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敏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系原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鼎公司)因与上诉人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萧敏仪、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为:张**向钜鼎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6217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过低。张**此前已有侵权行为,另案调解结案后仍继续侵害钜鼎公司专利权,侵权恶意明显。
张**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钜鼎公司取证时张**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以下简称宏尔灯饰厂)已经注销,张**也没有经营淘宝店,更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厂。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张**不侵犯钜鼎公司的专利权且无须承担40000元的赔偿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钜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钜鼎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钜鼎公司公证取证时,张**经营的宏尔灯饰厂已注销,该主体已经不存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其不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钜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就侵权事实已查明清楚,张**应承担钜鼎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钜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钜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张**立即销毁库存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包装;3.张**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等;4.张**赔偿钜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5.张**向钜鼎公司赔偿钜鼎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217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817元;调查取证费2500元,购买产品费1900元);6.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钜鼎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风扇灯(K9018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7。钜鼎公司提交了收费信息检索证明年费交纳至2016年4月8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根据(2015)粤莞东部第003349、003350、003351号公证书记载,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根据钜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永田的申请,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对其在淘宝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对廖永田收取货物并将货物运送至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拆封、组装、重新密封的过程以及淘宝网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公证。
一审诉讼过程中,钜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外包装上印刷有“宏尔灯饰”字样。
钜鼎公司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古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曹安南路南五街23-25号4楼之1,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2015年1月9日,宏尔灯饰厂因经营不善的原因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钜鼎公司是涉案名称为“风扇灯(K901808)”,专利号为ZL20133005××××.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张**生产、销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钜鼎公司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显示,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是具有生产灯具的经营范围,虽然张**否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但产品的外包装中印刷“宏尔灯饰”的字样,并在产品收据落款处盖有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的公章,具有合法产品的表面特征,张**否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的,但并无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张**生产、销售。
关于张**是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钜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打印件可见,钜鼎公司通过网购的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张**开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落款处盖有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的公章。张**虽然否认钜鼎公司网购的网店为张**开设,但对网购的被诉侵权产品《收据》落款为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名称并不能提出反驳的证据及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张**否认案涉网页为其开办的主张不予采信。从钜鼎公司指定用于比对的网页图片看,该图片呈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确信张**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钜鼎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风扇灯,属相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为:两者均为风扇加灯饰的造型,八个上窄下宽的灯饰通过弧形灯柱连接等距分布在风扇周围。两者的区别在于:1、专利图片风扇与机顶盖之间有圆柱形长吊杆作为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2、吸顶盖形状不同,专利图片为圆盘形,被诉侵权产品吸顶盖为倒圆锥形;3、灯臂形状不同;4、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与风扇之间有水晶球设计,专利图片没有。从以上的比对看,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钜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张**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钜鼎公司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钜鼎公司要求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钜鼎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钜鼎公司要求张**销毁库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包装、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为生产型企业,按常理分析,在张**处应当存有一定数量的被诉侵权产品,钜鼎公司要求张**销毁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钜鼎公司要求张**销毁半成品及包装的问题。钜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产品整体组合效果,半成品并不构成侵权。此外,张**的包装属于通用包装,可以用于其它未侵权产品,因此对钜鼎公司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钜鼎公司请求销毁张**专用模具、设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钜鼎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可证实张**存在生产侵权风扇灯的专用模具,且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已经处于注销状态,故一审法院对钜鼎公司要求张**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钜鼎公司要求张**赔偿其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钜鼎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钜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张**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张**赔偿钜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钜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钜鼎公司、张**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灯(K901808)”,专利号为ZL20133005××××.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34元,由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张**负担919.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钜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3、1234、1235号民事调解书;2.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3.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收费信息检索打印件。证据1、2拟证明张**已是针对同一份专利的第二次侵权,本案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证据3拟证明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张**对钜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是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钜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虽然是打印件,但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钜鼎公司是名称为“风扇灯(K901808)”、专利号为ZL20133005××××.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3.张**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是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不得再次起诉。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3号案所涉侵权行为之后,二者虽然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钜鼎公司就后发生的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有权受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张**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风扇灯,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进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由吸顶盖、灯柱、风扇、灯臂、灯体组成;2.灯柱均为细长圆柱体;3.二者均有八个上窄下宽的灯体,灯体通过向外弯曲的灯臂连接灯柱,等距分布在风扇周围;4.风扇均设有圆形外罩,内设三个扇叶,下部均有导风轮,风扇与灯柱相连;5.二者顶端均设有吸顶盖。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柱直接与吸顶盖连接,涉案专利的灯柱与吸顶盖之间通过长吊杆连接;2.吸顶盖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吸顶盖为圆台与倒立圆锥体的组合,涉案专利的吸顶盖呈圆台状;3.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与风扇之间有水晶球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由此可见,在判断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着重考量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主视图和仰视图,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为近似。因此,由上述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大致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应当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张**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莞东部第003349、003350、003351号公证书记载,钜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永田在淘宝网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宏尔灯饰”字样,收据抬头按照购买时备注的要求写明“东莞市常平佳城机电配件店”,并盖有“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的印章。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张**制造、销售。张**辩称其所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在公证购买日之前已经注销的理由,不足以否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关于其没有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钜鼎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张**因侵权的获利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张**赔偿钜鼎公司4万元,是综合考虑了(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3号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后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钜鼎公司上诉认为张**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3号调解书生效之后又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钜鼎公司、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元,由上诉人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张**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代理审判员 罗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