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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嘉冠服装有限公司、陈东航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2021-01-1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粤73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冠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嘉冠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东莞市嘉冠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被上诉人陈**对美术作品“CHEN”、享有著作权的商品;
二、上诉人于2017年9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16000元至被上诉人如下账户(户名:陈**,帐号:62×××06,开户行:交通银行广州市白马山支行);款项支付后,双方本案纠纷至此了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514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三、如上诉人逾期未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支付义务,则2017年9月28日之后被上诉人可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51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由上诉人执壹份,被上诉人执壹份,留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请求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计算),由上诉人东莞市嘉冠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小玲
审 判 员 郑志柱
审 判 员 谭卫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智媛
书 记 员 X X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