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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纠纷案例

2020-04-22

案件详情:

 

原告与被告于××××××××日登记结婚,于1985生育第三人,于1997年分居。20108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按照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于20131125日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东莞市××××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该房屋没有权属证明,由被告及第三人使用和出租;土地约680平方米,其中70平方米的土地有东府集建字(1988)第1900170600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确认有权属证明的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对应面积的地上建筑物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其他部分房地的权益归第三人享有。第三人亦以其对70平方米以外的不动产享有权益为由,申请法院对70平方米以外的不动产不予处理。法院终审判定有权属证明的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价值共700000元,相关权益归被告享有,被告就该部分财产的分割补偿原告280000元,对70平方米范围以外的不动产,法院以涉及第三人权益为由,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随后,原告委托团队律师起诉。

 

法院审理过程:

 

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考虑案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另案离婚纠纷中已处理的有证的7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紧密相连,目前由被告及第三人占有使用,且另案离婚纠纷已判决有证的7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故按照方便生活和生产的原则,以及按照另案离婚纠纷生效判决对财产分割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权益归被告,由被告给予原告财产价值40%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经鉴定机构鉴定,讼争的建筑物总价值为280212元,原、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280212元扣除简易棚房3的价值2093元、(二)栋砖木结构房中红砖墙的房屋部分价值16894元(酌定按照评估价值的40%计算)及(五)栋简易房的价值1098元,可得剩余部分建筑物的价值为260127元,按照40%的比例,即被告应向原告补偿104050.8元。


案涉建筑物的租金均由第三人收取,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获得了该部分租金收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分割一半的租金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广东省地质测绘院的《测量报告》项下、位于东莞市xxxxxx号的以下建筑物的权益归被告叶某享有:(一)栋简易房、砖木结构房;(二)栋砖木结构房(除红砖墙的房屋部分);(三)栋混合结构房、阳台、楼梯;(四)栋混合结构房;(六)栋砖木结构房;(七)栋框架结构砼房;简易棚房1;简易棚房2。被告李某就该财产的分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104050.8元。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