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73民初332号
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05773-7。
法定代表人:陈**,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欣,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莎普旺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龙观路南侧煜丰泽花园广场1栋C5座302。
法定代表人:孙**,该司总经理。
被告:孙**,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系深圳市莎普旺斯灯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者。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凯鸿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三丫泰通工业园泰通西路2号。
投资人:龙**,该司总经理。
被告:龙**,男,侗族,1979年6月20日,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锦屏县,系江门市蓬江区凯鸿灯饰厂投资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莎普旺斯灯饰有限公司、孙**、江门市蓬江区凯鸿灯饰厂、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59886.3)纠纷一案中,被告深圳市莎普旺斯灯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本案被告深圳市莎普旺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凯鸿灯饰厂住所地是在广东省江门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莎普旺斯灯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为100元,由被告深圳市莎普旺斯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伟坚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郝文灿
书 记 员 郭秀萍
来源:未知