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民初8517号
原告:陈**,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红鲱鱼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张**,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广州红鲱鱼服装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红鲱鱼服装公司)、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爱静、蒙晓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美术作品“CHEN”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大量使用了美术作品“CHEN”。2016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侵权商品。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等;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虽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不是原告独立创作的,而是抄袭、复制、剽窃或模仿他人已发表的智力成果,不具有独创性,被告使用涉案作品不侵犯原告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国作登字-2016-F-00214234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CHEN,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陈**,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1月3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2月24日,登记日期2016年3月14日。”该《作品登记证书》附有美术作品“CHEN”的样图,内容为一件女式T恤,印有CHEN字母及花瓶组合而成的美术图案(详见附图一)。
2016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第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及助理与黄爱静来到位于广州市站南路标有“白某商贸大厦”字样的地点,在该大厦四楼标有“红鲱鱼”的店铺,黄爱静购买了5件衣服,并当场取得销售单据一张、交通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及一张印有“张某”的名片。上述购买行为后,公证员将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该处,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封存。2016年6月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3045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连的单据、交通银行交易凭条、名片复印件与黄爱静留存的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58张为公证员拍摄。单据、交通银行交易凭条、名片及封存物品已交由黄爱静收存。该公证书附件一为销售单据复印件,记载了销售档口字号“红鲱鱼麗卡”,地址广州市白某服装大厦4519档,货名为36010、36008、36009、162668、36008的数量各1件,单价分别为180元、180元、180元、150元、180元,总价870元;附件二为交通银行交易凭条,其中载明商户称张**(白某大厦),交易类型消费,交易日期20160429,金额870元;附件三为名片复印件,名片内容为“红鲱鱼服饰张某”;附件四为照片,显示内容为白某商贸大厦所处路段及外观、“红鲱鱼”档口外观、公证购买的物品及封存后外包装照片。
公证封存物品有4盒,当庭拆封其中一盒,内有一件衣服和一个红色购物袋,衣服上印有花与花瓶组成的美术图案(详见附图二),衣服吊牌上标明品名:麗卡,红色购物袋印有“麗卡”“广州红鲱鱼有限公司”等文字标识。原告表示,该封存物为被控侵权物品,衣服上的图案与其权利作品“CHEN”构成相似。两被告认为衣服上的图案与“CHEN”相似,但也有网络上的其他作品构成相似,“CHEN”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被告红鲱鱼服装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该处于同月18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90296号公证书,被告指出公证书所附的1/11页为“青岛调皮雪儿服饰公司”网页,网页上刊载的“刺绣花朵香水瓶印花纯棉短袖T恤”印有“花朵香水瓶”图案(详见附图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CHEN”构成相似。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权利作品“CHEN”与被告公证书网页显示的“花朵香水瓶”图案不同,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作品缺乏独创性。
另查明:被告红鲱鱼服装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机织服装制造、服装零售、服装批发等。被告张**是被告红鲱鱼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衣服由被告红鲱鱼服装公司委托加工厂生产,被告张**进行销售,共生产约300件,已全部售出,没有库存,每件衣服获利约20元。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元(4宗诉讼案中分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80元,除律师费外,其他费用均提交了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2016)粤广南方第30458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9029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明。国作登字-2016-F-00214234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原告是美术作品“CHEN”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美术作品“CHEN”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张**经营的“红鲱鱼”店铺销售的衣服上印有花与花瓶组成的美术图案(附图二)。将该图案与原告美术作品(附图一)进行比对,均由五朵大花以及方形花瓶组成,花瓶中部有大写英文字母,不同之处表现为前者花瓶口与花连接处系了一条红丝带,花瓶中部的英文字母为“HV”,后者花瓶由女人纤细手臂而成,花瓶口形似手指,花瓶中部的英文字母是“CHEN”。两者图案存在一定区别,但相同之处较明显,整体上观察呈现相似视觉效果,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张**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印有与“CHEN”构成相似的图案的衣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CHEN”享有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红鲱鱼服装公司确认被告张**销售的衣服系其委托加工厂生产的,衣服的外包装袋亦载有被告红鲱鱼服装公司名称,为此,本院认定被告红鲱鱼服装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被告红鲱鱼服装公司的生产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CHEN”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是被告红鲱鱼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者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证保存的相关网页上的图案(附图三)与原告作品“CHEN”在结构、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但原告作品“CHEN”在花朵数量的选择、花瓶形状构造与象征意义、花瓶中英文字母内容及含义上与被告举证的图案(附图三)有明显区别,这些区别为原告作品所独创。相似作品可以有不同表达方式,不能因为两个作品的相似性而否定其中一个作品的独创性。两被告提出“CHEN”不具有独创性,涉案衣服使用的图案不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知名程度、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并考虑两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数额为20000元。另,原告未举证两被告还库存涉案侵权商品,其提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红鲱鱼服装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陈**对美术作品“CHEN”享有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陈**对美术作品“CHEN”享有著作权的商品。
三、被告广州红鲱鱼服装有限公司、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负担1840元,由被告广州红鲱鱼服装有限公司、张**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福生
人民陪审员 罗 建 芳
人民陪审员 徐 燕 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敏 琪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