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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财森、胡国叠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财森,男,汉族,1957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升,广东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洁,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叠,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飞,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持数控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北村委会高桂路13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599099997。
法定代表人:罗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财森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叠、佛山市顺德区三持数控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财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谢财森与胡国叠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2.判令胡国叠立即向谢财森退还设备转让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此项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三持公司立即向谢财森退还10万元代付设备款,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此项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胡国叠对三持公司此项退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案涉《设备转让协议》项下的设备退还给胡国叠;5.判令由胡国叠、三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谢财森与胡国叠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胡国叠将一批设备转让给谢财森,包括铣机2台、空压机1台、攻钻机5台、办公桌1套、工装工具1批、电脑2台,总价款为65万元;谢财森代胡国叠支付未付清的设备款10万元,实际应向胡国叠支付55万元;协议生效后先付10万元,余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
签订合同当天,胡国叠将设备交付给谢财森。谢财森分别向胡国叠、三持公司各支付了10万元,但此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案涉机器设备原由三持公司向他人售出,后连同剩余货款债务一并转到了胡国叠手上。胡国叠向谢财森转让时,并无向谢财森提供有关机器设备的原始购货合同、保修单、原始购货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
因谢财森逾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胡国叠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谢财森及其妻子许小玉向胡国叠支付剩余货款4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1942号。在该案庭审中,谢财森辩称,胡国叠起诉的事实是属实,要求分期付款,每个月5000-7000元,并无提出关于机器设备质量或单证方面的抗辩。该案原定于2017年5月12日宣判,宣判前谢财森提起了本案诉讼。该案法院一审判决谢财森、许小玉向胡国叠支付货款45万元及利息。
在诉讼中,胡国叠曾与谢财森通话,谢财森表示若有钱就肯定还给胡国叠,双方没有提及机器设备的质量或单证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谢财森与胡国叠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胡国叠向谢财森转让的机器设备是胡国叠曾经使用过的二手机器设备,胡国叠并非该机器设备的制造方,对此谢财森应为明知。转让的设备包括铣机、空压机、攻钻机、办公桌、工装工具、电脑等一批,不同于汽车或其它特种设备法律规定要有效证照方可允许使用,且因为是二手设备,相关单证不具备也属正常,法律并不禁止该类设备在个人之间买卖流通,谢财森于交易时对此亦并无提出要求或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胡国叠必须提供有关单证。谢财森受让设备用于自己开厂使用,目的并非用于转卖,其称因缺少单证而影响其使用,并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并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该批机器设备转让给谢财森已逾一年,期间谢财森并无提出质量问题或缺少单证的异议,直到胡国叠将其诉至法院追索货款的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以胡国叠无向其提供有关单证为由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期限。胡国叠已履行交付设备的主要义务,即使胡国叠有交付相关单证的附随义务而没有履行,也仅属履行的瑕疵,不足以成为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谢财森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对谢财森于庭审后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谢财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因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谢财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谢财森负担。
谢财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谢财森与胡国叠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2.改判胡国叠立即向谢财森退还设备转让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此项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谢财森;3.改判三持公司立即向谢财森退还10万元代付设备款,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此项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谢财森,胡国叠对三持公司此项退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案涉《设备转让协议》项下的设备退还给胡国叠;5.判令胡国叠、三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胡国叠并不是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及合法处分权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机器设备由他人连同剩余货款债务一并转到胡国叠手上”,缺少证据证明,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庭审中胡国叠已确认案涉机器设备是佛山市南海区精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度公司)向三持公司购买,且三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其并没有转让案涉机器设备给胡国叠。由此可知,胡国叠并不是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本案无证据证明胡国叠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处分权,无证据证明案涉机器设备是由他人连同剩余货款债务一并转到胡国叠手上。因此,胡国叠对案涉机器设备并没有合法处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胡国叠无权转让案涉机器设备。
二、一审判决认定“在诉讼中,胡国叠曾与谢财森通话,谢财森表示若有钱就肯定还给胡国叠,双方没有提及机器设备的质量或单证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
诉讼期间,并不存在谢财森与胡国叠通话表示若有钱就肯定还给胡国叠,本案也无证据可证明该事实。谢财森曾多次向胡国叠、三持公司提及案涉机器设备的质量及单证等问题,并且每当案涉机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理的时候,胡国叠都是要求谢财森先支付款项后再找人维修处理,每一次付款修理后,都只能暂时使用,生产的产品大部分不合格,且自受让后半年内不能正常使用的修理次数超过9次,至今无最终的有效解决方案。
三、依据谢财森与胡国叠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结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胡国叠负有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案涉机器设备原始购买合同、购货发票、保修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单证、资料的从合同义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于我国公民之间设立的所有一、二手买卖合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法律规范在民事活动中仍然适用于自然人身份的销售者。
(二)案涉机器设备属于依法须执行国家相应产品技术标准及须接受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的工业产品,并且属于“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工业产品。《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规定“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产品出厂销售,责令企业停发质量检验合格证,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案涉机器设备的转让应当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及约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胡国叠负有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案涉机器设备原始购买合同、购货发票、保修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单证、资料的从合同义务。
(四)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六条“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该条例第七条规定“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该条例第九条规定“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二)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四)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本条(一)、(二)、(三)项要求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它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五)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装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六)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七)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胡国叠负有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案涉机器设备原始购买合同、购货发票、保修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单证、资料的从合同义务。
四、谢财森与胡国叠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应当依法解除,胡国叠应当依法向谢财森返还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一)依据《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非标”产品即不执行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产品,依法不能销售。本案,胡国叠、三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已确认案涉机器设备属于“非标”产品,因此案涉机器设备依法不能销售及转让,谢财森与胡国叠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应当依法解除。此外,直到本案一审庭审时(即2017年12月19日),胡国叠、三持公司才首次提及案涉机器设备是非标产品,构成欺诈,导致谢财森出现重大错误认识而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案涉《设备转让协议》,谢财森视本案最终审理结果而保留另案起诉权利。
(二)如前所述,谢财森自受让案涉机器设备后半年内不能正常使用的修理次数超过9次,虽经胡国叠修理,但至今无最终的有效解决方案。因此,案涉机器设备属于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工业产品,应当依法作退货处理。
(三)保修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单证是案涉机器设备(工业设备)必备的确保能够正常使用的资料,胡国叠至今未能提供案涉机器设备的上述单证,导致本案至今无法判断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质量要求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允许销售、使用的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机器设备,导致谢财森至今无法正常操作、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客观上导致谢财森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外,案涉机器设备的原始购货合同、发票是反映案涉机器设备来源是否合法的法定资料,胡国叠至今未能提供,导致案涉机器设备的来源不明。
综上理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之规定,谢财森有权依法解除案涉《设备转让协议》,胡国叠应当依法向谢财森返还20万元及支付利息。
五、一审法院不同意谢财森提出的鉴定申请,属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依据相关法律,案涉机器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执行国家相应产品技术标准及须接受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的工业产品,销售前及二次转让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及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允许销售、使用的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机器设备。对于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应当禁止销售及转让。
(二)胡国叠至今未能提供案涉机器设备的相关单证、资料,导致至今无法判断案涉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质量要求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允许销售、使用的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机器设备。此情况下,应当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对案涉机器设备是否符合上述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同意谢财森提出的鉴定申请,是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为维护谢财森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谢财森的上诉请求。
胡国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谢财森的上诉。
一、胡国叠是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机器设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转让)的权利。
本案中,谢财森与胡国叠双方签订案涉《设备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4月7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谢财森为实现生产经营需要,收购胡国叠拥有的机器设备,这说明谢财森知道胡国叠是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胡国叠对案涉机器设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转让)的权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胡国叠曾与谢财森通话,谢财森表示若有钱就肯定还给胡国叠,双方没有提及机器设备的质量或单证问题”事实清楚。
(一)从胡国叠在一审提供的2016年ll月26日“谢财森与胡国叠”的谈话录音可知,在胡国叠向谢财森主张债权,要求谢财森支付剩余45万元设备款时,谢财森已经承诺在其有钱时把全部设备款支付给胡国叠,谢财森己明确其只是经济困难没钱偿还,谢财森在胡国叠向其追讨货款中并没有提出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缺少单证而拒付货款的意思表示。
(二)因谢财森逾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胡国叠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要求谢财森及其妻子许小玉向胡国叠支付剩余货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l942号。在该案件庭审中谢财森辩称,胡国叠起诉的事实属实,要求分期付款,每个月5000-7000元,并没有提出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缺少单证方面的抗辩。
三、谢财森要求胡国叠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单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本案中,胡国叠只是自然人,并不是案涉机器设备的制造企业,《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不适用于胡国叠。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胡国叠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其只是消费者,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的销售者。
(三)根据《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该办法的调整对象是企业,胡国叠只是自然人,《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不适用于胡国叠。
四、谢财森未能举证证明胡国叠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谢财森未能证明其存在达到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设备转让协议》是谢财森与胡国叠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谢财森所诉称的“胡国叠存在构成欺诈行为”。谢财森与胡国叠已在合同约定胡国叠所欠三持公司lO万元设备款由谢财森代为还清,这说明谢财森十分清楚所购买的是二手机器设备,相关单证不具备也正常。
(二)案涉机器设备是可以正常运作的,并不存在谢财森诉称的“至今无法正常操作、使用案涉设备”的事实。胡国叠已经于2016年4月7日签订合同当天交付案涉机器设备,谢财森已在《设备转让协议》上确认签收设备,而谢财森向三持公司付款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4月l3日付2万元、2016年5月12日付19.9万元、2016年6月27日付l万元、2016年8月28日付1万元、2016年10月23日付5000元、2016年l2月5日付8000元、2017年1月3日付l万元,这说明谢财森已经在使用机器设备,如谢财森对机器设备质量有异议,其不可能会在签订合同、签收案涉设备后陆续分批向三持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款。
(三)《设备转让协议》项下的机器设备包括:铣机2台、空压机一台、攻钻机5台、办公桌l套、工装工具l批、电脑2台。胡国叠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将案涉机器设备交付给谢财森。法律并不禁止案涉机器设备在个人之间买卖流通,且谢财森并没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胡国叠必须提供单证。谢财森受让案涉设备的主要目的是用于自己开厂使用,且谢财森也一直正常使用案涉机器设备,谢财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胡国叠没有向谢财森提供单证并不影响谢财森合同目的的实现。
(四)从谢财森、胡国叠双方2016年4月7日签订合同及交付案涉设备到2017年1月3日谢财森向三持公司付完l0万元设备款,直至胡国叠诉谢财森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7)粤0605民初l942号]2017年4月17日庭审结束,在谢财森使用案涉机器设备这一年多时间内,谢财森都没有向胡国叠或三持公司就案涉机器设备提出质量异议。
五、谢财森在使用机器设备一年多内未对质量问题或缺少单证提出异议,已超过合理的期限,应视为质量合格。一审法院不同意谢财森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正当。
本案二审期间,谢财森、胡国叠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财森提供了SC-SK4500AMT转塔式16刀加工中心送货装箱单1份,拟证明案涉设备不属于胡国叠所有,其购买方应当是精度公司,胡国叠没有处分权。且案涉设备没有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证书、供货发票、购销合同、保修单等必备单证相配套,因此该设备依法不能转让。另,谢财森提供了鉴定申请书1份,申请对案涉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允许销售、使用的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鉴定。
胡国叠提供了《设备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胡国叠对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
经质证,胡国叠对于谢财森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三持公司单方制作的,只有三持公司单方盖章,并没有收货人签名,是三持公司与精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胡国叠并无约束力。胡国叠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谢财森交付了案涉设备。
经质证,三持公司对于谢财森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质证,谢财森对于胡国叠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效。一审时胡国叠已经提出该观点,但未提交证据。且该份协议未注明机器设备于何时存放于何处,与本案无关联。
经质证,三持公司对于胡国叠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经认证,本院认为谢财森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三持公司单方制作的送货单,无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胡国叠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三持公司亦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证实案涉设备系由胡国叠从精度公司处受让所得。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设备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谢财森要求解除案涉《设备转让协议》的主要理由是:一、胡国叠并不是案涉设备的所有人及合法处分权人;二、胡国叠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三、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单证缺失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谢财森上诉主张因胡国叠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案涉《设备转让协议》时其已合法取得对设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胡国叠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对此,本院认为,从胡国叠的陈述来看,案涉设备最初由三持公司出售给案外人精度公司。经过再次转让后,由胡国叠受让了案涉设备。对此,胡国叠提供了其与精度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继受方式合法取得对案外人精度公司设备所有权的事实。三持公司对该设备的流转过程亦予以确认。与此同时,胡国叠与谢财森在案涉《设备转让协议》中有关胡国叠所欠三持公司10万元设备款由谢财森代为还清的约定,亦能印证该设备最初来源于三持公司的事实。且该设备至今未出现由第三方追索的权利瑕疵。故谢财森上诉主张胡国叠无权处分案涉设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谢财森上诉主张胡国叠在签订案涉《设备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进一步明确其所主张的欺诈主要是指按照相关规定,非标产品不能转让和使用,而胡国叠直至诉讼前从未向谢财森披露过案涉设备为非标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订立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非标产品,指不是按照国家颁布的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规格制造的产品或设备,而是根据自己的用途需要,自行设计制造的产品或设备。且外观或性能不在国家设备产品目录内。而法律并不禁止“非标”产品在个人之间买卖流通。本案中,谢财森与胡国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国叠向谢财森转让的设备系胡国叠从精度公司处受让且曾经使用过的二手设备。与此同时,谢财森购买案涉设备系用于自己开厂使用,是否为非标产品并非其选购的主要标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胡国叠曾向谢财森作出过案涉设备是标准产品的承诺,在此情况下,即使胡国叠未向谢财森披露其取得案涉设备的真实情况,但该情形并不足以导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谢财森陷入误以为案涉设备是标准产品的错误判断而与胡国叠签订合同,换言之,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胡国叠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由此可见,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来看,胡国叠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谢财森上诉主张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正常操作、使用,且缺失相关单证,导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胡国叠等应向其返还相应设备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谢财森应举证证明胡国叠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相关单证缺失导致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现有证据证实案涉机器设备已于2016年4月7日签收,谢财森亦确认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依据一般交易惯例,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同时间进行的。单证的缺失亦不足以影响案涉机器设备的正常使用。与此同时,从协议中明确约定胡国叠所欠三持公司10万元设备款由谢财森代为支付可知,谢财森对案涉设备系二手设备应是明知。据此,相关单证缺失或者不具备亦符合交易常理。而且,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谢财森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分七次陆续向三持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该付款行为表明案涉机器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中。若案涉机器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者相关单证的缺失影响机器设备的正常使用,谢财森在安装调试机器设备时即应发现问题所在。然而,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谢财森在使用机器设备一年多内向胡国叠提出过质量问题或缺失单证的异议,相反,谢财森在胡国叠起诉要求谢财森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案中,确认欠款数额并作出还款承诺。由此可见,谢财森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和单证缺失主张不足采信。至于谢财森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设备的质量标准,故谢财森申请的鉴定缺乏质量参照标准,因此,谢财森所申请的质量鉴定缺乏鉴定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谢财森在本案中以案涉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单证缺失及胡国叠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解除案涉《设备转让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对谢财森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所提要求胡国叠、三持公司返还设备转让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
应该指出的是,二手设备的交易相较于同类设备的正规渠道销售而言,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确存在一定的差距,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设备亦应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谢财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谢财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甘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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