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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达杏与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案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陈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林小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钊,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以及委托代理人范锦清、林小敏,被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唐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高效原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13××××.8,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2014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电话联系订货方式自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并对收货过程做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比对,该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13××××.8“一种高效原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是将已经在市场上比较成熟和普遍的原汁机型申请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前相似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检索,已有相似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公开,其已向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无效;2.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销毁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ZL20142013××××.8、名称为“一种高效原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8月20日,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高效原汁机,包括内设驱动机构的底座(1),设置在所述底座(1)上的榨汁机构,所述的榨汁机构包括由外到内套设的集汁容器(2),过滤罩(3)和粉碎装置(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粉碎装置(4)包括与驱动机构连接的推进螺杆(41),所述推进螺杆(41)的外周上成型有挤压部件(42),所述推进螺杆(41)的直径上小下大,所述推进螺杆(41)的上部成型有剪切部件(43),所述的剪切部件(43)包括多个处于非同一水平面且非同一角度分布的具有切料作用的扇叶刀,所述推进螺杆(41)的底部直径R0*高度h0为48.2㎜*82.3㎜,尺寸误差在正负10㎜以内,所述过滤罩(3)为上大下小的杯状,所述过滤罩(3)的小口径R1*大口径R2*高h1为74㎜*99㎜*80㎜,尺寸误差在正负10㎜以内。
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其签收“原汁机”的包裹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包裹邮寄单号为133524562970,内有两台原汁机,公证人员对打开的物品验收后封存、拍照,并将封存后物品留存给原告。被告开出QP7107-AO-192的销售单,并通过廖棕元账号收取该2台原汁机的款项530元,提供了编号4003118的收据。被告对此均予确认。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即原告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原汁机”。该两台产品相同,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本身均无印制生产厂家信息,仅标注“慢磨原汁机”内容。被告否认制造了该款产品。涉案产品的特征为:一台原汁机,包括内设驱动机构的底座,设在底座上的榨汁机构包括由外到内套设的集汁容器、过滤罩及粉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装置包括与驱动机构连接的推进螺杆,推进螺杆的外周上成型有挤压部件,推进螺杆上小下大,上部成型有剪切部件,剪切部件包括多个处于非同一水平面、非同一角度分布的具切料作用的扇叶刀;推进螺杆的底部直径现场测量是49毫米,高度是83毫米;过滤罩是上大下小的杯状,小口径现场测量是75毫米,大口径是100毫米,高是80毫米。双方确认有关尺寸数据部分在原告专利表述的尺寸误差范围内。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行为,提交了http://feikechina.cn的网页页面打印件。相关打印件显示被告信息、原汁机图片、关于原汁机的新闻动态、行业知识等,其中原汁机图片展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被告信息的“公司简介”中,显示“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创立于2009年,是集团内专业从事小家电研发、生产、营销的重点企业……不断研发出节能、环保、安全、健康、时尚的小家电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好评。目前公司主营产品有原汁机……飞科公司作为小家电专业制造商……”等内容;“联系我们”中,显示“生产与品质中心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西村南园1号”等内容;“产品中心”原汁机(工厂一隅)显示制造流水线、仓储内容。被告确认网页内容真实存在,但称与其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如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授权专利检索报告;3.对比专利文献,涉及102429566A“一种螺杆挤压式榨汁机”发明专利公告文献、102920306A“挤压榨汁机”发明专利申请文献,其中,前者亦用在证据2中作为对比文件。证据2系由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取得,该检索结论称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不具有创造性,并在结尾注明该检索报告仅供参考。证据3中,102429566A“一种螺杆挤压式榨汁机”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螺杆挤压式榨汁机,包括装有电机的机座,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上安装有挤压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螺杆的上部是剪切部,其下部是挤压部,所述剪切部由多片轴向分层的剪切刀构成,所述剪切部的剪切刀在圆周方向分先后依次设置在挤压螺杆上,其均与挤压部相连接,所述剪切部最低层的剪切刀设在圆周方向的最前面,所述剪切部其余层的剪切刀从低层往高层依次设置在所述剪切部最低层的剪切刀的后面。102920306A“挤压榨汁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6日,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2月13日,该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挤压榨汁机,包括机盖、外壳、螺杆、网孔筒、旋转刷、机座和设于机座上的驱动单元,其特征是:外壳的底部的中心处设有联轴通孔和联轴件,所述联轴件的下端伸出联轴通孔的下端口并与驱动单元的驱动轴活动相连地传动连接,联轴件的上端伸出联轴通孔的上端口并和螺杆的下端活动相连地传动连接,联轴件的中段与联轴通孔之间设有旋转动密封结构。原告经质证认为:专利检索报告仅供参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螺杆及过滤罩尺寸,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已被全部公开,也不能体现原告专利的研制目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原告专利内容。
另查,被告是两个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营业场所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西村“南园”自编1号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为陈XX,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家用电力器具制造等。
还查明,针对该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同时起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公司规模、侵权程度、销售情况酌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4)粤广南方第092828号公证书、销售单、转账通知、付款证明、收款收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网站网页打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对比专利文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42013××××.8、名称为“一种高效原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以及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者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抗辩认为其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所提交的两份对比专利文献,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布,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经比对,102429566A“一种螺杆挤压式榨汁机”发明专利文献并没有公开螺杆和过滤罩尺寸,虽被告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称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但亦表明该检索报告仅供参考,在原告专利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文献并未公开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至于另一份102920306A“挤压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文献,既未公开螺杆特征,也未提及螺杆和过滤罩尺寸,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亦与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同,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原告的专利技术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故被告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实施何种行为的问题。被告对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从原告提交的相关网页页面打印件内容看,http://feikechina.cn网站不仅明确被告为制造型企业,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印证,还展示了被告的流水线、仓储内容图片,登载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原汁机产品图片,被告确认网页内容真实存在,虽称与其无关,但无相反证据或另作合理解释否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存在库存产品、制造专用模具可予认定。被告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实施在自己制造的产品中,构成专利法规定的制造侵权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使用侵权行为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该产品上实施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亦是停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销毁宣传材料,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意,已包括在前述主张之内,本院不再单独在判项中列明。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并无证据确定其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无相关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尤其是原告还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同一产品侵害其另一项专利权,相关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费用支出应在两案中分摊,原告确有聘请律师代为从事本案诉讼事务,根据律师承担的工作量酌情支持等因素,在本案中本院酌定被告赔偿4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XX专利号ZL201420131278.8、名称为“一种高效原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380元,被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丽
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冠扬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