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木大状团队,企业的防火墙!

Hong M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Corporate Firewall!

全国服务热线 4001660930
草木大状官方微信
草木大状>成功案例>知识产权案件>

肖勇与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初936号
原告:肖勇,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四和社区茜坑路133号厂房三楼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J。
法定代表人:孙树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肖勇与被告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081002××××.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段剑飞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1.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2××××.X。2010年2月24日,该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至今合法有效。2.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2017年2月,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将其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所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3.原告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森诺公司辩称,一、无人知道涉案专利,被告是在拿到诉状的时候才知道有专利这回事。原告在网络上分两次购买了两款灯起诉被告侵权,其做法与钓鱼执法没有区别,并且原告以同样手法将诸多公司告上法庭。二、发明专利有多个基本条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而本案专利创作逻辑混乱、措词不清,不知是如何授权。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灯头,该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这是其保护的核心权利,爱迪生发明灯泡,所有的灯泡都是这样的结构,原告说这是其专利,这是笑话。四、此案涉及甚广,希望法院公开审理,也希望请专业人员旁听。五、另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依据是什么?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或者说依据不完整。六、不知何为涉案专利主张的权利是什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哪项权利。七、涉案专利发明人是肖勇,肖勇是否能够说明涉案专利是怎么回事。八、发明专利作为一个项目,开发的时候有完备的立项报告,有一系列的实验数据佐证项目的可行性和可靠性,本案中也没有见到。综上,原告要求巨额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专利权人为肖勇。专利权人庭审出示了2016年12月8日缴纳专利年费的票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5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灯头(7),该灯头(7)与外电源电连接;多根LED灯条(2),该LED灯条(2)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灯条(2)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21),该LED灯条(2)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21)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7)固定电连接;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3),该灯芯支架(3)包括有固定LED灯条(2)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35),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2017年4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7)粤广南方第0107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28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段剑飞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马莉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并进行了浏览、截屏、保存,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进行了商品购买。该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阿里巴巴的“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在网店展示了一款“热销LED玉米灯15WSMD2835贴片360度发光厂家低价促销”产品,售价人民币55、59、63元不等,0个成交,0条评价,1990个可售;段剑飞下单购买了该商品1个,灯光颜色为暖白,付款人民币63元,订单号为2586969798737947,供应商为森诺公司;网页注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公司介绍称“公司主要研发、生产LED商业照明灯具”。2017年3月1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下,段剑飞从龙邦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了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快递单号:688806761180],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收商品及相关物品当时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再次拍照。
2017年7月24日,本院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封装箱上贴有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封条,注明“2017.3.10”并加盖公证处公章。拆封后有一个产品包装盒,上面没有任何信息,包装盒里面是一款LED灯,灯上也未标注公司信息。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5个技术特征:1.灯头,该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2.多根LED灯条,灯条上有驱动LED的电路、有多颗LED灯珠;3.LED灯条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灯珠朝外设置;4.圆柱形灯体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5.有固定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包括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前述第5个技术特征有异议,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电极用锡焊焊在一起的,没有插拔电连接。经当庭拆解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灯条系通过固定板上的环形插槽,穿过去之后用锡焊方式再予以焊接。原被告均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7)粤广南方第010727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1.肖勇与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其2017年3月13日提出申请并予备案的备案证明,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许可费用人民币20万元,许可期限一年;2.2017年2月14日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向肖勇转账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回单;3.公证费发票,金额人民币1100元。被告提交了佛山市高明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广州金玉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众多网店销售玉米灯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并不具有价值,生产销售玉米灯是一种较为普遍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其备案证明、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发明专利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LED照明灯;2.包括有灯头,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3.包括有多根LED灯条,该LED灯条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4.所述LED灯条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5.该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均朝外设置;6.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7.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7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2、3、4、5、6六个技术特征的意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7,其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而是焊接固定,经庭审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只是在插拔电连接的基础上再行焊接加固,属于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多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综上,本院判定,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具备,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络销售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原告也通过该网店公证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另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有LED照明灯具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其网销平台的公司介绍部分亦宣称公司主要研发、生产LED商业照明灯具,被告亦当庭确认其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请求,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并提供了公证发票、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据作为参考因素之一。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许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26022.X、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肖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周建康
 
人民陪审员  曹堂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兰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