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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4659号
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N。
法定代表人庄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剑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金鼎文具批发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工业西路文具玩具批发城一楼A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F。
经营者吴新兰。
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金鼎文具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ipa”(商标注册号:15456878)、“中柏”(商标注册号:15456879)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
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5456878号“sipa”商标及第15456879号“中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油漆笔(文具)。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止。
二、侵权事实
2017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剑飞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工业路龙华文具玩具批发城一楼招牌为“金鼎文具店”的店铺,购买了标有“sipa”,“中柏”标识的漆油笔12盒(每盒12支),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及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十盒带有“sipa”及“中柏”标识的油漆笔、一张盖有“深圳市龙华金鼎文具体育批发行”印章的收款收据、以及印有“金鼎文体批发商行杨文江189××××4602龙华店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民治街道工业西路龙华文具玩具批发市场1A13-1A16档”的名片一张。油漆笔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及地址等内容。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15456878号、第15456879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原告购买公证物花费216元,已支付公证费2469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456878号、第15456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金鼎文具批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金鼎文具批发商行及其经营者吴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1875元,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君(兼)
书 记 员 董   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