终9170号案件的审理中亦未提及该份《对账单》及抵偿个人债务问题。因此,黄福平表示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支付给喜易德公司的15万元就是涉案的车款。喜易德公司为证实其与王兵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和纳税证明,汽车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月25日,合同双方是惠州市湘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喜易德公司主张其与惠州市湘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一致的)和广州市海珠区春华学校,王兵在“广州市海珠区春华学校”印章处签名,纳税证明的纳税人是广州市海珠区春华学校。黄福平表示对于汽车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的双方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王兵是实际购车人。
关于悦安公司校车款的问题。喜易德公司和顺福公司均表示顺福公司在向喜易德公司购买6台新校车的同时,王兵还以顺福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由悦安公司转来的一台旧车,该台旧车尚欠喜易德公司尾款未付,故王兵支付的30万元中有10万元是支付悦安公司的校车款。但在(2017)粤01民终9170号案件的庭审中,顺福公司确认王兵支付的30万元是支付涉案3台校车的货款。
另外,顺福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还表示王兵支付的30万元有10500元是代顺福公司支付顺福公司购买的另外3台校车的货款。但顺福公司在(2017)粤01民终9170号案件的审理中并未提及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喜易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黄福平实际购买的3台校车所欠的货款,故本案仅就该3台校车的货款有无付清的问题进行审查。该3台校车的总货款为891000元。对于黄福平向喜易德公司支付的如下款项,双方没有争议:2015年9月7日至8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317500元,2017年4月11日支付42000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7年6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42000元,合计5915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兵支付的300000元是否是代黄福平所付的货款,该争议焦点中又包括三个争议点:一是300000元中是否存在偿还王兵150000元其他债务的问题,二是300000元中是否存在支付王兵购买悦安公司校车尾款100000元的问题,三是300000元中是否存在王兵代顺福公司支付10500元购车款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7)粤01民终9170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兵代黄福平向喜易德公司支付购车款300000元,并在王兵向黄福平返还的款项中作了相应扣减。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本案均应当以该相关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否则将导致黄福平一方面要向喜易德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另一方面又无法向王兵追索多付的货款。其次,现有的证据不足以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认定。喜易德公司在(2016)粤0111民初7506号案件的审理中未提及王兵支付的300000元中包括其他款项,也未提交2016年5月4日的《对账单》,甚至在该案的审理中确认顺福公司支付的181500元中有50000元是用于支付悦安公司车款的,这与其在本案中关于悦安公司校车由王兵购买的陈述不符。而顺福公司在(2017)粤01民终9170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王兵支付的300000元是支付涉案3台校车的货款的问题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及该款项中包括悦安公司校车款100000元及代其公司支付10500元购车款的情况。至于王兵,其在(2017)粤01民终9170号案件中明确其支付的款项均是代黄福平所付货款,其在本案中的书面陈述与在生效判决中的陈述明显矛盾,不足以采信。再次,即便喜易德公司、顺福公司、王兵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属实,但因有关各方在相关诉讼中未能全面客观反映案情,如有其他纠纷,亦应另行解决或另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兵支付的300000元是代黄福平所付的货款,黄福平总计支付的货款为891500元,已经足额支付。虽然部分款项有迟延支付的情况,但主要原因是双方对已支付和仍需支付的款项存在重大分歧,黄福平不属故意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因此,喜易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喜易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喜易德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喜易德公司称其不是直接与黄福平进行交易的,是与顺福公司进行交易的;王兵是顺福公司的股东之一,与黄福平是朋友关系,黄福平是通过王兵向喜易德公司购买汽车的,而且是挂靠在顺福公司的名下,因为现在的政策规定校车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要登记在有资质的校车服务公司名下,但是此事实在这之前喜易德公司并不清楚,是在喜易德公司起诉顺福公司案件的时候,喜易德公司去现场查扣了几辆校车,黄福平说校车是他的,并且黄福平做为案外人主动履行了判决的义务;王兵除了曾经以顺福公司的名义与喜易德公司发生交易以外,还曾以学校名义与喜易德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喜易德公司一审证据6显示是以广州市海珠区春华学校的名义向喜易德公司购买的校车,购买方落款处除了加盖学校公章以外还有王兵的签名;喜易德公司早在2011年就认识了王兵,王兵是一直做校车服务行业的,那时候王兵是顺福公司的股东喜易德公司是清楚的;喜易德公司与王兵签订的对账单包括王兵挂靠在春华学校和悦安公司的车;关于春华学校和悦安公司的货款均是由王兵以个人名义向喜易德公司支付货款的。
另查:二审庭审中,顺福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9月11日成立的,王兵是其股东。此外,喜易德公司与顺福公司均确认涉案销售合同在没有进入诉讼之前相关的货款都是由顺福公司的股东刘清华付款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福平是否仍欠付喜易德公司货款,顺福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喜易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黄福平购买的3台校车所欠的到期货款,3台校车的总货款应为891000元。现双方对黄福平向喜易德公司支付的如下款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包括:2015年9月7日至8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317500元,2017年4月11日支付42000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7年6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42000元,合计591500元。
关于王兵向喜易德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是否为代黄福平所付货款的问题。首先,(2017)粤01民终9170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兵代黄福平向喜易德公司支付购车款300000元,并在王兵向黄福平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喜易德公司虽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且未通过法定程序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其次,虽然黄福平与喜易德公司已签订《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并无王兵参与并确认,黄福平无从得知喜易德公司与王兵之间的对账情况。最后,从喜易德公司关于其与王兵交易往来关系的陈述和现有证据来看,喜易德公司在顺福公司成立之前既已认识王兵,且除了涉案《合同书》外,王兵还曾以案外人的名义与喜易德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基于此,喜易德公司在收取王兵支付的款项后,应当与王兵进行相关核实;现从喜易德公司与顺福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来看,记载的已付款中包含了涉案争议的由王兵支付的300000元,先不论该300000元中是否包含支付悦安公司车辆的100000元款项,而喜易德公司在本案主张该300000元中的150000元是支付王兵之前的个人债务,该主张已经与其与顺福公司签署的对账单的记载相矛盾。综上,因喜易德公司并非与黄福平直接产生交易往来,而其与王兵则有常年交易往来,喜易德公司的陈述与相关书证记载也存在矛盾之处,且王兵的陈述亦前后矛盾,鉴于生效判决已作出王兵向喜易德公司支付的300000元系代黄福平支付涉案货款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兵支付的300000元是代黄福平所付的货款、并结合双方无争议的黄福平已付款项、认定黄福平已向喜易德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喜易德公司上诉主张黄福平支付货款余款26万元,并由顺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喜易德公司与王兵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喜易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喜易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佩莹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雅之
祝茵茵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