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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姜德与佛山市南海盛栢铝业有限公司、何毅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2021-01-1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初357号
原告:许姜德,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盛栢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隔岗村土名“庙岗”厂房。
法定代表人:潘盛旋,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毅,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姜德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盛栢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栢公司)、何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郑佳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李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1022××××.8、名称为“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从盛栢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实施了原告专利,为侵权产品。盛栢公司在侵权产品和宣传册上使用了何毅注册的商标,且何毅提供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并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滑轮的行为。1.被诉侵权的滑轮是一个滑轮配件,而盛栢公司销售的是门扇,并不是该滑轮配件。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聊天记录以及双方购买的商品确认单,均可以看到双方交易的商品是门扇,而不是被诉的滑轮配件。2.盛栢公司在门扇所使用的配件滑轮是从第三方陆成辉经营的广东金百辉五金厂购买的,两被告并无生产、销售被诉滑轮的行为。3.何毅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滑轮的行为,也并没有向盛栢公司提供任何的帮助行为。原告认为何毅提供其注册商标与其私人帐号收款,给予盛栢公司提供帮助不能成立。首先,这些注册商标是用在门扇上,在被诉侵权的滑轮上并没有任何商标标识,原告以此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其次,关于专利法上的制造、销售行为以及帮助侵权行为,均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代收款是专利侵权行为中的帮助行为。原告据以主张何毅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诉侵权的滑轮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原告的赔偿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涉案专利权及法律状态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1022××××.8、名称为“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2月15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7年5月8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如下记载: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套、内夹套和滑轮;所述内夹套与所述外壳套适应,且所述内夹套夹设于所述外壳套中;所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包括对应的从各自顶端向上凸出的凸起部,所述滑轮的轴孔设置于所述凸起部或者与所述凸起部竖向对齐的位置;所述滑轮的轴适配于所述轴孔中,所述滑轮安装于所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之间并从所述外壳套的底部和顶部伸出;所述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所述门页的底端设有用于容纳所述滑轮的凹槽;所述外壳套设有贯穿其前、后壁板的斜孔,所述内夹套设有贯穿其前、后壁板的铆钉孔,所述铆钉孔与所述斜孔位置对应且与所述斜孔大小适应;铆钉穿过所述斜孔和所述铆钉孔,将所述内夹套连接于所述外壳套;所述外壳套设置顶部挡板,以限制所述内夹套转动幅度,所述顶部挡板上设有用于安装于门页的螺孔;所述外壳套的侧壁板设有螺纹孔,所述内夹套的侧壁板的相应位置设有调节孔,所述调节孔在竖向方向有一定的长度;所述内夹套的设置所述调节孔的侧壁板的内侧设置有调节块,所述调节块设置有螺孔;在所述调节块的内侧、所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内壁上设置有限制所述调节块的限位筋;螺杆穿过所述外壳套的螺纹孔、所述内夹套的调节孔、所述调节块的螺孔,以实现对所述内夹套的调节。
涉案专利说明书[0042]段有如下记载:“螺杆穿过所述外壳套的螺纹孔、所述内夹套的调节孔、所述调节块的螺孔,以实现对所述内夹套的调节”;[0043]段有如下记载:“拧进或者拧出螺杆,便能改变对内夹套的顶压力,使得内夹套绕铆钉逆时针或顺时针稍微转动,从而调节滑轮的高度……上述在竖向方向有一定长度的调节孔便给与了空间,以适应随着内夹套转动的螺杆的上行或下行。调节好后,在螺杆上插接限位卡块,便能阻止螺杆继续移动,固定其状态”;[0047]段有如下记载:“外壳套的顶端至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使得门页安装后底部贴近门框”。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双方比对意见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如下:
1.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2017)粤广黄埔第51272、54525、5452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上述第51272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代理人郑佳乐于2017年11月16日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的IPAD与微信昵称为“小文(正柏门窗)139××××7481”微信聊天的内容。证据显示,郑佳乐(微信昵称“火烈鸟”)表示要订购对方“门口的那扇大门”,双方商谈后尺寸、颜色等要求后,对方通过微信上传了“佛山正柏门窗客户订货确认单”(显示订购的是高1.8米、宽0.6米,砂金色,型号为“H-308”的玻璃工艺1.6重型系列推拉门1套,9折后的总额为1032.5元,并注明“只做1个门窗,尺寸为门扇尺寸,工艺+380/平方,配锁、上轮、地轮”。该订单还标示了收款人“何毅”6228481466136010073等五个收款账号),称该订单上的收款账号就是公司的账号,要求预付一半定金,并按郑佳乐的要求上传了被告营业执照的照片。郑佳乐当日又通过识别“正柏门窗李文限营销顾问”名片及“正柏门窗”字样下方所印的二维码,进入“正柏门窗”公众微信账号,该账号“企业简介”可见“盛栢铝业专业于门窗系统,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综合企业。创立‘华蔚铝材’、‘正柏门窗’品牌”等内容。上述第54525号公证书记载了郑佳乐于2017年12月14日,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大沥镇沥西隔岗村门口旁边标示有“佛山市南海盛栢铝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工厂,收取以一扇外包装印有“正柏门窗、华蔚铝材”字样的门及三件产品(其中一件产品标有“华蔚铝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隔岗工业区”等字样),并取得了订单号为“171118”的《佛山正柏门窗客户订货确认单》(订单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与前述微信聊天中出现的“订货确认单”的主要内容相同,区别在于此确认单中的注明事项为“同色转换条,生产尺寸为门扇尺寸,只做一个门扇,配锁、上轮、下轮,下轮配大”)一张,在订购其他产品后,又取得订单号为“171214”的《佛山正柏门窗半成品锯切确认单》(订单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一张。郑佳乐将上述取得的票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并与公证人员随车将收取的上述货物一同运到附近某厂区,由公证人员对收取上述两张票据和一扇门(注:原告扇门拆封后发现包装内带有一件绿色的双轮产品)及三件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郑佳乐保管。上述第54526号公证书记载了郑佳乐于2017年12月18日,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收取了037018388494号顺丰快递包裹。打开该包裹后,内有一本宣传册和四件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郑佳乐保管。上述宣传册封面印有和“正柏门窗”字样,里面是关于“盛栢铝业”的企业介绍和相关产品图片。
2.“华蔚”商标注册信息。证据显示该第14056652号商标申请注册人为“何毅”,申请注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铝丝、窗用金属附件等)。
3.“正柏”商标注册信息。证据显示该第18871797号商标申请注册人为“何毅”,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铝、铝丝、窗用金属附件等)。
4.商标注册信息。证据显示该第25501850号商标申请注册人为“何毅”,申请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门栓、金属门、铝丝、窗用金属附件等)。
5.商标注册信息。证据显示该第14056653商标申请注册人为“何毅”,申请注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铝箔、金属门、窗用金属附件等)。
6.郑佳乐于2017年11月17日向何毅6228481466136010073账户转账1032.5元的转账凭条。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包括:第54525号公证保全的玻璃推拉门一扇(包装物上印有、标识和“正柏门窗”、“正柏门”、“华蔚铝材”等字样),被诉侵权的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组件(外形和技术特征均相同,以下简称滑轮,详见附图1)两件;第54526号公证保全的金属件(产品的贴膜上均印有标识及“华蔚铝材”、“广东省佛山大沥镇沥西隔岗工业区”、“www.shengbaifoshan.com”等字样)两截。原告称该两截金属件为“轨道”(以下简称轨道),因盛栢公司在第54525号公证购买行为时没有提供,经沟通后,盛栢公司又补寄了该两截轨道。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承认何毅是盛栢公司的股东,何毅将其注册的上述四件商标提供给盛栢公司使用。盛栢公司承认是涉案推拉门和滑轮(第54525号公证封存物)的销售者且是该推拉门的生产者,但辩称滑轮是从他处购买回来的作为推拉门的配件一起提供给客户的,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的滑轮;承认是两截轨道和宣传册(第54526号公证封存物)的提供者。两被告称轨道是推拉门的通用配件,因尺寸受限于客户家居的安装位置,客户既可在订购推拉门时一起订购,也可另行向其他商户订购,涉案的两截轨道是其免费赠送给原告(代理人)的,并未收费,双方的交易在原告(代理人)收取上述推拉门和滑轮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解释称向盛栢公司订购产品时曾口头表示订购的是全套推拉门商品,因工作疏忽才没有在订单中载明,承认订单确实不能反映其购买了轨道。
经观察,上述两截轨道的结构略有不同,相同处为都呈上、下两层结构,下层为“基座”,上层都用金属间隔出两道平行的真正用作容纳滑轮的安装区间,原告称前述的安装区间即专利所述的“门页安装轨道”。两轨道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中一截轨道的“门页安装轨道”的底部有倒凹形设计(以下简称轨道1,见附图2),另一截轨道的“门页安装轨道”的底部平直,无倒凹形设计(以下简称轨道2,见附图3)。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经当事人同意,本院随机抽取了其中一件被诉侵权的滑轮进行比对。经观察,被诉侵权的滑轮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包括外壳套、内夹套和滑轮;所述内夹套与所述外壳套适应,且所述内夹套夹设于所述外壳套中;所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包括对应的从各自顶端向上凸出的凸起部,所述滑轮的轴孔设置于所述凸起部或者与所述凸起部竖向对齐的位置;所述滑轮的轴适配于所述轴孔中,所述滑轮安装于所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之间并从所述外壳套的底部和顶部伸出;外壳套设有贯穿其前、后壁板的斜孔,所述内夹套设有贯穿其前、后壁板的铆钉孔,所述铆钉孔与所述斜孔位置对应且与所述斜孔大小适应;铆钉穿过所述斜孔和所述铆钉孔,将所述内夹套连接于所述外壳套;所述外壳套设置顶部挡板,以限制所述内夹套转动幅度,所述顶部挡板上设有用于安装于门页的螺孔。另,第54525号公证封存的推拉门的门页板的底端设有用于容纳滑轮的凹槽。
被诉侵权的滑轮与专利方案记载不完全相同的是:1.原告指称的两“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均低于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外壳套的顶端至其底端的垂直距离;轨道2的“门页安装轨道”的底部因是平的,被诉侵权的滑轮无法妥善放置其内;两轨道的“门页安装轨道”在放置被诉侵权的滑轮后都无法使得门页安装后底部贴近门框;2.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外壳套的侧壁板上的开孔系不具有螺纹的通孔(原告指称该通孔即专利所述的“螺纹孔”);3.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内夹套并非一体成型(原告指称该内夹套侧面的U形套件的侧壁板即专利所述的“内夹套的侧壁板”),原告所述的“内夹套的侧壁板”与外壳套侧壁板上原告所述的“螺纹孔”相应位置设有圆形通孔(原告称该圆形通孔就是专利所述的“调节孔”),原告所述的内夹套的侧壁板的内侧设置有调节块,该调节块设置有开孔,该开孔在竖向方向具有一定长度,使螺杆通过该开孔水平移动的同时也可进行上下移动,在前述调节块的内侧、前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内壁上设置有限制上述调节块的限位筋;螺杆穿过原告所述外壳套的“螺纹孔”、内夹套的“调节孔”、调节块上的开孔,可实现对内夹套的调节。除上述三个区别点之外,当事人均同意被诉侵权的滑轮具备与专利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
就上述三个区别点而言,原告认为第一个区别点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等同,后两个区别点技术相同,两被告认为三个区别点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皆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被告的具体意见是:1.“门页安装轨道”不是规范术语,涉案专利所述的“门页安装轨道”具体指向哪一个零件并不明确。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没有记载“门页安装轨道”的形状、结构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配合关系,因此无法确定其高度,也就无法判断该高度与“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是否相等,且经现场测量被诉侵权的滑轮外壳套的顶端至其底端的垂直距离与两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皆不相等;2.螺纹孔起到类似于螺母的作用,能够与螺杆螺纹固定,而被诉侵权的滑轮外壳套开设的普通孔位需要借助其他部件才可以与螺杆固定,两者在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内夹套并非一体成型,原告指称的U形套件不等同于专利所述的“内夹套的侧壁板”,且该“内夹套的侧壁板”上开设的孔位在竖向方向没有一定的长度。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两被告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
1.盛栢公司制作的《付款说明》,称该公司隐名股东史灵的母亲王祥芳曾于2017年10月19日代该公司向案外人广东金百辉五金厂的收款人陆成辉支付货款20775元。
2.王祥芳于2017年10月19日向62×××75账号转账50785元的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帐单。
3.广东金百辉五金厂2017年8月12日出具的送货单(编号0000444,其中一个收款账号为陆成辉在农业银行62×××75的账号),内容显示客户“史灵”向该厂购买了合共20775元的四款产品。两被告称该送货单上所记载的50条“钢大风车轮双轮”就是本案被诉侵权的滑轮。
4.王祥芳、史灵的居民户口本,证据显示王祥芳、史灵为母子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3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被告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证据不能支持两被告的举证目的。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及金属矿批发;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被诉侵权的滑轮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的证据可证明盛栢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滑轮,何毅为盛栢公司上述行为提供了收款账号。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落入,两被告的行为性质及其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歧实为:1.即便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外壳套的顶端至其底端的垂直距离不等于原告指称的“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可否仍认定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所述的“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技术特征等同;2.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外壳套侧壁板上开设的没有螺纹的通孔是否与专利所述的“螺纹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3.原告指称的U形套件的侧壁板是否即专利所述的“内夹套的侧壁板”,被诉侵权的滑轮是否具备与专利记载的“所述内夹套的侧壁板的相应位置设有调节孔,所述调节孔在竖向方向有一定的长度”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分歧一。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对“门页安装轨道”的形状、结构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配合关系等均无描述,故专利所述的“门页安装轨道”究竟是指作为推拉门通用配件的产品名称(即原告指称的“轨道”),抑或是前述“轨道”内设的真正用以容纳滑轮的轨道安装区间(即原告指称的“门页安装轨道”)确实存在争议。而“门页安装轨道”的定义不明又直接影响到“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的确定。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述,专利方案描述的“门页安装轨道”系独立于滑轮和门页之外的“轨道”(第54526号公证保全的两截金属件)内放置滑轮的间隔区间,然而经测量和比对,原告所述的该两“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与被诉侵权的滑轮外壳套的顶端至该滑轮底端的垂直距离均不相等,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的描述。再次,在技术效果上,涉案两“门页安装轨道”在放置被诉侵权的滑轮后均不能达到涉案专利说明书[0047]段记载的“使门页安装后底部贴近门框的效果”。据此,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明,被诉侵权的滑轮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所述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事实依据充分,应予采纳。原告坚称被诉侵权的滑轮具备与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等同技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分歧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0042]段“螺杆穿过所述外壳套的螺纹孔、所述内夹套的调节孔、所述调节块的螺孔,以实现对所述内夹套的调节”,及[0043]段“拧进或者拧出螺杆,便能改变对内夹套的顶压力,使得内夹套绕铆逆时针或顺时针稍微转动,从而调节滑轮的高度”的描述,可知专利所述的螺纹孔的作用是使螺杆“穿过”安装,使外壳套可配合该同时又穿过内夹套上所设的调节孔、螺孔等其他孔位的螺杆拧进或拧出,以实现对所述内夹套的调节。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外壳套上的通孔也用于螺杆“穿过”安装,在螺杆同时穿过内夹套所设的其他孔位的情况下,外壳套也可配合螺杆拧进或拧出实现对内夹套的调节。被诉侵权的滑轮的外壳套以不具有螺纹的通孔替换专利所述的螺纹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依法应认定两者属等同技术。两被告辩称该技术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分歧三。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3]段“上述在竖向方向有一定长度的调节孔便给与了空间,以适应随着内夹套转动的螺杆的上行或下行。调节好后,在螺杆上插接限位卡块,便能阻止螺杆继续移动,固定其状态”的描述,可知专利方案中调节孔的作用一是与螺杆、调节块等配合,拧进或者拧出螺杆实现对内夹套的调节;二是提供空间以适应随着内夹套转动的螺杆上行或下行。与专利不同的是,被诉侵权的滑轮对调节孔的上述作用进行了分别设置。其中,设于原告所述的“内夹套的侧壁板”上的与外壳套“螺纹孔”位置对应的通孔可与“螺纹孔”、螺杆、调节块等配合,拧进或拧出螺杆带动内夹套沿水平方向移动;设于原告所述的“内夹套的侧壁板”内侧的在竖向方向具有一定长度的孔可提供空间以适应随着内夹套转动的螺杆上行或下行。可见被诉侵权的滑轮的也可实现涉案专利“所述内夹套的侧壁板的相应位置设有调节孔,所述调节孔在竖向方向有一定的长度”的功能和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依法应认定两者属等同技术。两被告辩称该技术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与专利方案“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专利方案“所述外壳套的侧壁板设有螺纹孔;所述内夹套的侧壁板的相应位置设有调节孔,所述调节孔在竖向方向有一定的长度”等同的技术特征及其他相同技术特征,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的滑轮为侵权产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基于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再无评判之必要,原告本案全部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姜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许姜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玲
人民陪审员  周翠贤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赖俊
书记员XX
书记员李慧婷
附图一
附图二
附图三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