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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勇与深圳市惠尔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659号
原告:肖勇,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惠尔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兰二路15号二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8。
法定代表人:黄文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勇与被告深圳市惠尔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081002××××.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蒙晓丽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1.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2××××.X。2010年2月24日,该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至今合法有效。2.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2017年1月,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将其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所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3.原告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惠尔乐公司辩称,一、被告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见被告证据1、2,无论是根据现有技术1,还是现有技术2,均可以看出被告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二、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涉案专利与被告产品有根本性的不同,涉案专利通过多根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被告产品采用整体性的圆柱形PCB板,圆柱形PCB板由多块PCB小板沿PCB圆筒外周环状拼接而成,PCB小板之间等距设有间隔,LED灯条安装在各个PCB小板上,且沿圆柱形PCB光板外周均布,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即圆柱形灯体和灯芯支架的组合不能等同于被告产品中的圆柱形PCB光板和LED灯条的组合。因此,被告产品和原告的涉案专利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产品并未侵犯原告肖勇的专利权。三、被告并非生产商,销售产品不知道是涉嫌侵权产品,并能证明合法来源,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是自己生产,是通过与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获得的。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被告负责销售,在签署采购合同时,被告已经尽到了严格的注意义务。四、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额过于高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巨额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专利权人为肖勇。专利权人庭审出示了2016年12月8日缴纳专利年费的票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5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灯头(7),该灯头(7)与外电源电连接;多根LED灯条(2),该LED灯条(2)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灯条(2)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21),该LED灯条(2)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21)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7头(7)固定电连接;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3),该灯芯支架(3)包括有固定LED灯条(2)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35),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2017年2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7)粤广南方第0027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9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段剑飞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马莉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录阿里巴巴账户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保存。该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阿里巴巴的“深圳市惠尔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在网店展示了一款“[厂家直销]供应22Wled玉米灯2835贴片新款铝壳玉米灯”产品,售价人民币90元,1个成交,0条评价,9999个可售;段剑飞下单购买了该商品3个,灯光颜色为暖白,付款人民币283元(含运费人民币13元),订单号为2478210380907947,供应商为惠尔乐公司;网页中公司介绍称“huerler成立于2002年,2008年成立深圳市惠尔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公司是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一体化的LED照明机构,在中国照明行业居于领跑者地位”。2017年1月16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下,段剑飞从优速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了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快递单号:518342860913],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收商品及相关物品当时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再次拍照。
2017年6月5日,本院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产品包装上贴有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封条,注明“2017.1.16”并加盖公证处公章。拆封后有一份英文说明书和一个LED灯,均无公司信息。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7)粤广南方第002728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7个技术特征:1.一种LED照明灯;2.包括灯头,且与外电源电连接;3.有多根LED灯条;4.灯条上有驱动LED的电路、有多颗LED灯珠;5.LED灯条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灯珠朝外设置;6.圆柱形灯体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7.固定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包括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上述7个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4点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LED灯条上没有设置驱动LED的电路;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灯芯支架、固定架、主体支架,而就是一个PCB板;4.被诉侵权产品是焊接固定的,而不是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故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存在不同之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对被告所提不同技术特征说明称:我方说明如下:1.灯条是会亮的,必定会有电路;2.“相互拼接”既可以理解为相互接触而拼接,也可以理解为未相互接触,但是以环形插槽的位置作为环形的拼接成圆柱形,所以原告认为这一技术特征是构成等同的;3.被诉侵权产品整个圆柱形就是灯芯支架,被告所说的PCB板其实就是专利所说的主体支架,上下两端圆形的盖板就是固定架。另外,上端圆形盖板上还有一个圆形板,上面有环形插槽,LED灯条插入该插槽形成连接。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第3、4点区别是不存在的。4.至于被告说底部可以发亮,原告认为已经全面覆盖在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上了,其多余一个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其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被告所提现有技术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名称为“一种LED灯光装置”、专利号为ZL20062001××××.9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2.专利名称为“带多层WLED阵列及散热器的半导体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62007××××.8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的权利要求1如下:一种LED灯光装置,包括底座和位于底座上的管状灯体,管状灯体包括管状透明罩和设置在其内的具有若干个LED发光管的条状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还设置有一中心筒,该中心筒在竖直方向上延伸,其上方设置有一顶盖;所述管状灯体有多根,各管状灯体在竖直方向上延伸且绕该中心筒形成环形阵列,其上端和下端分别通过固定件固定。所以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是完全相同的。上述证据2中只有一个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一种带多层WLED阵列及散热器的半导体照明灯,由灯头(1)、与灯头(1)一体封装的透明灯罩(5)以及设于透明灯罩(5)内的发光体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发光体具有一个由多块铝基印刷电路板(4)同轴叠层套装构成的圆柱型散热器,在圆柱型散热器最底层电路板(4)的下表面均匀布设有多只与控制电源(2)联接的半导体照明灯(3),在其余电路板(4)的外周均匀布设有多只与控制电源(2)联接的半导体照明灯(3)。被告认为,其权利要求已完全覆盖涉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被告所提证据1并不符合现有技术的条件。证据1的专利与涉案专利虽然领域相同但用途不同,证据1的专利用于门面的灯光装饰,而并非家用或者是工业照明;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一样,证据1的专利解决的是门面灯光装饰的这种变色发光,涉案专利解决的是多角度泛光照明以及方便维修的技术问题;二者提供的技术方案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一样,证据1的专利实现的是通过改变装饰灯的波长以达到变色发光,或者闪烁形态灯光的效果,而涉案专利达到的是扩大照明范围及照明角度、方便维修的技术效果。原告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未实施证据1的专利,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管状灯体;其次,证据1的专利其灯条是在管状灯体内,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第三,证据1的专利其上端和下端分别通过固定件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方式与其并不一样。综上,原告认为证据1的专利不能成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对于证据2,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一体封装的透明灯罩”,而涉案专利没有“一体封装的透明灯罩”;证据2中还有一个由“多块铝基印刷电路板同轴叠层圆柱型”,所谓“同轴叠层”结合说明书附图就可以看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证据2是专利局在审查时已经审查到了该份文件,但还是认为本案原告专利具有创造性、新颖性,所以才最终颁布了,所以原告认为证据2也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其所主张的上述两个现有技术是否体现不出灯条的插拔技术特征,还体现不出两端有固定架,被告确认无法体现该两个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ZL20062001××××.9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62007××××.8实用新型专利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关于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称:被告并非生产商,所销售商品是通过与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获得的,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被告负责销售,且被告已尽到了严格注意义务。被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9日与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22W玉米灯108珠外壳加板套件白盒包装E27透明罩”3套,单价35元,合计金额105元;2017年1月9日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注明品名:玉米灯22W透明罩含白盒,数量1套以及2017年1月10日费用报销单及信丰物流单;2017年1月10日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注明品名:玉米灯22W透明罩含白盒,数量2套以及2017年1月11日费用报销单及速尔快递单;2.2017年1月9日与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22W玉米灯108珠外壳加板套件白盒包装E27透明罩”10套,单价35元,合计金额350元;2017年1月11日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注明品名:玉米灯22W透明罩含白盒,数量10套以及2017年1月12日费用报销单及信丰物流单;3.2017年3月16日与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22W玉米灯108珠外壳加板套件白盒包装E27透明罩”25套,单价34元,合计金额850元;2017年3月16日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注明品名:玉米灯22W透明罩含白盒,数量25套以及2017年3月18日费用报销单及信丰物流单;4.名称为玉米灯(45W)、专利号为ZL20133054××××.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李辉,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
原告对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确认,原告认为:一、证据不充分。被告所提出货单、费用报销单、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难以确认,因为可以单方、后期补充制作,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支付凭证、发票予以佐证该交易的真实存在,仅凭一张物流单无法确认被告通过物流寄送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二、费用报销单上写的是“22W外壳及配件及运费”,采购合同上也是写了“22W玉米灯108珠外壳加板套件白盒包装E27透明罩”,单位也是“套”,原告认为即便交易真实存在的,交易的标的也是配件,不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这些配件进行了组装、加工,由此应该认定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有生产、加工、销售节能照明器材,其在1688网站的公司介绍中亦宣称有工厂,主营业务是LED玉米灯,经营模式显示是生产厂家。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出货单、费用报销单、物流信息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六、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1.肖勇与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其2017年3月13日提出申请并予备案的备案证明,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许可费用人民币20万元,许可期限一年;2.2017年2月14日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向肖勇转账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回单;3.公证费发票,金额人民币4500元。被告提交了网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页面截图,用于证明该产品销售记录仅两笔,系原告取证所购,称原告要求高额赔偿缺乏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其备案证明、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发明专利权利人之一,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LED照明灯;2.包括有灯头,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3.包括有多根LED灯条,该LED灯条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4.所述LED灯条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5.该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均朝外设置;6.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7.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3、5、7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2、4、6四个技术特征的意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3,其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LED灯条上未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本院认为该理由不符合照明设备原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5,其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与庭审勘验情况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7,其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灯芯支架、固定架、主体支架,就是一个PCB板,也不是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而是焊接固定,经庭审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芯支架虽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形状并不完全相同,但依然具有固定架与主体支架结构,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只是在插拔电连接的基础上再行焊接加固,属于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多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综上,本院判定,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具备,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其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为专利名称为“一种LED灯光装置”、专利号为ZL20062001××××.9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专利名称为“带多层WLED阵列及散热器的半导体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62007××××.8的实用新型专利。二者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但经庭审调查,该两项专利均不具有LED灯条插拔电连接、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等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告所提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出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相关产品的事实,但同样根据采购合同、出货单所注明的产品料号、品名以及费用报销单所注明的用途,可见其所购并非成品。且其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有节能照明器材、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加工及销售,其网销平台公司介绍亦声称是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一体化的LED照明机构,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成立,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在其网络销售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原告也通过该网店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请求,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并提供了许可费用、公证费用相关证据予以参考。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惠尔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26022.X、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惠尔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勇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肖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惠尔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辉
审 判 员  周建康
人民陪审员  曹芳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 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