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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小龙、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2021-01-13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小龙,男,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梁福明,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周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慧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新石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恒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柳煜,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小龙因与被上诉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大参林公司)、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韩药业)、河北慧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慧眼科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小龙,被上诉人大参林公司、华韩药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被上诉人慧眼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小龙上诉请求:1.撤销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大参林公司退还上诉人购物款185元;3.判令被上诉人大参林公司赔偿上诉人555元;4.判令被上诉人华韩药业、慧眼科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上诉人大参林公司、华韩药业、慧眼科技共同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退换货款问题,上诉人购物时支付了相应价款,但被上诉人投机取巧非法交付给上诉人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故其没有依法履行自身义务,导致上诉人取得标的物无法食用,上诉人诉请合法。二、关于欺诈问题。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提醒上诉人的情况下,故意隐瞒涉案产品不符合药品标准,且通过在诉讼过程中非法篡改网页内容达到其非法目的。三、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为药食同源滋补类物品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国药典》的规定,涉案产品只能是药品。四、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国家标准炮制,涉案产品必须按照《中国药典》炮制,原审判决认定了涉案产品为中药饮片,该认定只是觉得涉案产品没有切片不影响质量。既然涉案产品是中药饮片,也认定没有切片,不符合炮制项,属于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品,应认定为劣药。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支付了货币,但被上诉人大参林公司没有交付合格产品,且故意隐瞒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重大事实,存在欺诈。
大参林公司、华韩药业辩称,一、案涉产品属于药材而非饮片,根据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凡例第十三条及红参正文的规定,红参有药材和饮片两个独立的品种,案涉商品属于药材,符合中国药典的标准。二、被上诉人大参林公司已审核被上诉人华韩药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药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品包装说明等事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向上诉人交付了合格的产品,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华韩药业严格依照药品生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生产药品,并在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标明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品条码,且案涉商品为合法、合格的药品,被上诉人华韩药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不是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不受该法保护。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展示的商品来自被上诉人大参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大参林公司、华韩药业具有违约行为。
慧眼科技辩称,同意大参林公司、华韩药业的意见,慧眼科技是网络信息平台,不是信息发布者,并非合同相对方,慧眼科技做到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童小龙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大参林公司退还童小龙购物款185元并赔偿童小龙555元。2.判令华韩药业、慧眼科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参林公司、华韩药业、慧眼科技共同承担此次诉讼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小龙于2018年08月14日通过淘宝天猫95095医药网在大参林大药房旗舰店购买到由大参林公司提供的“华韩6年根高丽韩参王天字40支37.5g参茸人参罐装送礼红参无糖”红参一盒,商品编码为8936306,实际支付185元。涉案产品生产企业: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20160102,产品条码:6935675648889。慧眼科技是95095医药网购平台提供方。童小龙所购商品于2018年8月19日由百世快递送达童小龙指定收货地址芦溪县南坑镇七宝村,并已签收。收到所购商品后,童小龙认为《中国药典》2015年版中对红参的描述及炮制方法为:润透,切薄片,干燥,用时粉碎或捣碎。红参片本品呈类圆形薄片……,但涉案产品为长条形,并没有切片,明显不符合中国药典规定,应定性为“假药”“劣药”,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故向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商品淘宝商品详情页面对产品参数进行了描述,其中人参形状:整枝。童小龙当庭提交的红参包装铁盒侧向亦印有长条状人参图片,且未开封使用。《中国药典》第一部关于红参的描述为:本品为五加科植物人参的栽培品经蒸制后的干燥的根和根茎,秋季采挖、洗净、蒸制后干燥。在对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色谱条件与系统适用性试验、对照品溶液的制备、供试品溶液的制备作出规定后,对饮片的炮制等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饮片与对红参的描述两部分之间用“饮片”二字隔开。饮片【炮制】润透,切薄片,干燥,用时粉碎或捣碎。红参片本品呈类圆形或椭圆形薄片。外表皮红棕色,半透明。切面平坦,角质样。质硬而脆。气微香而特异,味甘、微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大参林公司是否对童小龙存在欺诈的问题。从童小龙提交的交易页面和实物铁盒可以看出,大参林公司在该商品参数页面中的人参形状中已标注为整枝,且在童小龙提交的商品铁盒侧面亦印有整枝人参图片,登录该商品交易页面,其商品详情中对人参形状的图文描述亦为条状物。童小龙起诉时亦认可所购红参为长条形,并未切片,故大参林公司所售涉案红参与其交易页面描述一致,童小龙并未因大参林公司的商品描述陷入错误认知,故不构成欺诈。童小龙要求大参林公司赔偿支付货款的三倍55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童小龙自大参林公司购买的红参是否为“假药”“劣药”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童小龙以其购买的由华韩药业生产的“华韩6年根高丽韩参王天字40支37.5g参茸人参罐装送礼红参无糖”红参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对红参饮片炮制方式的描述为由,诉称案涉商品属于“假药”“劣药”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要求大参林公司承担退款的违约责任,华韩药业和慧眼科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红参(高丽参)是众所周知的药食同源滋补类物品,生产厂家华韩药业具有中药饮片(净制、切制、蒸制)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案涉红参虽未切片,但童小龙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未经切片对红参的质量与药用价值产生影响,其单凭涉案商品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对炮制后红参饮片的外形描述即认为其属于“假药”“劣药”,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影响其正常食用证据并不充分。童小龙要求大参林公司承担退款的违约责任,华韩药业和慧眼科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童小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童小龙负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童小龙所购买的涉案红参是否属于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产品,二、被上诉人大参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首先,上诉人童小龙主张涉案红参为假药、劣药,根据《中国药典2015版》的一部凡例第十三条规定:饮片系指药材经过炮制后可直接用于中医临床或制剂生产使用的处方药品。饮片除需要单列者外,一般并列于药材的正文中。在“红参”的正文中,已用饮片将药材项目和饮片项目分开,故“红参”正文中有药材和饮片两部分,上诉人童小龙主张涉案红参不符合红参饮片标准,但涉案红参的参数标注红参为整枝,且童小龙也认可收到的红参为长条形状,并非饮片。上诉人童小龙认为涉案红参为饮片,属于认识错误。此外,上诉人童小龙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红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假药”“劣药”。故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红参为不合格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大参林公司构成欺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按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该法条的适用由以下三个方面构成: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或者明知商品、服务存在缺陷而仍然向消费者提供;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即消费者受到了损害;三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童小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红参的经营者大参林公司存在故意隐瞒虚假情况或真实情况的情形,其主张红参形状应按中国药典规定为类圆形薄片,与其收到的红参为长条形明显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参林公司在该商品参数页面中对红参的标注为整枝,与童小龙收到的红参形状一致,该行为并不构成欺诈。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童小龙因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而受到损害,故关于上诉人童小龙主张被上诉人按涉案红参价款的三倍向其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童小龙在二审中提出对涉案红参的属性、及性状、炮制项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童小龙提出的司法鉴定事项不能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童小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童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双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