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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友洲集装箱有限公司与广州腾枋木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3民初7917号
原告:广州市友洲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泰安路31号之3。
法定代表人:阮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腾枋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石碁村段82号之一(厂房B)首层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南华。
被告:黄南华,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市友洲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洲集装箱公司)与被告广州腾枋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枋木制品公司)、黄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洲集装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被告黄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洲集装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13,321.9元及利息19,831.33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所有货款的利息37,331.87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腾枋木制品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腾枋木制品公司供应集装箱零部件。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腾枋木制品公司供货,被告腾枋木制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腾枋木制品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99,419.50元。对账后,被告腾枋木制品公司支付了原告186,097.6元货款,剩余货款113,321.9元未支付。2017年1月17日,双方就所欠货款签订了《欠款处理协议》:两被告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被告腾枋木制品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13,321.9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欠款,且被告黄南华与被告腾枋木制品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承诺,如未按期支付欠款,则按每月2.5%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此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即以所有货物的交货期起算90天后未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5%支付损失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3,321.9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腾枋木制品公司、黄南华共同答辩称,利息是口头协议的,若按时把货款给了利息就不算的。我之后给原告付款两次,剩余的货款等我有钱就再支付给原告。对利息也认可,既然承诺过利息也需要给。
经审理查明,友洲集装箱公司与腾枋木制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友洲集装箱公司向腾枋木制品公司供应集装箱零部件。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腾枋木制品公司确认尚欠友洲集装箱公司299,419.5元货款未付。因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腾枋木制品公司(作为甲方)与友洲集装箱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欠款处理协议一份,腾枋木制品公司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尚欠友洲集装箱公司113,321.9元货款未付,上述协议还约定“1.甲方同意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欠款。2.鉴于甲方公司业务有重大变化,同时甲方所欠乙方货款长时间未能偿还,对于甲方所欠乙方货款,截止2017年1月11日欠款金额113,321.9元(不含税),甲方公司法人黄南华先生,身份证号,由法人黄南华本人及其名下的其他经济组织承担乙方货款的共同还款责任。3.2017年1月31日之后未能支付的欠款,甲方向乙方按每月2.5%支付欠款利息。4.乙方保留向甲方索赔所有货款按交货日期起算90天后未能支付的金额产生的所有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7年3月,腾枋木制品公司支付了2,833元给友洲集装箱公司;2017年4月,腾枋木制品公司再支付10,000元给友洲集装箱公司。友洲集装箱公司称上述款项在扣除2017年7月1日前的利息后尚余1,501元,抵扣后,腾枋木制品公司尚欠货款111,820.9元未付。腾枋木制品公司、黄南华对此均予以确认。后因腾枋木制品公司、黄南华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引致本案诉讼。
2018年4月29日,友洲集装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腾枋木制品公司、黄南华名下价值170,485.1元的财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为友洲集装箱公司的上述保全提供保单保函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款处理协议、(2017)粤0113民初79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友洲集装箱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欠款处理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友洲集装箱公司与腾枋木制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腾枋木制品公司尚欠友洲集装箱公司111,820.9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腾枋木制品公司未能按其承诺付款,故对友洲集装箱公司起诉要求腾枋木制品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货款111,8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友洲集装箱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货款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友洲集装箱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友洲集装箱公司及腾枋木制品公司均确认腾枋木制品公司已支付完毕2017年7月1日前的欠款利息,故腾枋木制品公司应从2017年7月2日起以111,820.9元为本金支付欠款利息,友洲集装箱公司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虽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已超出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友洲集装箱公司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货物买卖虽然发生在友洲集装箱公司与腾枋木制品公司之间,但黄南华在双方签订的欠款处理协议中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故对友洲集装箱公司要求黄南华对腾枋木制品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友洲集装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腾枋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友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1,820.9元及利息(利息以111,820.9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南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友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5,08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费1,372元),由原告广州市友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被告广州腾枋木制品有限公司、黄南华共同负担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平
人民陪审员  吴婉婷
人民陪审员  陈素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淑仪
冯婉仪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