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新塘镇帝成木制品加工场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
委托代理人:赵XX,系新塘镇帝成木制品加工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正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防伪胶合板”、专利号为zl201020273554.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2月16日。伟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防伪胶合板,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板,所述主板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有若干防伪块。
2012年3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张华燕、马莉与伟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锦清来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在该地点标有“联合板大芯板帝成”字样招牌的地方,购买了“桉9厘”木板状物品两块,“特15厘a”木板状物品两块,“特18厘”木板状物品1块,并当场取得帝成木业产品出仓单、“李永飞”名片及帝成木业价格表各一张,上述帝成木业产品出仓单的单号为no.1034760,该出仓单上加盖的印章为新塘镇帝成木制品加工场发货专用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中“特15厘a”的木板状物品两块进行了封存、拍照。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2)粤广南方第2003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双方确认封条完好。被诉侵权产品为胶合板,在边缘一角处有一小块多层胶合板。经比对,伟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伟正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伟正公司专利权的产品。陈XX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伟正公司专利保护范围。陈XX认为,1.伟正公司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防伪胶合板,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板,所述主板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有若干防伪块。而被诉侵权产品“大芯板”产品是没有主板,也没有凹槽部,是先将原木切割成条,拼接成芯,再由两块单板中间胶合拼接木板而成,只在原木拼接时根据其原木的横竖走向在“大芯板”的其中一角放置多层胶合板,其放置的多层胶合板在胶压后经裁切过程中,多数呈不规则形状,具体是什么形状则根据每块“大芯板”的情况而定。2.伟正公司专利的目的是从技术上提高生产难度、增加造假成本,增加一种新的防伪方式,其防伪胶合板的主板与防伪块通过压板压合为一体结构,将主板和防伪块很好地结合在一起,其专利的防伪块实现的功能是防伪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大芯板”放置的多层胶合板仅是为了使用者能在使用时辨别其抗弯压强度的作用,根本没有防伪的作用和功能,两者的目的、效果亦不同。3.从伟正公司专利说明及附图可以看出,伟正公司专利所称主板边缘处主要是在防伪胶合板四个边角上及主板的四边的中部,其防伪块所示数量为四个,符合伟正公司专利所称的“若干个”。但被诉侵权产品则在拼接木板时放置了一块多层胶合板,该多层胶合板并非防伪块。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伟正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对伟正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另查明,陈XX系新塘镇帝成木制品加工场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石下村新沙路2号。该加工场的开业日期为2001年6月20日,资金数额为18万元,流动资金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批发、零售木制品、夹板。
伟正公司支付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57元,公证费3000元,运费280元,车票20元。
又查明,伟正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胶合板防伪结构及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201010238530.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6月2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胶合板防伪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板,所述主板的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有若干小胶合板,所述主板与小胶合板通过压板压合为一体结构。
2012年2月6日,伟正公司以陈XX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陈XX:1.确认侵害了其专利权;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伟正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防伪胶合板”、专利号为zl201020273554.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伟正公司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伟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是:一种防伪胶合板,包括主板,所述主板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有若干防伪块。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伟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均为胶合板,但伟正公司专利在胶合板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有若干防伪块,而被诉侵权产品在胶合板边缘只放置了一块多层胶合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第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伟正公司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所述防伪块为小胶合板,所述小胶合板为多层胶合板,所述防伪块设置在主板的边角上”。结合上述记载,从字面理解,除了伟正公司专利在板材边缘处是放置若干块多层胶合板,被诉侵权产品在板材边缘处是放置一块多层胶合板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伟正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第5版《现代汉语词典》对“若干”一词的释义为“多少,问数量或不定量”。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第6版《辞海》(普及本)对“若干”一词的释义为“犹言多少、几许。用于问数量或指不定量”。因此,“若干”一词包括一个及多个。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伟正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了伟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一审庭审中,陈XX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陈XX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伟正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伟正公司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在2012年6月27日已经取得发明专利的授权,在本判决作出之日,伟正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故伟正公司诉请陈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由于伟正公司的实际损失、陈XX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陈XX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伟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陈XX的赔偿金额。根据伟正公司专利说明书的表述,伟正公司专利发明的目的在于从技术上提高生产难度,增加造假成本,增加一种新的防伪方式。因此,陈XX使用伟正公司专利的直接结果是使陈XX自己的产品增加造假成本,从而达到防范他人造假的目的,与仿冒伟正公司的专利产品与伟正公司形成直接竞争的情形不同。而且,本案中伟正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陈XX使用伟正公司专利对伟正公司的市场造成了冲击,给伟正公司造成损失。陈XX虽然侵权,但性质并不恶劣,情节并不严重。故原审法院酌定陈XX支付赔偿金额30000元(已含合理开支),伟正公司诉请总和超过30000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陈XX负担660元。
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存在以下几个技术特征的不同:(1)涉案专利为一种防伪胶合板,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板,所述主板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有若干防伪块。而被诉侵权产品“大芯板”产品是先将原木切割成条,拼接成芯,再由两块单板中间胶合拼接木板而成,只在原木拼接时根据其原木的横竖走向在“大芯板”的其中一角放置多层胶合板。(2)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3)涉案专利所称主板边缘处主要是在防伪胶合板四个边角上及主板的四边的中部,其防伪块所示数量为四个,符合伟正公司专利所称的“若干个”。但被诉侵权产品则在拼接木板时仅放置了一块多层胶合板,并不符合被上诉人权利要求1中“若干”一词的含义。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超审限。3、伟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不稳定。4、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伟正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16日授予伟正公司的名称为“一种防伪胶合板”、专利号为zl201020273554.6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是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伟正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技术特征:一种防伪胶合板,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板;所述主板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有若干防伪块。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上诉人陈XX在上诉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2点不同,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由原木切割成条,拼接成芯,再由两块单板中间胶合拼接木板”,木板一体成型,属于与涉案专利“包括主板”相同的技术特征,二者并无实质差异。2、被诉侵权产品所述主板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有一个多层胶合板,与涉案专利“所述主板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有若干防伪块”,二者仅是防伪块数量的简单增减,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陈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在法定数额之内,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陈XX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陈XX赔偿伟正公司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上诉人陈XX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新颖性、不稳定,不应予以保护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陈XX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 喻 洁
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慧懿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