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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

2021-01-1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05893号
原告:周梅,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侗族,经商,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楠桐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0幢1号-3前面,-4前面。
法定代表人:傅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江心北村土名“江心窝窝东三角符”自编1号三楼02厂房。
法定代表人:乐井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梅与被告义乌市楠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桐饰品公司)、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粘力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涉案专利进入无效请求的审理阶段而于2016年7月26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6年12月8日恢复审理。2016年7月25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粘力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017年1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楠桐饰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旭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粘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楠桐饰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ZL20122067××××.0,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楠桐饰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梅专业从事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工作。原告投入巨资研发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并于2012年12月10日申请了专利,2013年6月5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67××××.0。原告委托他人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楠桐饰品公司在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于是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获得侵权实物。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楠桐饰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粘力达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粘力达公司的商标,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粘力达公司的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ZL20122067××××.0,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
被告楠桐饰品公司答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其成立的时间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义乌市楠桐水钻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产品的销量并未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影响,其也未利用涉案专利获取利益,且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涉案专利属于隐蔽性技术,一般人不容易察觉,其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对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进行宣传。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粘力达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其称:1.其已于2016年11月8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目前已受理,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2.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其在生产涉案产品过程中,其所有的出胶器都是向他人采购而来,并非其自行制造,不能认定其具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按照专利所描述的技术进行操作,经销商及使用者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或者该技术带来的成果。其并没有拔动过出胶器,对出胶器内部结构不清楚。3.其在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购买者也无法知悉该产品内部结构,也没有因为该专利存在而选择其产品,其销售行为未对原告的专利权造成影响,更不存在抢占专利市场份额一说。4.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慎重考虑:与本案同一专利的案件,多达20多家,涉及面广,影响比较大;涉案专利技术比较隐蔽,其在销售时未利用该专利进行宣传;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二份、阿里巴巴诚信档案打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之事实。
3.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用以证明专利有效。
4.公证书及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证费支出。
6.无效审查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
被告楠桐饰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义乌市楠桐水钻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诉讼主体已经消灭,被告楠桐饰品公司是2016年1月25日成立,从法律上讲与义乌市楠桐水钻商行是不同的主体。阿里巴巴诚信通账户是以义乌市楠桐水钻商行的名义申请的,应政府的要求注销商行成立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的诚信通档案是傅旭华本人操作变更,虽然诚信通的操作人都是傅旭华,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说主体不是同一个。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系现有技术,义乌市楠桐水钻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5年12月28日时,被告尚未成立,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与医学用的针筒极其相似,应当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楠桐饰品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楠桐饰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2.产销售确认函、被告粘力达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第13972701号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淘宝订单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义乌市楠桐饰品商行向被告粘力达公司的购得。
3.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一份、针筒一支,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
原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成现有设计的抗辩。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楠桐饰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也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及被告楠桐饰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被告楠桐饰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楠桐饰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粘力达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构成现有技术在本案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论述。
本院查明:
原告周梅于2012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67××××.0;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要求保护的该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包括胶瓶(1),胶瓶(1)上端有瓶口(2),瓶口(2)中心有出口(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出胶器(4),出胶器(4)中部是柱形体(6),出胶器(4)两端分别有粗孔出胶管(7)和细孔出胶管(8),粗孔出胶管(7)和细孔出胶管(8)的孔相互连通柱形体(6)插接于出口(3)中。2016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义乌市宝达粘合剂商行就该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周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其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在义乌市楠桐水钻商行开设于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内购买了名称为:“diy必备B7000胶水110ml手机美容贴钻胶水粘稠水钻超强粘力胶水”的胶水2支,支付了20元。2015年12月29日,公信公证处收到了所购物品,2016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王延军在公信公证处通过电脑上网确认收到了上述所购物品,公信公证处将该2支胶水和发货单进行了封存。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
被告楠桐饰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义乌市楠桐水钻商行现已注销,其原先申请使用的阿里巴巴诚信通账户,由被告楠桐饰品公司继续使用。被告粘力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粘全剂,胶粘制品,胶粘剂等,其法定代表人为乐井亮。2015年4月21日,乐井亮申请注册了第13972701号“ZHANLIDA”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由义乌市楠桐水钻商行销售,并来源于被告粘力达公司,该产品上还标注有“ZHANLIDA”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为胶水一支,其有胶瓶、出胶器和瓶盖三部分组成,胶瓶上端有瓶口,瓶口中心有出口;出胶器插接于瓶口中心,出胶器中部是柱形体,出胶器两端分别有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的孔相互连通柱形体。
被告楠桐饰品公司提供的专利申请号为201230129102.6“针插式针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通过外观无法确认出胶器部分的是否有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被告楠桐饰品公司提供的针筒,其缺少“插接于出品中”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67××××.0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粘力达公司、义乌市楠桐水钻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义乌市楠桐水钻商行通过在其阿里巴巴的网店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其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应由其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楠桐饰品公司虽然接收经营原义乌市楠桐水钻商行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还在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故原告要求被告楠桐饰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粘力达公司的销售行为所需承担的停止侵权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2016)浙0782民初第5891号中一并予以考虑,故本院认为,其只需承担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根据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实际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3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请,不再予以支持。被告粘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梅负担1600元,被告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英
人民陪审员  王 挺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陈佳慧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