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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双玲、孔婉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5118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双玲,女,198010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婉琳,女,19753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杰,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陈锡敏,男,19743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何栋,女,19781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罗双玲因与被上诉人孔婉琳,一审被告陈锡敏、何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双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孔婉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孔婉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案涉借款已经全部结清。孔婉琳主张其分别通过其本人、卢耀棠、卢满祥的账户向罗双玲支付借款,其中孔婉琳转账96万元、28.95万元,卢耀棠转账200万元,卢满祥转账100万元,该主张与事实不相符。1.罗双玲与孔婉琳、卢满祥一直有经济往来,卢耀棠系卢满祥的父亲,因为罗双玲与卢满祥存在经济往来而有转账记录,上述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2.案涉2015316日、2015917日、20151022日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一方均未签名,即《借款合同》并未成立,而201641日的《借款合同》只有陈锡敏的签名,罗双玲并未签名。孔婉琳虽然手持《借款合同》原件,并不能证明其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更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履行。3.孔婉琳主张的案涉借款出借记录显示的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在双方存在大量流水往来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上述转账即为合同借款,且孔婉琳也未提供转账备注或者罗双玲已经收到上述借款的回复或者收条。4.即使认定是借款,根据双方的流水,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卢满祥、卢耀棠及孔婉琳分别向罗双玲转账125万元,200万元,163.35万元,共计488.35万元,而罗双玲及其丈夫分别向卢满祥、卢耀棠及孔婉琳支付了2847384元、13980元、3585417元,另外还向林艳华(卢满祥兄弟卢永祥的妻子)支付了120万元,共计7646781元。罗双玲转账给上述三人的款项远超罗双玲收到的款项,故孔婉琳主张借款并不成立。二、2016628日的《借款合同》与前四份《借款合同》并非同一个借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2016628日的《借款合同》是对案涉四笔借款的补充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1.从合同内容上看,这明显是一份新签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628日至20161228日,借款由孔婉琳支付至陈锡敏的账户,上述内容与其他《借款合同》不同。2.《借款合同》中并未提及该合同是对其他《借款合同》或者借款事实的确认。若该合同是对其他四笔借款的确认,那么合同中应明确注明,尤其应明确说明该笔43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但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明显不符合逻辑。3.承上所述,借贷双方在签订该份合同时亦未将原《借款合同》销毁或者注明作废,且其他《借款合同》原件依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4.该合同与之前合同的借贷双方并不完全一致,印证了该合同并非对之前借款的补充确认。案涉前三份《借款合同》只有罗双玲的签名,出借方并未签名;第四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为陈锡敏、罗双玲及何栋,但只有陈锡敏的签名,其他人并未签名。2016628日的《借款合同》出借方为孔婉琳,借款方为陈锡敏、罗双玲及何栋。由此可见,该五份《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并不完全一致,不存在补充确认一说。三、2015917日的《借款合同》实为2015317日《借款合同》的延续,未涉及资金转账往来。罗双玲在签订后一份合同时认为既然不涉及资金往来,即使出借方重复主张借款也不能成立,因此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未收回前一份合同原件。一审判决认定卢满祥于2015525日、201576日向罗双玲转账的50万元、75万元中的50万元合计100万元是受孔婉琳委托转账,与事实并不相符。该笔款项是双方其他资金往来,不属于借款。若转账就能认定是借款,那么罗双玲的所有转账也应当认定是还款。在双方资金往来中,罗双玲共向卢满祥、林艳华、卢耀棠转账支付4061364元,已远超案涉借款总额,基于公平考虑,双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资金的往来及用途,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采纳孔婉琳单方主张有失偏颇。四、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超出合同约定,违背了双方借款的意愿。2015316日、2015917日、20151022日及201641日的《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利息,双方的流水转账亦未备注为利息。一审判决超出双方合同约定,高额计息,侵害罗双玲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悖。既然双方存在书面借款合同,利息应当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应当计算利息。双方存在长时间的往来,并非第一次交易,短期借贷不收取利息实属正常。且案涉五份合同的贷款双方并不完全一致,2016628日的《借款合同》并非对案涉借款的补充确认。

孔婉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罗双玲主张案涉借款已清偿完毕与事实不符,孔婉琳、卢满祥、卢耀棠向罗双玲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罗双玲与陈锡敏、何栋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罗双玲从20154月至20166月期间定时按固定数额每月向孔婉琳转账还款,且转账金额、时间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吻合,若罗双玲认为其汇款属于偿还本金无须每月分别转账。三、罗双玲主张2015917日的《借款合同》实为2015316日借款合同的延续,不符合事实。案涉第一笔100万元借款出借后,罗双玲每月还息4万元,案涉第二笔100万元借款于201576日转账支付,罗双玲除每月还4万元外,还多还36750元,足以证明两份合同指向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四、罗双玲称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前三份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孔婉琳转账后,罗双玲每月按时定额按照月利率3%至月利率4%不等的标准向孔婉琳支付利息,若罗双玲认为是本金而非利息,应一次性转账还款而非每月定期还款。五、各方于2016628日签订《借款合同》对案涉430万元进行结算确认,罗双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

陈锡敏辩称:同意罗双玲的上诉意见。

何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孔婉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双玲、陈锡敏、何栋向孔婉琳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6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929日利息为335.4万元)。合计:¥7654000元。2.罗双玲、陈锡敏、何栋向孔婉琳支付因处理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罗双玲、陈锡敏、何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316日,罗双玲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款项到账之日2015316日起至2015915日止;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本人的银行账号,并认可银行转账记录为乙方收到借款的凭据,银行账号:罗双玲名下招商银行番禺支行:95×××97;乙方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罗双玲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甲方落款处空白,孔婉琳持有该《借款合同》。2015317日,孔婉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双玲名下招商银行番禺支行账户95×××97转账96万元。

二、2015525日、201576日,案外人卢满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双玲名下招商银行番禺支行账户95×××97转账50万元、75万元。卢满祥确认50万元及75万元的50万元是受孔婉琳委托向罗双玲转账,75万元中的25万元是其与罗双玲的其他项目合作往来。2015917日,罗双玲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款项到账之日2015917日起至20151216日止;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本人的银行账号,并认可银行转账记录为乙方收到借款的凭据,银行账号:罗双玲名下招商银行番禺支行:95×××97;乙方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罗双玲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甲方落款处空白,孔婉琳持有该《借款合同》。

三、20151022日,孔婉琳作为甲方,罗双玲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款项到账之日20151022日起至2016121日止;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本人的银行账号,并认可银行转账记录为乙方收到借款的凭据,银行账号:罗双玲名下招商银行番禺支行:62×××36;乙方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孔婉琳在《借款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名捺印,罗双玲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20151023日,案外人卢耀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双玲名下招商银行番禺支行账户62×××36转账200万元。卢耀棠确认其是受孔婉琳委托向罗双玲转账,其与罗双玲没有其他交易往来。

四、201641日,孔婉琳作为甲方(出借人),陈锡敏、何栋、罗双玲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41日起至20165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8%,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2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借款人的银行账号,并认可银行转账记录为乙方收到借款的凭证;借款人指定收款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番禺区支行,户名:陈锡敏;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担保费、执行费及交通费等)。陈锡敏在《借款协议》的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甲方落款处空白,孔婉琳持有该《借款协议》。2016414日,孔婉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双玲名下招商银行番禺支行账户95×××97转账28.95万元。孔婉琳主张该款项是支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05万元。

五、2016628日,孔婉琳作为甲方,陈锡敏、何栋、罗双玲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自款项到账之日2016628日起至20161228日止;乙方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孔婉琳在《借款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名捺印,陈锡敏、何栋、罗双玲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孔婉琳主张该《借款合同》是对上述14份借款合同的补充确认。

六、2015115日至2015421日期间,罗双玲向卢满祥账户转账115万元,罗双玲主张该款项为向孔婉琳的还款,孔婉琳不予确认,认为根据罗双玲的银行流水可见,罗双玲与卢满祥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卢满祥转给罗双玲的款项远远多于罗双玲转给卢满祥的款项,上述转账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借款。201617日,郭宪铭向孔婉琳转账100万元、88万元,罗双玲主张100万元为往来款,88万元为向孔婉琳的还款。郭宪铭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确认其于201617日向孔婉琳账户分两笔合计支付188万元,是其代罗双玲支付,所有法律责任由罗双玲负责。孔婉琳予以说明认为该188万元是其与罗双玲共同投资设立培训机构及与案外人卢满祥、罗双玲等人共同投资其他项目的资金回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其收款后已将款项转给其他投资人。

七、孔婉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确认罗双玲向其账户转账的下列款项为偿还20153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54214万元、5204万元、6174万元、7224万元、8184万元、9164万元、11224万元、20161224万元、344万元、3284万元、554万元;下列款项为偿还20159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201572736750元、81836750元、91636750元、102136750元、102636750元、112236750元、122936750元、201612236750元、3436750元、32836750元、5536750元;下列款项为偿还201510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510268万元、11228万元、12294万元、4万元、20161750667元、2万元、20161228万元、348万元、3288万元、555万元、3万元;下列款项为偿还20164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3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8%计算):2016558000元;下列款项为偿还合计43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667180750元。

八、孔婉琳、卢满祥、卢永祥是广州市百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州市百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陈锡敏、戴秀珍是广州市百海绘电商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陈锡敏与何栋是夫妻关系。陈锡敏、罗双玲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陈锡敏与罗双玲之间,陈锡敏与何栋之间,罗双玲与卢满祥之间均存在多笔款项往来。

九、(2017)粤011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6829日,孔婉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2笔支付共计200万元给陈锡敏。2017212日,孔婉玲作为甲方,陈锡敏、何栋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680万元整;借款人指定陈锡敏名下尾号1073及尾号7174的两个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230万元乙方已于2016826日收款,第二期款项200万元甲方定于签订本借款协议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三期款项250万元在乙方及陈雪梅、梁志文完成就甲方所出借款项680万元将乙方所有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路128号金丽南四街27201及陈雪梅、梁志文所有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路128号金丽南四街27101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并出具权利证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一期出借款项230万元月利率3.8%,其余出借款项45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6826日起至2018212日止;等等。2017217日,孔婉琳委托广州市番禺区百海教育培训学校以银行转账方式分4笔支付共计200万元给陈锡敏。诉讼中,孔婉琳表示第一期借款中30万元由其于2016826日至2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锡敏;《借款协议》之所以载明第一期款项230万元乙方已于2016826日收款,系由于没有翻查之前的转账记录,而且部分现金是于2016826日交付的。陈锡敏表示并未收到该30万元,该30万元是利息……。一审法院于20185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陈锡敏、何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孔婉琳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成以下两部分:一是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6829日起至20172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是以430万元为本金,自20172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雪梅、梁志文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路128号金丽南四街27101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孔婉琳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十、2019925日,孔婉琳与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孔婉琳与陈锡敏、罗双玲、何栋的民间借贷纠纷,孔婉琳支付前期律师费80000元。孔婉琳于20191122日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孔婉琳与罗双玲、陈锡敏、何栋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孔婉琳提供了其直接或委托卢满祥、卢耀棠将案涉款项转账至罗双玲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罗双玲、陈锡敏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及孔婉琳与陈锡敏、何栋、罗双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6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前面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总额一致,一审法院合理采信孔婉琳的主张,确认该借款合同是对前面四份借款合同的补充确认。陈锡敏、何栋、罗双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款合同》内容的能力,理应承担签署《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关于陈锡敏主张孔婉琳向其转账的款项已在(2017)粤0113民初4646号中处理及罗双玲主张本案4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已在(2017)粤0113民初4646号中处理完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7)粤0113民初4646号案起诉所依据的借款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相同,两案款项交付时间、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均不相同,陈锡敏、罗双玲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5316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但孔婉琳实际交付给罗双玲的款项为96万元,该笔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6万元;20164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孔婉琳扣除利息后仅向罗双玲支付了289500元,该笔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89500元。故四笔借款数额分别为:96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89500元。四、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孔婉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5316日、201597日、201510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但从罗双玲转账给孔婉琳的金额和时间看,转账金额相对固定,与孔婉琳主张的计息标准相符,且付款日期为逐月付款,持续时间较久,符合民间借贷按月付息的表现形式;孔婉琳与罗双玲、陈锡敏仅因经营认识,其出借大额款项给陈锡敏、何栋、罗双玲,陈锡敏、何栋、罗双玲并未支付对价,孔婉琳收取利息合乎常理;20166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前面四笔借款的补充确认,并未对罗双玲的还款数额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利率及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双玲的还款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充借款本金。其中96万元借款截至2015916日剩余本金为888630元,此后罗双玲偿还了20万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减;100万元借款截至201655日剩余本金为873747元;200万元借款截至201655日剩余本金为1720367元;289500元借款截至201655日剩余本金为287496元。综上,剩余借款本金合计3770240元。孔婉琳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88630元的利息应从20159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再扣除20万元;2881610元的利息应从20165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罗双玲于201667日向孔婉琳支付了180750元,应在上述利息的总和中扣减。罗双玲主张向卢满祥账户转账的115万元及通过郭宪铭账户向孔婉琳转账的88万元属于偿还涉案款项,因上述转账均发生在20166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如属还款,应在该合同中予以明确,罗双玲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罗双玲与卢满祥、郭宪铭与孔婉玲之间的上述款项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循途径解决。五、孔婉琳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陈锡敏、何栋、罗双玲应按约负担。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双方在20166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对还款期限作出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1228日届满,孔婉玲于20191031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罗双玲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何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锡敏、何栋、罗双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孔婉琳偿还借款本金3770240元及利息(其中888630元的利息应从20159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再扣减20万元;2881610元的利息应从20165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计算上述利息的总和后再扣减180750元)。二、陈锡敏、何栋、罗双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孔婉琳支付律师费8万元。三、驳回孔婉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69元,由孔婉琳负担4062元,由陈锡敏、何栋、罗双玲负担28907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罗双玲补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141219日至201667日期间向孔婉琳、卢满祥、卢耀棠、林艳华转账的款项均系本案还款。孔婉琳对上述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罗双玲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孔婉琳、卢满祥、卢耀棠、林艳华、陈锡敏名下银行账户自201481日至201612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贷关系及出借本金的认定;二、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三、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借贷关系及出借本金的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综合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孔婉琳主张分别依据2015316日、2015917日、20151022日、201641日的《借款合同》分笔向罗双玲、陈锡敏、何栋出借430万元借款,并于2016628日由借款人罗双玲、陈锡敏、何栋通过《借款合同》确认上述四笔借款。上述四笔借款均有孔婉琳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五份《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存在实际出借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且罗双玲、陈锡敏、何栋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于2015317日的96万元、20151023日的200万元、2016414日的28.95万元的出借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2015917日的100万元、201641日的28.95万元是否实际出借。关于2015917日的100万元借款,孔婉琳主张通过案外人卢满祥分别于2015525日、201576日向罗双玲转账的各50万元系案涉借款,且卢满祥在2020824日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系受孔婉琳的委托支付出借款,足以认定。罗双玲虽抗辩与卢满祥存在多笔交易往来,但不能对上述100万元具体指向何种性质的款项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201641日的28.95万元借款,尽管201641日的《借款协议》借款人落款处仅有陈锡敏的签名,但罗双玲、陈锡敏、何栋经结算在2016628日的《借款合同》中确认的430万元中包括了该笔借款,且孔婉琳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亦反映其将上述28.95万元转账至罗双玲名下的账户,结合案涉借贷发生的时间、款项来源、款项流向以及各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201641日的28.9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2016628日的《借款合同》与前述四份《借款合同》内容相互印证,自前述四份《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罗双玲、陈锡敏、何栋即分别按月向孔婉琳支付固定数额的款项,孔婉琳据此主张各份《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2016628日的《借款合同》,罗双玲、陈锡敏、何栋对于其三人确认如此巨额的借款协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抗辩称2016628日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一审判决按实际转账数额认定案涉借款出借数额分别为96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89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孔婉琳主张各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并举证证明罗双玲于20154月至20165月期间每月还款4万元(201510月、12月、20172月除外)、20157月至20165月每月还款36750元,201510月至20161月还款8万元,孔婉琳对罗双玲上述规律还款均能解释具体的利息计付标准,其据此主张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有理,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罗双玲抗辩称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对其规律还款行为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且若其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案涉2016628日的《借款合同》签订时未对其还款作相应扣除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罗双玲主张其于2015115日至2015421日期间向案外人卢满祥转账的115万元系本案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孔婉琳授权委托案外人卢满祥代为收取还款,孔婉琳亦不予确认,且上述11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发生于案涉第一笔借款出借之前,罗双玲主张上述款项系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罗双玲主张案外人郭宪铭于201617日向孔婉琳转账的88万元系本案还款,孔婉琳对此不予确认,且罗双玲未能对于该笔款项在案涉2016628日《借款合同》签订时未作为还款本金进行抵扣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加之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除案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往来,孔婉琳主张该笔款项系合作项目资金回款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对罗双玲的还款进行抵扣,并判令陈锡敏、何栋、罗双玲向孔婉琳偿还3770240元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双玲二审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系逾期举证且不属于新证据,且罗双玲未能证明上述银行流水与案涉还款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同理,罗双玲关于调取孔婉琳、卢满祥、卢耀棠、林艳华、陈锡敏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双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2元,由上诉人罗双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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