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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勇与广州奥凯锐斯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2021-01-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奥**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C区3栋405房。
法定代表人:祝**。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奥**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02××××.X)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固定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拨电连接的环形插槽"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肖*及其代理人在技术对比环节已经向法院指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提出任何疑问,也未要求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就存在的疑问予以明确,且原判决在技术比对部分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圆形灯芯支架这一技术特征,在作出判定的时候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缺乏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相互矛盾。
奥**斯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购买,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的时候不知道侵害了肖*的专利权。
肖*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奥**斯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删除网页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2.赔偿肖*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于2008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X。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灯头(7),该灯头(7)与外电源电连接:多根LED灯条(2),该LED灯条(2)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灯条(2)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21),该LED灯条(2)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21)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7)固定电连接;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3),该灯芯支架(3)包括有固定LED灯条(2)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35),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
涉案专利发明内容记载内容摘录如下:本发明的LED照明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的优点:此种LED照明灯采用圆柱形的灯体结构,其相对平板式的结构能提供多角度的泛光照明,扩充了其光照范围,由于圆柱形灯体内为空腔结构,通过风扇的设置能更好的将LED工作产生的热量从灯体导出,具备较好的散热效果,延长了LED灯的使用寿命;另一方面,由于采用了LED灯条与插槽插拔电连接的结构,这样,对LED照明灯的维修和排除故障提供了便利,当某颗或数颗LED灯珠毁损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维修更换灯珠,而不影响其他LED灯条的使用,因此最大程度的降低了维护和使用成本。
2015年8月10日,肖*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http://accuratesled.1688.com,网站页面显示有奥**斯公司名称,"旺铺概况"显示内容如下:奥**斯公司是一间专业从事于室内外LED照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性企业……该网店"认证信息"显示图片包括企业生产厂房设备图片,"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及法定代表人等内容与奥**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上述网店显示有一款名称为"LED玉米灯"的产品,肖*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形式购买了5W、12W、27W的产品各两个,其中5W的单价19元,12W的单价55元,27W的单价135元,共支付货款418元,运费14元,共计432元。肖*的委托代理人在浏览过程中,对上述弹出的每一网页进行实时打印。同年8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0459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3日,肖*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上述网购物品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及收取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一件、快递单和收据各一张。同年8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0460号公证书。现场取得的收据上盖有奥**斯公司公章。
2015年8月18日,肖*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处及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确认已收到上述网购物品。肖*的委托代理人在浏览过程中,对上述弹出的每一网页进行实时打印。同年8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046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LED灯具一件、快递单一张、收据一份。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一种LED照明灯,包括有灯头及多根LED灯条,其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LED灯条上均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灯条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LED灯条整体组成圆柱形灯体且LED灯珠均朝外设置;灯条部分设有空心的圆柱形灯芯支架用以固定圆柱形灯体,该灯芯支架的圆柱形表面设置有多根T型支架,其中T型支架的尾部与支架连接,T型支架头部表面设有凹槽固定LED灯条,LED灯条插入该凹槽;灯头一端设有圆形固定板,固定板的一面设有凹槽固定圆柱形灯体及灯芯支架,固定板的另一面设有圆形电路板,LED灯条插入该电路板凹槽与其固定电连接;圆柱形灯体的另一端亦设有圆形固定板,固定板一端设有环形凹槽用以固定圆柱形灯体及其灯芯支架,固定板另一端设有圆形电路板及灯罩,电路板上设有多颗LED灯珠。
本案中,肖*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庭审时,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肖*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关于"该LED灯条(2)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这一技术特征,肖*认为"相互拼接"可以理解为LED灯条相互接触形成圆柱体,也可以理解为LED灯条未相互接触,整体在环形插槽的位置安装整体形成圆柱体",上述两种技术方案达到的效果是一样的,故二者构成等同侵权。
另查明,奥**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资金数额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制造;电光源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
再查明,肖*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187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32元,肖*于庭审时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肖*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肖*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肖*是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81002××××.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肖*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LED照明灯,包括有灯头,该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多根LED灯条,该LED灯条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灯条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该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LED照明灯,包括有灯头及多根LED灯条,其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LED灯条上均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灯条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LED灯条整体组成圆柱形灯体且LED灯珠均朝外设置;灯条部分设有空心的圆柱形灯芯支架用以固定圆柱形灯体,该灯芯支架的圆柱形表面设置有多根T型支架,其中T型支架的尾部与支架连接,T型支架头部表面设有凹槽固定LED灯条,LED灯条插入该凹槽;灯头一端设有圆形固定板,固定板的一面设有凹槽固定圆柱形灯体及灯芯支架,固定板的另一面设有圆形电路板,LED灯条插入该电路板凹槽与其固定电连接;圆柱形灯体的另一端亦设有圆形固定板,固定板一端设有环形凹槽用以固定圆柱形灯体及其灯芯支架,固定板另一端设有圆形电路板及灯罩,电路板上设有多颗LED灯珠。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固定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奥**斯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肖*诉请奥**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肖*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显示的奥**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2015)粤广海珠第20459号公证书附件第3页的"工商注册信息"均显示:"奥**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注册资本50万元,注册号为440111000362544,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制造;电光源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
(2015)粤广海珠第20459号公证书附件第5页显示:"厂家直销E40LED玉米灯27W81灯LED庭院灯保质2年"单价135元,0个成交,0条评价。第11页显示:"厂家直销高亮高显指玉米灯12W84灯宽电压led节能灯保质2年"单价55元,0个成交,0条评价。第14页显示:"厂家直销5WLED玉米灯AC85-265VLED庭院灯"单价19元,0个成交,0条评价。
原审期间,肖*提交了三张公证费发票,共计18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肖*是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肖*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和奥**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奥**斯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肖*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LED照明灯,包括有灯头,该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多根LED灯条,该LED灯条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灯条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该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LED照明灯,包括有灯头及多根LED灯条,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LED灯条上均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灯条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LED灯条整体组成圆柱形灯体且LED灯珠均朝外设置,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灯头固定电连接。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固定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圆柱形的主体支架,该主体支架表面设置有多根T型支架,其中T型支架的尾部与主体支架连接,T型支架的头部表面设有凹槽固定LED灯条,灯体两端有圆形固定板,其中一块固定板的一面设有凹槽固定圆柱形灯体,其另一面设有圆形电路板,LED灯条插入该电路板凹槽与其固定电连接。肖*认为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理由是:涉案专利是通过固定两端的方式固定灯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固定背面的方式固定LED灯条,实现的均是固定LED灯条及主体支架的效果,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该行业的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固定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包括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以及与LED灯条插拨电连接的环形插槽,即固定架、主体支架及环形插槽共同组成固定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限定灯芯支架的具体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空心圆柱形的主体支架,LED灯条的两端被设置在主体支架两端的固定板固定,其中的一端固定板上设置了与LED灯条插拨电连接的环形插槽,两端固定板通过与主体支架的连接形成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芯支架具备"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肖*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奥**斯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奥**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方采购的,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院认为,首先,奥**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从第三方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来看,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显示任何商标、企业名称、生产厂家等信息。其次,根据奥**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奥**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制造;电光源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第三,根据(2015)粤广海珠第20459号公证书的记载,奥**斯公司的网络销售页面显示:"奥**斯公司是一间专业从事于室内外LED照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性企业……",该网店"认证信息"显示图片包括企业生产厂房设备图片,"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及法定代表人等内容与奥**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奥**斯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奥**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肖*请求判令奥**斯公司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及删除网页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肖*没有证据证明奥**斯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对肖*要求判令奥**斯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肖*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奥**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和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网站上显示的销售情况、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奥**斯公司赔偿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奥**斯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肖*专利号为ZL200810026022.X、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广州奥**斯照明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5800元,由广州奥**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肖*分别向一、二审法院预交,本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分别退回肖*人民币5800元,广州奥**斯照明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缴纳人民币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审 判 员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张苏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少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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