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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楚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6587号
原告:钟楚廷,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蒙晓丽,均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熊力。
委托代理人:唐珍香、李俊峰,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楚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莹、蒙晓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珍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楚廷诉称:2016年3月2日,案外人钟思聪驾驶车牌号为粤A×××××汽车(以下统称案涉车辆)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内环路增槎放射线AB线分流点时,因案外人朱俊贤驾驶车牌号为粤A×××××汽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案涉车辆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汽车尾部部位相撞。后经交警认定,朱俊贤负全责。事发后,朱俊贤拒绝赔偿,而我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被告作为承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7428元、鉴定费6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损险保额为23035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出险车辆的车架号(LBV3B1406DMB25977),如存在套牌或假冒,我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首先,案涉车辆出险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查勘。现原告未遵守合同约定,以致我公司无法核实双方车辆出险的相关事故原因、性质及损失情况,甚至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也不得而知,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次,案涉车辆出险后,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合同约定,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显示更换项目过多,鉴定金额明显超过车辆本身实际价值,且原告委托的物价部门并未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的许可取得保险公估的资质,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也无法证明其已支出相关维修费用,我公司也已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再次,案涉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出险后理应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定损处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依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6665元非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钟思聪为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钟思聪,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主要承保险种及金额包括车辆损失险23035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后钟思聪向被告申请将上述保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同意并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
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约定:1.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3.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4.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告知被保险人。
2016年3月2日,钟思聪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内环路增槎放射线AB线分流点时,因案外人朱俊贤驾驶粤A×××××号汽车在同车道行驶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致造成案涉车辆、粤A×××××号车辆、粤A×××××号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俊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称其于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却以其并非事故责任方为由未予出险定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未向其进行报案。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先后于2016年3月16日、3月20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书(补充)》,认为涉案车辆需更换配件项目88项、拆装修复工时31项,通过对配件进行市场的原厂件价格查询,在确定配件价格并计算管理费后,与拆装及修理项目工时汇总,采取修复费用加和法得出评估价格,配件含管理费价格为160871元、工时费用为26557元,合计18742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665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广州市澳易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车辆维修明细表,拟证明其为案涉车辆支出维修费用197019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上述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损失严重失实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公估号为TCCL160074《保险公估报告》,认为涉案车辆需更换配件项目88项、拆装修复工时31项,换件项目及修理项目评估金额分别为122782元、17700元,合计140482元;理由如下:1.对于涉案车辆配件更换标准,认为该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发生事故时的使用时间为31个月,故更换零配件价格标准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4.1.3.4中“事故车辆从初始登记日到鉴定基准日未满国家规定机动车报废标准适用期限的三分之二,应按更换原厂新零配件或总成定损,没有原厂新零配件或总成的,可以遵循对等原则按更换同类型全新零配件或总成定损”的规定,确认案涉车辆更换配件标准为全新原厂配件;2.对于修理项目的价格(即工时费)标准,根据《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第四条“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制定。”《价格法》第三条第二项“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价格法》第八条“经营者定价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综合以上知道意见并结合广州市地区的《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规范》指引核定维修工时费用。被告对该《保险公估报告》无异议,原告则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也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修车费用,但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的案涉车辆的损失远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其对该《保险公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理应依约赔偿。
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认定问题。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标准作出了客观、详细的分析,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该报告评定案涉车辆损失共140482元,本院据此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不以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而作出区分。故被告认为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楚廷支付保险赔偿金140482元;
二、驳回原告钟楚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钟楚廷负担11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025元。鉴定费11685元,由原告钟楚廷负担29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8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栋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妮娜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