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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辑明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龙泽环保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9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辑明熙科技有限公司(原贵州辑明熙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周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龙泽环保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跃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演君,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辑明熙科技有限公司(原贵州辑明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辑明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龙泽环保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原审被告袁辉、杨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辑明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辑明熙公司无需向龙泽公司支付货款439600元、运费6360元、安装服务费24600元,合计470560元,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龙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辑明熙公司与龙泽公司双方签订的并非买卖合同,而是项目合作合同,辑明熙公司没有向龙泽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辑明熙公司需要向龙泽公司支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涉案合同约定,由辑明熙公司负责寻找第三方客户,龙泽公司负责提供设备,双方以第三方客户购买或者租赁涉案设备产生的收益进行分配。所以龙泽公司提供设备并不是销售给辑明熙公司,而是向第三方提供该设备供第三方租赁使用。所以,辑明熙公司没有向龙泽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存在拖欠龙泽公司货款的行为。二、龙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提供的供第三方以租赁方式使用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且龙泽公司不予维修维护,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法收到租金,给辑明熙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辑明熙公司找到的第三方客户全部是以租赁方式使用龙泽公司提供的设备。因为龙泽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后出现很多故障,租户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对租赁设备龙泽公司负责维保。但是辑明熙公司多次向龙泽公司反映情况并通知龙泽公司维护,龙泽公司均置之不理,导致租户非常不满且不支付租金。正是因为龙泽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导致双方的合作无法收到应得的收益,导致双方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龙泽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给辑明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三、原审判决后辑明熙公司将38台未拆封的机器退回龙泽公司,龙泽公司确认收到并同意辑明熙公司退回其中的35台,故该35台的款项应予扣减,合计147840元。另龙泽公司发货给辑明熙公司的货物中有4台是样机(2014年5月4日)、40台是捐赠、29台属于租赁。
被上诉人龙泽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龙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辑明熙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辑明熙公司至今仅向龙泽公司支付150000元的货款,其中100000元是原审开庭后支付。龙泽公司选择双方按买断价格的方式主张辑明熙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辑明熙公司的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在原审判决后辑明熙公司退回了38台货物给龙泽公司,龙泽公司同意退回35台,货款为147840元,辑明熙公司至今尚欠龙泽公司货款291760元,运费6360元,安装服务费24600元,共计322720元。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买断制水机,在维修期内龙泽公司根据辑明熙公司的要求对相关的制水机进行维修,现维修期已过,如有质量问题,龙泽公司同意按照售后维修标准进行售后维修。辑明熙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辑明熙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袁辉、杨起共同答辩称:同意辑明熙公司的意见。
龙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辑明熙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及其他款项合计551380元;2.辑明熙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欠款的违约金(以欠款标的额5513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3000元;3.袁辉、杨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辑明熙公司、袁辉、杨起负担。诉讼过程中,辑明熙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辑明熙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439600元及其他款项61780元(其他费用即服务费24600元和运费6380元,未达200台机器的补贴24000元,以及分摊的水电分摊费6800元)合计501380元;2.辑明熙公司支付第一项欠款的违约金(以欠款标的额5013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3000元;3.袁辉、杨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辑明熙公司、袁辉、杨起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龙泽公司(乙方)与辑明熙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jmx2014081801的《费森制水机项目合作合同》,其中第二条合作内容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费森制水机项目,由甲方寻找第三方客户(以下简称客户)并签订费森制水机买卖或租赁协议。(二)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费森制水机买卖价款或租金。第三条关于费森制水机项目价格政策及保修政策约定,(一)买断制水机的,保修期为装机之日起365日;租赁制水机的,乙方负责维保。(三)买断机型产品售后政策:FSL800A型,保用一年或制水1000桶;FSL800B型,保用一年或制水1600桶;FSL800C型,保用一年或制水2800桶。保用的项目:电脑板、电机、电子阀类、机芯、灭菌器。(六)以国家行政区、市、县为合作单元,单元第一年内安装制水机主机量不低于200台机器,如低于时甲方每月补贴1500元人民币售后维护费用。(八)产品价格及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金额见附件1。第四条关于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一)甲方应积极寻找客户,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格或租赁标准,以及保修政策与客户签订费森制水机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二)甲方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应向乙方提供原件一份,合同中必须明确:制水机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保证提交给乙方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并不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三)采用买卖方式成交的,费森制水机到达用户场地安装完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如提前收到用户货款,甲方向乙方同时支付货款;在未付清买卖价款前,制水机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四)甲方租赁方式成交装机的,乙方发送起动码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五)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根据逾期金额向乙方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收回制水机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负责。(六)甲方破产,对已租赁制水机设备与用户(包括其下制水机项目),乙方无条件接管,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第五条关于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一)甲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后,乙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安装制水机;(二)乙方应保证产品的质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费森制水机项目保修政策承担保修及维保责任;(三)以租赁方式成交的制水机,制水机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未按时支付成本价或租金分成的,乙方有权收回制水机或直接向客户收取租赁价款。(四)甲方租出制水机在伍年内丢失,甲方每台补偿乙方壹仟伍佰元人民币;制水机连续租出五年后,第六年及以后制水机产权归甲方。(六)制水机设备质量问题引发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共捌年)。捌年后经甲乙双方协议后可另行签订合作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作合同》的附件1,即《费森制水机产品价格及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金额方式》中载明,甲方向乙方支付买断价格为:型号为FSL800A(主机)为3200元,FSL800B(含1分机)为4640元,FSL800C(含2分机)为5760元,FS1(分机买断)为240元。上述每台另加300元的第一年安装售后费,以及每台的运费(贵阳50元,地市县8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金额方式为:FSL801A(主机)第一年为1500元,第二年为1100元,第三年及以后每年为1000元;FSL800B(含1分机),第一年为1450元,第二年为1450元,第三年及以后每年为1100元;FSL800C(含2分机),第一年为1650元,第二年为1650元,第三年及以后为1250元;FS1(分机买断)第一年为240元,第二年及以后每年为100元/台(买断维护费)。备注:由乙方安装维修(买断产品含一年售后服务)。租用用户同区域移机材料费100元/台,异地移机需付150元/台。甲方向乙方支付801校园机货款金额方式为:FSL801A(主机)第一年为1600元,第二年为1400元,第三年及以后每年为1100元;FSL801B(含1分机)第一年为1800元,第二年为1500元,第三年及以后每年为1250元;FSL801C(含2分机),第一年为2000元,第二年为1600元,第三年及以后为1400元;FS1(分机买断)第一年为240元,第二年为及以后每年为100元/台(买断维护费)。备注:由乙方安装维修(买断产品含一年售后服务)。租用用户同区域移机材料费100元/台,异地移机需付150元/台。
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龙泽公司以辑明熙公司为收货人供货费森制水机,共计发货126台,其中型号为FSL800A的46台、型号为FSL800B的1台、型号为FSL800C的1台、型号为FSL801C的78台。上述费森制水机中有2台发往贵阳之外的“兴义”市。上述费森制水机已安装82台,另有3台免费赠送给辑明熙公司,余下40台未予安装。
关于上述龙泽公司向辑明熙公司所供费森制水机的货款问题,龙泽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通过顺丰速递方式向辑明熙公司寄发《催款函》,其中载明:按照合同计算,买断价款为589600元,安装售后费用及运费30980元,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分摊50%费用6800元,售后补贴费用24000元,合计651380元,辑明熙公司已支付10万,尚欠551380元,龙泽公司要求辑明熙公司在三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及违约金。
另查明:辑明熙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登记股东为袁辉、杨起及案外人周建斌,其中袁辉认缴出资额为195万元,实缴150万元;杨起认缴45万元,实缴0元;周建斌认缴60万元,实缴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泽公司与辑明熙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费森制水机项目,龙泽公司向辑明熙公司提供制水机,再由辑明熙公司向客户销售或出租涉案的制水机后,由辑明熙公司向龙泽公司按时支付买卖价款或租金。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是“合同纠纷”。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龙泽公司向辑明熙公司供货后,辑明熙公司未向龙泽公司清偿货款或租金,现龙泽公司选择双方之间按买断价格方式主张辑明熙公司支付货款,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则龙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合作合同》中相关买卖关系的约定进行计算。
关于货款。龙泽公司向辑明熙公司供货涉案的货物后,扣除龙泽公司自认辑明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外,辑明熙公司尚欠439600元货款未予支付,有《合作合同》及附件、《送货单》为证,予以确认。
关于运费。根据《合作合同》约定,每台费森制水机的运费为:运至贵阳的为50元,地市县的为80元,辑明熙公司的住所地在贵阳,结合龙泽公司向辑明熙公司的供货数量为126台,其中有两台可以确定是发往贵阳之外的“兴义”市,则总运费为50元/台×124台+80元/台×2台=63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年安装售后服务费。龙泽公司主张按每台300元计算,符合《合作合同》约定,龙泽公司自认已安装了82台,即产生服务费总额为:300元/台×82台=246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水电安装分摊费。因龙泽公司主张其与辑明熙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则其主张的水电安装分摊费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而且龙泽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产生有该费用的事实,因此,对龙泽公司主张的水电安装分摊费6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补贴费问题。龙泽公司和辑明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包括了以买断价格和租赁在内的合作协议,而本案龙泽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作合同》第三条第(六)约定:以国家行政区、市、县为合作单元,单元第一年内安装制水机主机量不低于200台机器,如低于时甲方每月补贴1500元人民币售后维护费用。综合该条约定,低于在单元内安装数量200台时,补贴费已作“售后维护费用”。结合《合作合同》第二条约定来看,如果龙泽公司与辑明熙公司合作将涉案制水机用于出租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龙泽公司提供产品,由辑明熙公司寻找租户洽谈合作并收取租金,再由龙泽公司和辑明熙公司对租金进行分成,以此达到“合作”的目的。由于制水机是由龙泽公司提供,在向第三人客户租赁时,对龙泽公司来说无疑是一项投资,在租金利润分成比例确定情况下,在相关区域的安装数量关乎到龙泽公司的盈亏及营利规模,因此,双方约定一定的销量为条件以达到盈亏平衡和营利的目的。而本案龙泽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即辑明熙公司向龙泽公司买断价格,根据交易习惯,龙泽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已包括了相应的成本和利润部分。综合合同文义及合同目的,上述《合作合同》第三条第(六)约定,应仅适用于双方基于制水机租赁的情形。因此,龙泽公司本案要求辑明熙公司支付补贴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根据逾期金额向乙方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收回制水机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负责”。在辑明熙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情况下,龙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439600元+运费6360元+安装费24600元=470560元为基数,从龙泽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袁辉、杨起是否应当对辑明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辑明熙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际出资210万元,已经满足企业法人设立的基本条件。虽然本案袁辉、杨起作为辑明熙公司的股东,其二人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但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额和认缴股权之间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龙泽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辑明熙公司的财产确已不能完全清偿其对外债务,因此,其要求袁辉、杨起对辑明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条件尚不具备。辑明熙公司是实际债务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辑明熙公司所欠龙泽公司的债务,依法首先应当由辑明熙公司以其财产进行偿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判决:一、贵州辑明熙科技有限公司(原贵州辑明熙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龙泽环保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9600元、运费6360元、安装服务费24600元,合计470560元。二、贵州辑明熙科技有限公司(原贵州辑明熙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龙泽环保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债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056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州龙泽环保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3.8元,财产保全费3291.9元,合计12135.7元,由广州龙泽环保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1.1元,贵州辑明熙科技有限公司(原贵州辑明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394.6元。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贵州辑明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贵州辑明熙科技有限公司。
辑明熙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2014年5月4日发货单记载:货品名称/型号费森制水机FSL800A、编码00000258、数量1台;货品名称/型号费森制水机FSL800A、编码00000263、数量1台;货品名称/型号费森制水机FSL8001、编码空壳样机银色、数量1台;货品名称/型号费森制水机FSL8002、编码空壳样机蓝色、数量1台;备注样机。
辑明熙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发货单或收货清单分别记载:2013年12月1日4台、2014年5月4日4台(含2台样机)、2014年5月24日4台(包含1台冷热分机)、2014年5月26日66台、2014年6月4日40台、2014年11月19日2台、2014年12月15日9台,上述合计129台。
辑明熙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2017年7月10日分别向龙泽公司付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
龙泽公司确认辑明熙公司退回35台制水机,货款为147840元。
辑明熙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任逍遥”微信账号信息;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任逍遥”发送的龙泽公司的开票资料;4.完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1-4拟证明任逍遥是付总,是龙泽公司的员工,可以代表龙泽公司与辑明熙公司进行协商;5.2015年10月29日,龙泽公司的财务人员向辑明熙公司的员工发送的主题为“辑明熙对账明细表”的邮件及附件《辑明熙对账明细表2015-8-14》,拟证明①附件表1《捐赠》明确载明40台制水机由辑明熙公司及龙泽公司共同赠与客户,价款由双方各承担一半;②附件表2《散客户租用》明确载明9台制水机由辑明熙公司代为租出,3台制水机由龙泽公司直接赠与客户;③附件表3《水塘中学租用》明确载明20台制水机由辑明熙公司代为租出;④附件表4《买断》明确载明11台制水机由辑明熙公司代为售出;⑤附件表5《2015-1买断2台》明确载明2台制水机由辑明熙公司代为售出;⑥附件表6《2015-8-14续签2台》明确载明辑明熙公司代为租出的制水机中有3台续租;⑦附件表7《10月29日汇总》明确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辑明熙公司共欠龙泽公司139070元;以上共同证明辑明熙公司向龙泽公司共计提货125台,其中13台由辑明熙公司代为售出、29台由辑明熙公司代为租出、3台由龙泽公司赠与客户、40台由辑明熙公司及龙泽公司共同赠与客户,38台由辑明熙公司退回龙泽公司;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龙泽公司的员工确认《辑明熙对账明细表2015-8-14》是由其财务人员通过邮件发送给辑明熙公司的;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微信聊天记录中由龙泽公司的员工发送的开票资料;9.微信聊天记录中辑明熙公司的员工发送的支付回单;10.2017年7月10日的开庭笔录,证据7-10拟证明龙泽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龙泽公司支付50000元价款;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微信聊天记录中由龙泽公司的员工发送的名为“袁辉2017-1215退机明细(1)”的文件;13.微信聊天记录中由龙泽公司的员工发送的名为《关于贵州辑明熙商贸有限公司催款函》的文件,证据11-13拟证明龙泽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确认收到辑明熙公司寄回的制水机38台,其中35台龙泽公司同意退货并退款,剩余3台龙泽公司不同意退货亦未返还给辑明熙公司;1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5.微信聊天记录中由龙泽公司的员工发送的名为“售后维修与零配件收费标准(2)”的文件;16.2017年7月10日的开庭笔录,证据14-16拟证明龙泽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违约在先,且龙泽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均确认制水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17.《费森制水机销售服务协议》;18.《费森制水机租赁、服务协议》,证据17、18拟证明辑明熙公司与客户之间既存在买卖又存在租赁关系;19.辑明熙公司员工与龙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付总是龙泽公司的员工。龙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6-9、11、12、13、15三性不予认可,微信名为任逍遥的人并非龙泽公司员工,与龙泽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邮箱非双方指定联系的邮箱,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仅有租赁和买卖关系,并无捐赠;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辑明熙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欠龙泽公司欠款,并同意向龙泽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与其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矛盾;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指明在质保期龙泽公司有向辑明熙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并非龙泽公司不维修导致其受损;对证据17、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辑明熙公司如签订租赁合同应明确制水机所有权归龙泽公司所有,龙泽公司从未收到辑明熙公司说的租赁合同,也未收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由此证明辑明熙公司与龙泽公司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泽公司将货物交付辑明熙公司后由其另行租赁给第三方与龙泽公司无关;对证据19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明确是委托付总与辑明熙公司对接,无法证明付总是龙泽公司员工。
龙泽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费森制水机租赁、服务协议》,拟证明如龙泽公司将货物租赁给第三方应签订三方协议,且约定所有权归龙泽公司所有,甲方应指辑明熙公司,乙方是实际使用方,丙方是出租人。辑明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当时项目在贵州,龙泽公司将协议发给辑明熙公司,当时无约定要签订三方协议,合作协议有约定辑明熙公司可以签订租赁协议告知其即可。
本院认为:根据辑明熙公司与龙泽公司签订的《费森制水机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双方合作的模式有两种,一是买断制水机,二是租赁制水机,合同对于相关价款均有明确约定。
本案中,龙泽公司主张辑明熙公司共收取制水机126台(129台-2台样机-1台冷热分机),辑明熙公司则主张共收取制水机124台(129台-4台样机-1台冷热分机)。经审查,双方争议在于2014年5月4日发货单载明的货物中4台均是样机还是只有2台是样机,根据该发货单的记载,其中2台载明了编码,与样机明显不同,且与其他发货单载明的制水机形式上是相同的,故本院对于辑明熙公司主张为4台样机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2台样机。原审法院认定辑明熙公司共收取龙泽公司制水机126台无误。上述126台制水机的货款为589600元[3200元×46台(型号FSL800A,单价3200元/台)+4640元×1台(型号FSL800B,单价4640元/台)+5760元×1台(型号FSL800C,单价5760元/台)+5760元×75台(78台-3台赠与)(型号FSL801C,单价5760元/台)]。
辑明熙公司主张其收取龙泽公司的制水机中,有40台属于经龙泽公司同意而捐赠给学校的,此40台制水机(单价5760元/台)的货款230400元(5760元×40台)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辑明熙公司的主要依据为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5,但该份证据无龙泽公司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也无法证明是龙泽公司的员工发给辑明熙公司的电子邮件,且该发件人有得到龙泽公司的授权,而龙泽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辑明熙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并没有确认捐赠的事实,故辑明熙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辑明熙公司还主张收取龙泽公司的制水机中,有29台属于租赁的性质而非买卖,其主要依据为二审提交的证据5、17、18。如上所述,上述证据均难以采信,且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如是租赁关系,所有权仍属于龙泽公司,而辑明熙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未能体现合同的约定,也无实际向龙泽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故辑明熙公司主张其中29台制水机属于租赁关系双方应另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辑明熙公司尚欠龙泽公司的货款为291760元(589600元-150000元-147840元)。辑明熙公司另应向龙泽公司支付运费6360元(50元×124台+80元×2台)、安装费24600元(300元×82台)。上述款项合计为322720元(291760元+6360元+24600元),辑明熙公司应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给龙泽公司。因辑明熙公司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原审法院判决辑明熙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至于辑明熙公司主张龙泽公司未尽维修义务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辑明熙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辑明熙科技有限公司(原贵州辑明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龙泽环保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760元、运费6360元、安装服务费24600元,合计322720元;
三、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辑明熙科技有限公司(原贵州辑明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龙泽环保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债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27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3.8元,财产保全费3291.9元,合计12135.7元,由广州龙泽环保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1.1元,贵州辑明熙科技有限公司(原贵州辑明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3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8元,由上诉人贵州辑明熙科技有限公司(原贵州辑明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怡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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