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崔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士数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昂*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富可士数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昂*金属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1.在香河县其周边地区多媒体讲桌类似的产品早已生产,这种产品属于通用的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大同小异,谈不上谁模仿谁。2.被上诉人并非诉争产品的最初创立者,但其抢先申请外观专利起诉他人侵权,以此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诉讼。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并非生产型企业,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生产过类似产品。2.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助长了被上诉人投机的行为。
被上诉人富可士数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昂*金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富可士数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昂*金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多媒体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49××××.7)的行为(具体停止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判令昂*金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判令昂*金属公司向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4.判令昂*金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可士数码公司系2005年6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专业技术服务业,具体包括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灯具、计算机和辅助设备修理、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技术开发、木质家具制造、金属家具制造、塑料家具制造、教学用模型及教具制造、其他文教办公用品制造、玩具制造等等。2011年12月21日,富可士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金敏申请多媒体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ZL20113049××××.7,授权公告日:2012年6月20日。2014年3月4日,专利权人由崔金敏变更为富可士数码公司。该外观设计有7幅图;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根据2016年7月26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记载,该专利的第5年度年费已经缴纳。昂*金属公司系2011年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网络机柜、办公家具、电视幕墙、配电柜、仓储设备、电子产品制造、销售,安防设备、金属制品批发兼零售。昂*金属公司在淘宝网注册“昂*教学设备”的网店。2016年9月1日,富可士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信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胡某、甘某的见证下,在淘宝网上登录“刘会信”的账号,在“昂*教学设备”网店中购买了命名为“多媒体演讲台钢木讲台班班通讲台学校教师讲台教室讲桌中控讲台”的商品,并支付货款1050元。2016年9月13日,富可士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信收到了上述产品。公证处为上述购买、签收等过程进行了公证,富可士数码公司共计支付公证费1870元。经庭审比对,富可士数码公司与昂*金属公司的多媒体讲桌整体外形均呈现上大下小的形状(即均由上层台面和下层桌体组成,上层台面部分四周大于下层桌体部分),台面与桌体的高度比例一致;台面后部有围板;台面部分的左右两侧有扶手,扶手从后向前呈弧线倾斜;台面表面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分为上大下小两部分,面积分割比例一致;台面部分的前面的左侧均有对开翻板设计;桌体前面均有左侧长方形机柜设计及右侧长方形机柜设计,左右两边机柜的面积比例一致。另查明,根据富可士数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昂*金属公司在淘宝网的“昂*教学设备”网店相关页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库存999件,累计评价2,交易成功0。上述事实,有富可士数码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专利年费缴费记录、专利权人变更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富可士数码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49××××.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富可士数码公司对该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系昂*金属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昂*金属公司是否侵犯了富可士数码公司的专利权;2.如果侵权,昂*金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及赔偿数额。
关于昂*金属公司是否侵犯了富可士数码公司的专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审查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比的重点应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在本案中,首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多媒体讲桌,属同类产品。其次,对比昂*金属公司产品与富可士数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存在以下相同点:整体外形均呈现上大下小的形状(即均由上层台面和下层桌体组成,上层台面部分四周大于下层桌体部分),台面与桌体的高度比例一致;台面后部有围板;台面部分的左右两侧有扶手,扶手从后向前呈弧线倾斜;台面表面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分为上大下小两部分,面积分割比例一致;台面部分的前面的左侧均有对开翻板设计;桌体前面均有左侧长方形机柜设计及右侧长方形机柜设计,左右两边机柜的面积比例一致。两者的不同主要在于富可士数码公司的专利的后门是侧开式,被控侵权产品是上开式。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富可士数码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关于昂*金属公司提出的富可士数码公司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属于无效专利的意见和现有设计抗辩,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昂*金属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富可士数码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昂*金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及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各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昂*金属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富可士数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富可士数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昂*金属公司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富可士数码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昂*金属公司赔偿富可士数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13049××××.7的专利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天津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昂*金属公司是否侵害了富可士数码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昂*金属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昂*金属公司系涉案“多媒体讲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从产品类别看,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多媒体讲桌,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首先,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权外观设计有7幅图片;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虽简要说明中有“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的记载,但使用状态参考图等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场所等,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以除使用状态参考图以外的6幅视图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征,应当不予考虑。”
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案中,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产品形状、台面、桌体及高度比例等方面,采用了相同的设计。两者的差异之处仅在于,与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相比,被控侵权设计正面的桌体左下侧门上多开了一个小门,这一区别设计*征对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微弱。另外,昂*金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后门打开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即专利外观设计的后门是侧开式,被控侵权设计为上开式,但专利外观设计的后视图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后面均不能显示后门的打开方式,故开门方式的区别无法通过外观体现,不能作为两者的区别设计*征。综合考量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再次,昂*金属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且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专利权人富可士数码公司是否生产相关产品,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昂*金属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富可士数码公司的专利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昂*金属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昂*金属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富可士数码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昂*金属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昂*金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昂*金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昂*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天津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屹松
代理审判员赵博
代理审判员刘震岩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声洋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