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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瑶与中山市古镇百盈光电科技厂外观专利案

2021-01-1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2593号
原告:周瑶,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百盈光电科技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唐红英,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瑶诉被告中山市古镇百盈光电科技厂(以下简称中山百盈光电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段剑飞,被告中山百盈光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LED球泡(火箭泡)”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329952.8)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O万元(大写:拾万圆整);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3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LED球泡(火箭泡)”、专利号为ZL20163032995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将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产品销售极佳,给原告带来了很好的产品效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
被告中山百盈光电厂称,其未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中山百盈光电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球泡(火箭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329952.8,第三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布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剑飞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林进生、公证处工作人员曾祥文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一标示有“中通速递”的快递公司,段剑飞收取了一箱快递,随后段剑飞将该快递带回公证处,快递箱内有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各一张、物品一批,公证员对快递箱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25116号《公证书》。经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的单号为518808324634的快递寄件人为“百盈光电”,收件人为“段剑飞”。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外张贴有“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518808324634,寄件人及收件人信息均无法看清,包装内有编号为NO.002953的《送货单》、编号为NO.018816的《收款收据》,前述《送货单》、《收款收据》记载客户名称、产品数量、产品及金额均一致,且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为LED灯泡,被诉侵权产品也是LED灯泡,分为灯座、灯体两部分,灯座部分是螺纹形圆柱,灯体由两部分组成,圆柱体上层直径小,下层直径大,灯罩整体呈锥形,灯罩顶端为平头,且顶端具有封盖设计,封盖上有镂空图案,灯源部分为圆柱体,柱体表面有多条棱,灯珠规则排列在棱之间,被诉侵权产品以上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被告中山百盈光电厂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点在于,灯泡的上部与螺旋灯口相连的梯度,相对于整体灯泡而言其宽度较窄,在灯柱部分,涉案专利是整体平滑,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灯柱上,根据LED灯柱的大小,顺延圆柱的方向,有多条棱柱,在灯源上端,连接带有布满棱条的环形体,灯源底端,有显著奔驰车的品牌标志,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因此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提交的《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显示,2017年6月15日,*剑飞向*红英付款980元,附言备注:段剑飞向百盈购100个灯货款。
庭审中,被告确认6月15日原告确认向其购买了100个灯,但否认与(2017)粤广海珠第25116号《公证书》收取的货物为同一产品;被告确认《收款收据》、《送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以及段剑飞支付货款的事实,但其认为原告仅对收货过程进行公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即来源于被告,且主张其生产的产品会标注自身的标识。
经查明,中山市古镇百盈光电科技厂,成立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经营者唐红英,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是名称为“LED球泡(火箭泡)”、专利ZL20163032995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LED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对比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两者都是由灯体、中间金属连接件和灯座组成。灯座部分均为螺旋形圆柱,中间金属连接件均为圆柱设计,灯体部分的灯罩均为椭圆形状,且椭圆形状的上部较底部更宽,灯罩的底部均为平头设计,灯体内有相同的棱柱设计和灯珠设计。两者的不同点:涉案专利的灯罩的底部圆心中心和边缘均为镂空设计,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灯罩的底部为类似奔驰汽车品牌标志的镂空设计;涉案专利灯体内的灯珠为每两个矩形灯珠紧密连接,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灯体内的灯珠为单个矩形灯珠相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的前述不同点属于细节上的差异,且灯罩底部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地方,两者的前述差异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中山百盈光电厂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明确记载2017年6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购买100个灯并支付了货款,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其次,根据(2017)粤广海珠第25116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2017年7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这与原告的前述购买行为具有一定的承接性,且快递单上记载的寄件人为“百盈光电”,这与被告的名称近似;最后,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的《送货单》、《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前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注册资本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百盈光电科技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周瑶专利号为ZL201630329952.8、名称为“LED球泡(火箭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百盈光电科技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周瑶承担1748元,被告中山市古镇百盈光电科技厂承担5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永军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胡艳萍
书 记 员  赖浩榕
附件一:涉案专利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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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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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